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77號
KSDV,108,消債更,377,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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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陳乃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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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乃菁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 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9月起,分168 期,利率2%,每月清償20,305元,嗣聲請人僅履行55期即未 如期繳款,而於107年4月經通報毀諾,固有渣打銀行陳報狀 (本案卷第44至83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 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 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



於107年時申報所得雖為745,17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2,098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3號卷(下稱調卷)第18 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自陳原係協助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代辦監理業務,106年間因涉職棒簽賭,輸光積蓄,自1 08年4月起已無資金代墊費用,而未再代辦監理業務,僅能 於阿美阿菊火鍋兼職,並從事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自 108年4月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4,029元(詳後述),亦有 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7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84頁)可參。是聲請人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305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其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 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8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3號受理,於 108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90,256元、745,17 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7,521元、62,098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 金24,843元(已扣99年11月3日、103年5月20日、107年9月7 日保單借款本金60,000元、23,000元、33,000元)、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128,854元(已扣103年5月22日保單借款本利 和223,451元,另前於107年9月15日、108年9月15日各領取 保險金15,000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1,283元(已扣99 年8月19日、103年5月27日、107年12月12日、24日、27日保 單借款本金225,000元、134,910元、27,097元、20,000元、 8,000元,另前於106年7月18日領取生存還本金138,550元) ;又聲請人自陳原係協助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監理 業務,再向前揭公司請款,每台車勞務費500元,每月平均 代辦100輛車監理業務,惟於106年間涉職棒簽賭,雖於108 年2月27日獲無罪判決,然業輸光積蓄,無力再代墊監理費 用,是自108年起,除於1月領取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勞務 收入108,700元,及1月、5月、6月各自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勞務收入共計7, 020元外,已未再從事代辦監理業務之工作,並自108年4月 起於阿美阿菊火鍋兼職,每週三至週日18時至20時負責服務 、洗碗2小時,時薪150元,日薪300元,有供餐,月收6,000 元;另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有直銷收



入,108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8,029元【計算式:(6 ,292+6,119+4,015+11,697+9,525+7,518+9,613+5,839+11,8 65+7,807)÷10=8,029】,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2至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2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92至9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7頁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明細(本案卷第23至26頁)、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4頁)、遠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及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5 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本案卷第123至1 36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9至110頁) 、存簿(本案卷第31至43頁)、本院108年審易字第62號刑 事判決(本案卷第105至10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112至11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88至89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本案卷第90至9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每月於阿美阿菊火鍋兼職收入加 計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共計14,029元(計算式:6, 000+8,029=14,029)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 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友人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 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4,0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後,剩餘2,1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



58,358元(調卷第36頁、第38至43頁、本案卷第44至83頁) ,包括:渣打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中國人壽、南山人壽、宏泰人壽),扣除中國人 壽、南山人壽、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04,980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3年【計算式:(2,858,358 -204,980)÷2,139÷12≒10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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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