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88號
KSDV,108,消債更,388,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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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徐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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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建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花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3 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616元 ,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花旗銀行於105年9月報送毀諾(見卷第62至73頁,花 旗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5 1號裁定暨協議書等),聲請人稱因受景氣影響、收入銳減 致毀諾等語(見卷第39頁);復查聲請人曾擔任「愛視優客 製化文創商店」負責人,該商號於103年12月31日設立,105 年1月10日申請註銷,查定每月銷售額112,500元之小規模營 業人(見卷第1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院再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5年度申報 所得為27,897元(見卷第81頁,其中台灣銀行利息所得11,9



11元,餘為愛視優客製化文創商店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 得),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 5年9月30日自高雄市電信人員業職業工會退保(見卷第18頁 ),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5年9月,聲請人並無經營或受雇 任何商號或公司,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 9,616元之還款金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7,620元( 其中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05,612元、臺灣銀 行利息所得11,880元)、185,246元(其中艾多美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73,754元、臺灣銀行利息所得11,281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9月30日退保,另有南山 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335,046元。又聲請人自陳前為國軍三 年半轉服役軍官,88年間退伍,領取約30萬元退伍金,並於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66,000元,每月領取18%之利息990元(復 借款九成,每月支付利息),該帳戶已於108年3月銷戶;曾 經營「愛視優客製化文創商店」,查定每月銷售額為112,50 0元,於105年1月10日申請註銷(前已敘及),現從事艾多 美股份有限公司網購平台,據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所 得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11月之執行業務所得共251,32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2,847元(計算式:251,320÷11=22,847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108年8月13日領取力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5至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40至42頁)、存摺(卷第47至51頁、第84至93 頁)、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 領取單(卷第55頁)、戶籍謄本(卷第56頁)、艾多美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所得明細(卷第72至7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5頁)、臺灣銀行函覆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卷第99至10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23至124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 所得22,84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租屋居住,每月 房租7,000元以現金給付,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57至60頁 、第9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4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廖如玲育有之長子徐○若係9 1年2月生,現就讀高雄高工,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3,990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 8年2月24日退保,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學雜費繳費單、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 詢表等在卷可參(卷第32至34頁、第43至46頁、第52至54頁 、第56頁、第6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復依戶籍謄本 記事欄所載,聲請人於103年1月與廖如玲兩願離婚,徐○若 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陳稱離 婚協議書已遺失(卷第39頁反面),本院則依職權調閱廖如 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 保紀錄,其勞工保險投保於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部,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91,752元、612,146元,換算107年度平均每月 所得為51,012元(計算式:612,146÷12=51,012)(卷第78 至8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前配偶平均每月所得有相當差 距,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則聲 請人應分攤比例為31%【計算式:22,847÷(22,847+51,012 )≒0.31】,從而,其等長子每月生活所必需由聲請人分攤3



1%即4,873元【計算式:15,719×31%=4,873】,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8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子扶養費4,000元後, 餘3,1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5,080元(參聯徵中 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星展銀行), 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35,04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805,080-335,046)÷3, 128÷12=1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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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