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255號
KSDV,108,消債清,255,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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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伍慧盈(原名:伍香靜、伍驪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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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伍慧盈(原名:伍香靜、伍驪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號受理,於同年11月12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901元、3,631元(均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所得),名下有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股票12,106股,勞 工保險於108年8月21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為家庭主婦,在 家照顧六名未成年子女,僅於108年6月4日至同年8月21日參 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班次,領取2 個月生活津貼計27,720元,及108年9月2日至10月24日於恆 旺自動門企業社發傳單,領取工資計12,450元,現無工作收 入,生活費用由配偶沈詣晨負擔,另每月由配偶沈詣晨領取 低收補助6,115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2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6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 解卷第17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8至40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1頁)、給薪說明暨工資單( 本案卷第44至4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4頁)、存摺 (本案卷第87至89頁)、日盛證券客戶庫存市值明細表(本 案卷第1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 21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佐以其育有六名年幼子女乃無法外出工作,本院認其家 庭領取之低收補助及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配 ,即以每月4,658元【計算式:(6,115+3,200)÷2=4,658,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由配偶沈詣 晨承租房屋並領取租金補助,每月房租9,000元由長女沈○蓁 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帳,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23至126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 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六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共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沈詣晨育有之長女沈○蓁 係97年2月生、長子沈○叡係98年12月生、次女伍○珮係100年 1月生、次子伍○文係103年6月生、參女沈○涵係105年4月生 、參子沈○庭係107年7月生,六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低收兒童補助2 ,695元,長女、長子、次女每月各領取家扶補助3,700元, 次子每月領取家扶補助4,700元,長女於106至108學年共領 取教育局就學補助41,358元,長子於106至108學年共領取教 育局就學補助39,916元,次女於106至107學年共領取教育局 就學補助40,056元,次子於105至108學年共領取教育局就學 補助142,356元及領有保母托育費用,參女於107至108學年 共領取教育局就學補助66,216元,參子送托育準公共化托育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 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函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16至33頁、第 47至51頁、第65至82頁、第90至115頁、第127至136頁、第1 38至143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配 偶是維修員,每月薪水38,000元,我沒有工作收入時都是由 配偶分擔。」(見調解卷第42頁反面、本案卷第61頁),是 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然既全職照顧子女而無工作收入,扶 養費應由配偶全額負擔,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部分即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顯不足以其每月4,658元之補助維持自身基 本生活,遑論負擔扶養費及償還債務6,611,740元(參調解 卷第36頁以下及本案卷第154頁,包含:華南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則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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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