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8年度,68號
KSDV,108,消債聲免,68,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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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妍蓁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吳鎮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楊絮如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即陳多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之情形為由,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2 號裁定不免責(下 稱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 ,且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後,聲請人並不具該條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再次聲 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又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所規定之情形,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 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 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 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亦同。消債條例第140 條第1 項亦規定確定之債權表可為執 行名義,足徵該債權表所載之金額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已生確 定之效果。因此,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 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總額為據。另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 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 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而協商不 成,遂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程序中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經債權人表示不同 意,而該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顯無履行可能,且條件亦非公允 ,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清算財 團可分配之財產分配予債權人,並於100 年8 月12日以9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再於 100 年12月19日以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 責事由為由,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就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一事,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述意見,經各相對人表示意見如下:
⒈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其於系爭不免責裁 定確定前之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0,079元,而聲請 人於104 年10月1 日清償本行欠款,故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見消債聲免卷第229 頁)。
⒉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為61年 5 月18日出生,現年47歲,正值壯年時期,距離勞動基準法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之工作時間,聲請人若願意持 續工作非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應繼續清算程序還款或可向 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方案或折價和解等語(見消債 聲免卷第233 頁)。
⒊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對於聲請 人之所有債權均已結清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169 頁)。 ⒋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其債權金額為



248,868 元,前於清算程序分配27,609元,系爭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22,165元,懇請法院查明其他債權 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倘 若任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該數額,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見消債聲免卷第187 至191 頁)。
⒌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其於系爭不免 責裁定前之清算分配程序受償金額47,541元,裁定不免責後 ,債務人已於104 年11月間與其達成和解共識並以130,000 元清償該筆債務,故其現非債權銀行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 177 頁)。
⒍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261 頁)。
⒎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聲請人負債型態 ,皆為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款所致, 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需相當,顯見聲請人確有浪費、奢侈之 實。聲請人既預見未來有清償不能之情事,卻仍無限制擴張 信用,即便原屬小康之受薪階級,亦不堪負荷。是以聲請人 不思樽節開支,恣意消費,再企圖藉清算以減輕其債務,實 扭曲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請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241 頁)。 ⒏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積欠其 之欠款已全數清償,故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意見等語( 見消債聲免卷第179 頁)。
⒐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 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前,清償金額為12,803元,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清償金額為10,278元,截至108 年12月13日止,合計 清償23,081元,其剩餘債權金額為92,322元。因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清償金額為10,278元,清償成數僅10.01 %【計算式 :10,278/ (115,403 -12,803)】,顯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之規定不符。另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情形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197 頁 )。
⒑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其自系爭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已受償50萬元,已清償全部金額,故對聲 請人聲請免責不表示意見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183 頁)。 ⒒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系爭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與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 協議並清償完畢。另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未將訴外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列入,故該公司對聲請人起訴取 得判決,嗣後聲請人與該公司達成協議並清償完畢。聲請人



上開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規定之情事,請裁定 不免責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249 頁)。
⒓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 定前受償47,054元,確定後之107 年12月聲請人自行繳款37 ,775元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259 頁)。 ⒔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105 年3 月3 日曾向第三人收取扣薪款3,783 元,於108 年1 月7 日再收 取債務人給付16,655元。請法院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 保人、或嗣後變更自己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單,如有而聲請人從未陳報,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再者,聲請人未必已依消債條例第14 2 條之標準而對於全體債權人為償還,且即使聲請人依規定 為償還,仍非當然免責,尚需考量其先前被依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原因,聲請人係因無節制的奢侈浪 費行為,濫用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債務,故其理應就全部債務 負償還責任,請駁回其免責聲請或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消債 聲免卷第245 、257 頁)。
⒕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與其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消債聲免卷第237 頁)。 ⒖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於系爭 不免責裁定確定前聲請人清償20,029元,確定後聲請人清償 32,105元,截至108 年7 月22日共清償52,134元。依消債條 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 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且該條例第141 條及142 條 之規定,僅是債務人清償達一定數額「得聲請免責」,並非 法院「必須予以免責」,債務人現僅清償不到債權金額之一 成即意圖藉以免除清償責任,顯見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債務 ,若准予免責會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且不符合消債條例濟弱 扶傾之精神,故請駁回聲請人之免責聲請等語(見消債聲免 卷第203 至205 頁)。
㈢查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向 各相對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相對人函覆本院詢問 聲請人清償狀況之函文及所附資料(見消債聲免卷第167 至 169 、177 至239 、241 至245 、249 至261 頁),以及聲 請人所提分配表、清償協議書、郵政匯票、清償證明、和解 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消 債聲免卷第31至111 、333 至347 頁) 。而依前開說明,本 件相對人受償金額是否達債權額20%,應以前述清算程序所 作債權表及分配表記載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93至9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3 至164 頁背面),並將 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納入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共計清償各相對人之債權額比例如附表受償比 例欄所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達債權額 20%之要件,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受償額未達債權額20%,容 有誤會。惟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 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
㈣關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8年8 月3 日為更生聲請後, 既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 聲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應為96年8 月3 日 起至98年8 月2 日止。又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見消債更卷第41、123 頁 ),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除96、97年各有營利所得25 1 元、167 元外,僅於98年1 月起開始至夜市擺攤,月收入 約20,000元等情;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庭復陳稱其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期間,除98年1 月起在夜市擺攤而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外,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275 頁)。本院 參酌聲請人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 債聲免卷第297 至301 頁),顯示聲請人除96、97、99年各 有營利所得251 元、167 元、471 元外,確實無其他收入,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於98年1 月前有工作收入或月收入 超過其所陳之20,000元,本院認以20,000元為聲請人當時( 即自98年1 月起)薪資所得金額為當。
⒉又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時,原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4, 000 元、房貸費用6,000 元及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6,000 元 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1頁),嗣變更主張每月支出包含膳食 、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扶養費及房貸、雜支等共需 20,087元(其中扶養費為6,0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1 頁),然除關於聲請人房貸本息部分每月支出約6,000 元一 節,有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放貸紀錄存卷可參 (見消債聲免卷第321 至332 頁),以及聲請人於96至99年 間確實有2 名名下無財產收入而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一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存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81至88頁)外,聲請人未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陳稱必要生活費用(包含



扶養費)共需20,087元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有疑問。甚 且前開每月約6,000 元之房貸支出,乃聲請人另以他人所有 房屋借貸款項使用而導致其須每月固定還款(見消債聲免卷 第276 頁),尚難認屬生活必要費用。再者,考量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 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 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並兼衡107 年12月26日修正增 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內容及立法意旨,本院認聲請 人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8、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309元之1.2 倍即13,571元(計算式:11,309元× 1.2 =13,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標準。而聲請人 原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擔額 本為13,571元(計算式:13,571元×2 ÷2 =13,571元), 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6,000 元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可 採。
⒊承上,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 養費數額後,尚有餘額429 元(計算式:20,000元-13,571 -6,000 元=429元)。
⒋另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高雄市96、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依序為10,708元、10,991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317,515 元(10,708 元×1.2 ×5 +10,991元×1.2 ×12+13,571元×7 =317, 5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40,418 元(除96、97年營利 所得外,尚加計98年1 月至7 月之工作收入;計算式:251 元+167元+7×20,000元=140,418元),於扣除前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此條款歷經修正後,現行 規定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該條款已不 以奢侈、浪費之情事為足,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生債務,故聲請人不具有現行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⒉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6 款之情事,惟該條款乃規定「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其立法理由稱倘 有此等行為者,乃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 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 責。申言之,該條款規定乃指債務人處分可作為清算財團之 財產,導致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而言,故須以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所為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為擔保或消滅債務者,既無減少 清算財團財產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問題,自無構成該條 款不免責事由之理。查聲請人固與部分相對人協商以一定金 額清償其債務,並曾清償非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欠款,然其 所為均係在清算程序終結及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一節,有 清償協議書、清償證明、和解清償證明書、結清證明書、清 償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消債聲免卷第37、45、53、67、75、 95、287 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開與部分債權人所 為協議清償行為,既在清算程序終結及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之適用,應認本件並無該 條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何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資料, 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至3 、5 、7 、8 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前開各 款事由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前開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㈥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 責事由,固經系爭不免責裁定裁定其不免責確定,然聲請人 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盡力清償債務(雖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稱係其配偶代其清償債務,然消債條例第142 條並無不得由債務人親屬代為清償之限制,且聲請人陳稱其 於99年10月產子後即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見消債聲免卷第 277 、422 頁】,考量聲請人對家庭付出之勞力亦具有相當 經濟價值,則其配偶為其清償之金錢非不得評價為聲請人對 家庭付出之對價,自應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債務),各普通 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聲請人更與部分相 對人協商以一定金額清償債務,是多數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得 相當程度之保障,足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參酌消債 條例立法目的乃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不得再以曾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規定不 免責事由存在,當應予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 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應 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 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予 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額 │ 已 清 償 金 額 │受償比例 │
│ │ ├────┬────┬────┤ │
│ │ │清算程序│繼續清償│合計清償│ │
│ │ │受償金額│金額 │金額 │ │
├────┼─────┼────┼────┼────┼─────┤
│聯邦商業│180,997 │20,079 │70,000 │90,079 │50% │
│銀行 │ │ │ │ │(四捨五入)│
├────┼─────┼────┼────┼────┼─────┤
│渣打國際│293,837 │32,598 │34,985 │67,583 │23% │
│商業銀行│ │ │ │ │(四捨五入)│
├────┼─────┼────┼────┼────┼─────┤
│台新國際│83,763 │9,292 │12,000 │21,292 │25% │
│商業銀行│ │ │ │ │(四捨五入)│
├────┼─────┼────┼────┼────┼─────┤
│國泰世華│248,868 │27,609 │29,631 │57,240 │23% │
│商業銀行│ │ │ │ │(四捨五入)│
├────┼─────┼────┼────┼────┼─────┤
│台北富邦│428,536 │47,541 │130,000 │177,541 │41% │
│商業銀行│ │ │ │ │(四捨五入)│
├────┼─────┼────┼────┼────┼─────┤
│玉山商業│309,314 │34,315 │36,828 │71,143 │23% │
│銀行 │ │ │ │ │(四捨五入)│




├────┼─────┼────┼────┼────┼─────┤
│臺灣土地│198,810 │22,056 │23,671 │45,727 │23% │
│銀行 │ │ │ │ │(四捨五入)│
├────┼─────┼────┼────┼────┼─────┤
│遠東國際│443,653 │49,218 │150,000 │199,218 │45% │
│商業銀行│ │ │ │ │(四捨五入)│
├────┼─────┼────┼────┼────┼─────┤
│匯豐(台 │115,403 │12,803 │13,740 │26,543 │23% │
│灣)商業 │ │ │ │ │(四捨五入)│
│銀行 │ │ │ │ │ │
├────┼─────┼────┼────┼────┼─────┤
│中國信託│1,865,884 │206,997 │500,000 │706,997 │38% │
│商業銀行│ │ │ │ │(四捨五入)│
├────┼─────┼────┼────┼────┼─────┤
│第一金融│225,194 │24,983 │26,809 │51,792 │23% │
│資產管理│ │ │ │ │(四捨五入)│
│公司(受│ │ │ │ │ │
│讓自澳盛│ │ │ │ │ │
│ (台灣) │ │ │ │ │ │
│銀行) │ │ │ │ │ │
├────┼─────┼────┼────┼────┼─────┤
│萬榮行銷│424,147 │47,054 │50,500 │97,554 │23% │
│公司 │ │ │ │ │(四捨五入)│
├────┼─────┼────┼────┼────┼─────┤
│良京實業│187,000 │20,745 │22,665 │43,010 │23% │
│公司(受│ │ │ │ │ │
│讓自富全│ │ │ │ │ │
│國際資產│ │ │ │ │ │
│管理公司│ │ │ │ │ │
│) │ │ │ │ │ │
├────┼─────┼────┼────┼────┼─────┤
│匯誠第二│8,171 │906 │3,633 │4,539 │56% │
│資產管理│ │ │ │ │(四捨五入)│
│公司 │ │ │ │ │ │
├────┼─────┼────┼────┼────┼─────┤
│新加坡商│180,544 │20,029 │32,105 │52,134 │29% │
│艾星國際│ │ │ │ │(四捨五入)│
│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 │ │ │ │ │
│司(受讓│ │ │ │ │ │




│自新誠國│ │ │ │ │ │
│際資產管│ │ │ │ │ │
│理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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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