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29號
KSDV,108,簡,29,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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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麗鈞 

被   告 羅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
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恩愷之配偶,被告與張恩愷原為 朋友後2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張恩愷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與 友人「俊明」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址, 欲尋被告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未果。被告因認其家人受到打擾 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27日5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們和俊明,準備接單子吧?…」、 「放心,你們和俊明,不來,找我,我在臺北,我回去,百 分之一百也會自動去找你們,看我,如何起瘋,看著吧!一 個人,跟你們拼了,配你們全家還有俊明全家,幹,要鬧大 一點是不是,好,林爸一個人,陪你們,等著吧」、「林爸 ,這一條命不要了,交代後事完,馬上衝去,去找你們和俊 明」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原告因受系爭訊息恐嚇,心生畏懼而造成精神壓力、夜不成 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0萬元精 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恐嚇指通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 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傳送系爭訊息乙節, 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一第11頁),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 號第23頁、簡上卷第47至、4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認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核閱無訛。觀諸系爭訊息之文義,已展現 將不惜同歸於盡,要以傷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原告全家不 利之意,縱使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恩愷間有金錢糾紛,其理 應直接依正當程序向張恩愷反應,被告卻將系爭訊息傳送予 與債務無關之原告,欲以將來之惡害致原告產生畏怖之感受 ,是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已對其心理造成壓力致心生畏懼,堪 可採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
(二)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為三信家商美容科畢業,現職業為 保母,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則為高 職畢業,職業廚師,107年度所得約37,750元,名下無財產 ,此據兩造自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及原告畢業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9、51頁及外放證物袋,警 卷二第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學歷等情,復 審酌被告以系爭訊息恐嚇之危害程度及行為之起因、原告所 受之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9日(於10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參本院108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8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移送本院 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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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