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27號
KSDV,108,簡,27,202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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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勤富(原名黃朝英)

被   告 陳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二、經查,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追加部分非屬免納裁判費範圍, 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並於109年2月5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 卷足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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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