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蕭美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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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美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1
2月起,分4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901元
,然自108年8月起遭資產管理公司等聲請扣薪,以扣薪後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實已無法繼續履行
而不得已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10月報送毀諾(見卷第4至5頁
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第52頁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狀)。經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正
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8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1日核發扣薪命令,此有扣押及收
取薪資命令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9頁)。觀諸聲請人自108
年8月至10月經強制執行後之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6,821元
、16,821元、15,805元(見卷第59頁薪資明細表),扣除10
8年度不含房屋支出之個人最低生活費11,890元(詳如後述
),即已無法負擔每月8,901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
人於遭扣薪後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
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19,259元、
449,107元(均為健新醫院薪資所得),名下有2003年出廠
之LEXUS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於健新醫院,投保薪資為27
,600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健新醫院,據健新醫院函覆之薪資
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9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6,530元,扣除
勞健保費後則為25,664元,並有108年終獎金3筆共178,082
元(聲請人稱薪資單上之年終獎金實係執照費、績效獎金等
費用,總額相同,拆成12個月給付,年終則係領取紅包10,0
00元等語,惟給付名目無礙於聲請人收入之認定,併予敘明
),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1,338元【計算式:25,664+
(178,082+10,000)÷12=41,33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尚須扶養成年子女(詳如後述)等
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頁)
、信用報告(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
第18至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
、戶籍謄本(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卷第49至5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5至60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0頁)、存摺(卷
第101至10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20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168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健新醫院均已提出薪資證明,本
院即以每月41,33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妹蕭
雅君名下房屋,每月房租10,000元非每月固定時間給付,有
見面時才以現金交付,無租約或繳納房租證明等語(見卷第
61頁及第93頁陳報狀,併參卷第113至118頁蕭雅君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本院尚難認聲請人與胞妹
間確有租賃關係,進而認所列計之10,000元屬「房租」必要
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7,500元、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連順賢育有之
長子連○寬係86年5月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3
,850元、174,220元(均為薪資所得),次子連○佑係88年8
月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1,603元(薪
資所得),長子及次子現均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二年級(次子
曾休學1年)、勞工保險均自108年9月起投保於佑泰清潔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均為23,100元,參子連○元係89年12月生
,現就讀復華高中三年級,勞工保險於108年6月退保,106
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7,622元(薪資所得)、0元,
3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
門投保紀錄在卷可憑(卷第21至25頁、第36至44頁、第64至
69頁、第84至88頁、第106至108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子及
次子目前均在砂石場做短期粗工,每日收入1,200元領現,
均預計111年6月畢業,參子則於106年間有短暫打工,目前
無工作,今年6月高職畢業後有升大學打算等語(見卷第93
頁反面),本院審酌長子及次子均已成年,107年度均申報
薪資所得,雖仍在就學中,惟既有謀生能力,亦可利用課餘
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
,本院認其長子及次子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長
子及次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參子未滿20歲
、就學中且有升學打算,客觀上尚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費
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未
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
之參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至聲請人陳稱配偶
因罹患C型肝炎、長期無業,然未就醫,無法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語(卷第93頁反面),聲請人未能證明配偶無經濟能力
,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其配偶仍應與聲請人
共同分擔參子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負擔參子每月之扶養費
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參子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元。查聲請人母親
蕭涂貴蘭為41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1房1地(即戶籍址),現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4,708元,無領取勞保一次給付亦無社會局補助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附卷可憑(卷第62頁、第67頁、第70頁、第76至78頁、第89
至92頁、第10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
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
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生
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必要生活
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之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
9×24.36%)=11,890】,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由聲請
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96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
後,以每人2,394元【計算式:(11,890-4,708)÷3=2,394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1,3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參子扶養費5,000元及母
親扶養費2,394元後,餘22,0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3,133,793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卷第125頁以下,
包含:上海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
灣銀行、高雄銀行、正泰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衛福部、勞動部),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3,133,793÷22,054÷1
2=1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