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71號
KSDV,108,消債更,371,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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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李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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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香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08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花旗銀行陳報狀(卷 第80至8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2,99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 1,411元(聲請人另有1張保單於108年8月2日辦理解約,已 領回解約金17,693元),至康健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約; 又聲請人自陳原協助朋友從事行政文書處理工作,自106年6 月起於網路銷售口罩及毛巾,惟106年10月至12月營業額僅1 3,000元,扣除成本31,000元後,並無淨利,是自107年1月1 日起改至高雄市早市或下午市擺攤販售口罩及毛巾,108年5 月起並於周三周日至玉市擺攤,107年淨利共計198,600元 ,108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0,672元【計算式:(24,



000+22,500+19,500+18,000+22,250+20,000+19,600+19,200 +21,000)÷9=20,672,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53至5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 人清冊(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至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6至48頁)、信用報告(卷第49至52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3至105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卷第100頁)、擺攤照片(卷第72至73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70頁)、存簿(卷第75至79頁)、帳款轉 帳證明(卷第119至12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卷第10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第101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1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2頁)等附卷 可證。另聲請人原為只有床開發有限公司董事,出資額100 萬元,惟該公司於100年11月1日擅自歇業,107年9月25日辦 理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卷第87至99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124頁、第126至129頁)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108年1月至9月起平均 每月收入20,67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141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卷第11頁)、收據(卷第74頁)為憑。而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5,141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0,6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141元後,剩餘5,5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 49,645元(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富邦人壽保單共計244,4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32年【計算式:(2,349,645-244,409)÷5,531÷12≒3 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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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只有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