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83號
KSDV,108,消債更,383,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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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湯馥華(原名:湯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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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馥華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受理 ,於108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40元、229,397 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95元、19,116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1 0,522元(已扣除90年5月、101年4月保單借款本利和834,16



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2,385.45元(已扣除98年 2月8日、4月7日、101年5月18日保單借款本利和77,000元)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美元13,414.32元(美元以臺灣銀行 即期賣出匯率30.27計算,折合新台幣為406,051元),並有 元大基金現值63,449元;又聲請人自陳106年9月至107年9月 於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擔任居家照服員兼喘 息服務員,時薪210元,106年9月至12月薪資共計22,755元 ,107年1月至9月則為86,685元,107年10月無業,107年11 月至108年6月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任 職,薪資以社會局核定項目之55%計算,108年1月至6月收入 共計524,190元,因遭扣薪而離職,108年6月底至7月於有限 責任高雄市愛齡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任職,收入共計33,732 元,108年9月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康成長期照顧事業發展協 會任居家照服員,因尚於輔英科技大學就讀進修,僅於每週 六、日及其他假日、未上課期間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另1 07年8月至12月曾有擔任居家照服務班頭之介紹費,金額不 定,平均每月介紹費約2,000元,又聲請人業於106年12月31 日終止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會員,已無直銷收入,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 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 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4至96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8頁)、輔英科大學生證暨學 雜費收據(本案卷第69至70頁)、元大基金損益表(本案卷 第51頁)、存簿(本案卷第49頁、第52至58頁、第77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39頁)、薪資明細表( 調卷第19頁)、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薪 資單(本案卷第28至37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康成長期照顧 事業發展協會函(本案卷第79至80頁)、薪資工作收入證明 (本案卷第38頁)、有限責任高雄市愛齡照護服務勞動合作 社陳報狀(本案卷第107頁)、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 發展協會函(本案卷第108至119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12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81至8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83至8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21至12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形,認以其自108年9月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康成長期照顧事 業發展協會函每月收入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 5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2,500元)乙情,並提出切 結書(本案卷第50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14,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 子女許○云許○玲,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許○ 云係90年6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8,113元、17,654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 財產,前就讀高中時雖有於校內打工,惟畢業後即無打工收 入迄今,現亦未領取任何補助;許○玲係91年11月生,現就 讀高中,於106年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許 ○玲之姑姑曾於106年2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存入6,000元至許 ○玲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教育基金之用,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3至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85至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 卷第26至27頁)、存簿(本案卷第59至67頁)、切結書(本 案卷第68頁)、學生證(本案卷第69頁)、學費繳費收據( 本案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 年,且名下無財產,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 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式:(15,719÷ 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每人6,000元, 共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3,500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7,200,591元(調卷第64至65頁、第83至110頁 、第116至117頁、第123至125頁,包括:上海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人壽、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048,958.4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46年【計算式:(7,200,591-1,048,958 .45)÷3,500÷12≒1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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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