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李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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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香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08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花旗銀行陳報狀(卷
第80至8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2,99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
1,411元(聲請人另有1張保單於108年8月2日辦理解約,已
領回解約金17,693元),至康健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約;
又聲請人自陳原協助朋友從事行政文書處理工作,自106年6
月起於網路銷售口罩及毛巾,惟106年10月至12月營業額僅1
3,000元,扣除成本31,000元後,並無淨利,是自107年1月1
日起改至高雄市早市或下午市擺攤販售口罩及毛巾,108年5
月起並於周三或周日至玉市擺攤,107年淨利共計198,600元
,108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0,672元【計算式:(24,
000+22,500+19,500+18,000+22,250+20,000+19,600+19,200
+21,000)÷9=20,672,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53至5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
人清冊(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至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6至48頁)、信用報告(卷第49至52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3至105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卷第100頁)、擺攤照片(卷第72至73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70頁)、存簿(卷第75至79頁)、帳款轉
帳證明(卷第119至12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卷第10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第101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1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2頁)等附卷
可證。另聲請人原為只有床開發有限公司董事,出資額100
萬元,惟該公司於100年11月1日擅自歇業,107年9月25日辦
理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卷第87至99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124頁、第126至129頁)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108年1月至9月起平均
每月收入20,67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141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卷第11頁)、收據(卷第74頁)為憑。而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5,141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0,6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141元後,剩餘5,5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
49,645元(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富邦人壽保單共計244,4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32年【計算式:(2,349,645-244,409)÷5,531÷12≒3
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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