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7號
KSDV,108,簡上,18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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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亞太名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天 
      陳者翰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6 月27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7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駕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路,見上訴人之傢俱展看板,經上訴人業務小姐於停車場 旁門口主動招攬,臨時起意進入展示會場,在上訴人所屬人 員推薦下,兩造乃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伊 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98,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 價值6,000,000 元之傢俱,當時上訴人之業務小姐稱系爭訂 購單上所載品項僅為其內部作帳使用,將於翌日寄送傢俱目 錄至伊住所,伊可挑選特定之客製化傢俱,伊乃在系爭訂購 單上簽名,並於當日刷卡支付200,000 元定金,嗣伊認為與 上訴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不明確,遂於翌日前往上開展 示場表示欲刷退定金並解除契約,竟遭上訴人拒絕,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259 條、第254 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車至伊公司展覽館旁停車場,業務 人員於門口歡迎被上訴人入館,並無招攬行為,待被上訴人 入館,伊公司業務人員亦有向被上訴人詳細介紹現場展示之 實體傢俱,因傢俱甚多無法擺滿所有商品,故向被上訴人說 明其得於現場指定櫃體,或依型錄選定樣式後,再由伊公司 派員至其房屋現場丈量,依照丈量尺寸量身訂製同款傢俱, 經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訂購單所載商品內容後,始讓被上訴 人於其上簽名、刷卡支付定金,本件屬店面實體交易模式, 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訪問交易。三、原審認本件之實際交易態樣,雖非立法者在定義訪問交易時 所欲排除之形式,然屬立法之缺漏,被上訴人可類推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訪問交易之規定,解除系爭訂單所 訂定之商品交易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公司返還已交付之200,000 元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判 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以200,0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被上訴人係於 開車之際,見伊公司傢俱展之看板,至展示會場而由業務人 員歡迎入館,對於添購、參觀傢俱展已有預期準備,不符合 訪問交易屬「消費者本處於完全無締約意願,而由企業經營 者突至消費者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與之 訂約」之情形,且兩造關於系爭訂購單所訂之商品交易契約 ,係依伊公司優惠促銷方式所訂定,兩造交易必要之點已明 確記載於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可自由選配之600 萬點商品 額度,可待伊公司寄送型錄後再確認,無需於訂約當場確認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 日,開車經過上訴人設在台北市大 安路上之展示會場附近,看見上訴人之家具展看板,經上訴 人公司人員引導而將車停於展示會場旁停車場,並入內參觀 。
2.被上訴人107 年9 月1 日進入上訴人展示會場後,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以698,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 家具,並當場刷卡支付200,000 元,上訴人並同意翌日寄送 商品型錄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 日至上訴人上開展示會場,要求將 系爭訂購單之商品訂購契約予以解約。
4.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9 日,以台北安和第1697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訂購單之商品訂購契約,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200,000 元。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請求返還已付定金部分: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07 年9 月1 日簽立系 爭訂購單,上訴人同意於翌日即107 年9 月2 日,即寄送商 品型錄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 日,上訴人 寄送商品型錄之前,即要求解除系爭訂購單之商品訂購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使本件商品訂購契約之執行



陷入僵局,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苛責上訴人未依約寄送商品 型錄,亦無法苛責上訴人未依約作其他相關之契約服務,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遲延給付情形,其 可據此解除系爭訂購單之商品訂購契約,顯違上開誠信原則 之規定,並無可採,被上訴人當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返還已付定金(含利息)。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已付定金部分:
A.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 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 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條第11款 分別定有明文。訪問交易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上企業經營者 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 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因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常 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專節加以規範,此交易型 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如上所述, 訪問交易之認定,首需消費者訂約前欠缺交易之心理準備, 次需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在未經深思熟慮情況 下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約交易,始得謂成立訪問交易,而有上 開得於期限內隨意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
B.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107 年9 月1 日進入上訴人展示會場後 ,當天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以698,000 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購買家具,當場刷卡支付200,000 元,上訴人 並同意翌日寄送商品型錄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而依系爭訂購單記載之商品名稱如附表所示,其中除編 號1 部分註記金額240,000 元外,其餘註記「愛度樣品展補 助(廣告)戶專案(二房二廳)」、「以上購買商品第三項 傢俱部分額度為紅標點數共600 萬,可依現場傢俱或(愛度 傢俱百科)商品自由選配,額度用盡為止,退出額度以2 折 計算……」(見原審卷第97頁),依上訴人之說明,上開所 謂「第三項」指附表編號2 至4 客廳傢俱、編號7 、8 餐廳 傢俱部分,即除編號1 沙發及編號5 、6 房間之床墊外,被 上訴人可於上訴人商品型錄所記載之600 萬點範圍內,量身 訂製並自由選擇其喜好之商品,上訴人並可派人幫忙丈量及 設計(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兩造於系爭訂購單交易 之商品,除附表編號1 部分約定之金額較確定外,編號5 、



6 部分金額不詳,其餘編號2 至4 、7 、8 部分,尚需現場 討論、設計始得確定,以本件698,000 元不算低之交易金額 ,在商品型錄尚未給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同意訂約,並 刷卡支付定金200,000 元,顯然符合如上所述之「消費者因 企業經營者強力促銷,在未經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 者締約交易」之情形。
C.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 日,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路 ,見上訴人之傢俱展看板,經上訴人所屬業務小姐於停車場 旁門口主動招攬,臨時起意進入展示會場,在上訴人所屬人 員推薦下,簽立系爭訂購單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時陪同被 上訴人至展示會場之夫婿李佑復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12 頁),且亦合於一般展示會場招攬之經驗法則,固堪 信為真實,然依證人李佑復另證稱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原本 要去師大附近逛,經過附近之上訴人展示場,有人拿反光棒 招攬,因為臺北市很難停車,那裡有停車場可以停車,而且 伊等買了新房子需要裝潢,所以就停車進入展示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被上訴人在本件訂約交易之前,原 有裝潢新屋之必要及準備,則其與夫婿進入上訴人展示場參 觀時,與一般原無交易意願之消費者顯有不同,尚難逕認欠 缺交易之意願或心理準備。
D.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之商品訂購契約,雖符合「消費 者因企業經營者強力促銷,在未經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 經營者締約交易」之情形,但不符合「消費前欠缺交易心理 準備」之情形,考量各企業經營者在各賣場之銷售情形,無 不盡其所能以各種促銷手法,以激起消費者之交易意願,過 度擴張解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範圍,將影響現 階段市場交易之正常秩序,故認兩造間關於系爭訂購單之商 品訂購契約,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之訪問 交易規範,被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 訂購單之商品訂購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 還已付之定金(含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訪問交易 之規範,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259 條、第 254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已付之定金200,0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 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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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尺寸 │數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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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B普秋那半牛皮沙發 │2+3人│1組 │24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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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茶几GD372 │ │1座 │ │
├──┼───────────┼───┼──┼─────┤
│3 │小茶几GDA16-02 │ │1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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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V櫃6D366F │ │1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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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主臥HL香奈兒(木紋色)│ │1組 │ │
│ │房間組 │ │ │ │
├──┼───────────┼───┼──┼─────┤
│6 │次臥HL摩登(洗白色)房│ │1組 │ │
│ │間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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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餐桌GD-326K01 │ │1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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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餐椅GD-CH-1072 │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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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名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