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丁榮富
王興南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萬秀芬
被 告 黃清南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拆除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93-93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築物及圍牆,回復高雄市○○
區○○街○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設計原狀,並請求被告將法
定空地即坐落於同段1093-4地號土地(下稱1093-4地號土地)上
占用面積50.9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之法定空
地。又1093-4地號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3,900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8,731
元【計算式:28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大樓回復原狀費用)
+33,900元/㎡×50.995㎡=2,008,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