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葉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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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昭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受理
,於108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9,600元、384,
6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3,300元、32,050元(本件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0年出廠車輛1部,有遠
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43,419元,至中華郵政保單部分,並無
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墊繳本息8,991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
06年3月24日起於威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有時雖
於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惟二家公司實係受相同
雇主指揮監督,每月收入為33,3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成年長子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2至63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38至41頁)、戶口名簿(本案卷第28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
告(本案卷第57至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
2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4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31頁)、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傳真(本
案卷第23頁)、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25頁
)、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69至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67至68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3,300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5,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2至35
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
求。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子葉○芫,每月支出扶
養費6,250元。經查葉○芫係91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6年
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建教或打工收入
,現每月領取1,969元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50至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52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42頁)附卷可考
。聲請人所育之次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於屏東與
前配偶之父母同住,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245元為標準【計算式:
14,866-(14,866×24.36 %)=11,245元】,扣除每月領取之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
綜上,聲請人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638元為度【計算
式:(11,245-1,969)÷2=4,63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王麗香,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查王麗香係40年生,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18,462元勞保老年年金等情,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47至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母親
具有持續性之收入,堪認聲請人母親尚維持生活,並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子女扶養費4,638元後,剩餘12,94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420,247元(調卷第30至46頁,包括:第一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43,419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3,
420,247-443,419)÷12,943÷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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