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巧虹(原名:陳薪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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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巧虹(原名:陳薪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受理,於同年9月1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107年11月起每月有薪資所得1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
保險投保於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另有友邦人壽保單扣除借
款本利總額42,112元後之解約金15,578元,中國人壽保單則
無解約金。又聲請人陳稱104年間至105年4月於小港中央廚
房工作(無公司名稱),嗣長子邱○桐於105年8月出生,聲
請人為照顧長子故無業,家庭生活費由配偶邱柏盛負擔,復
自107年11月1日起於學步食品企業社(負責人為聲請人之胞
妹陳巧玲)擔任廚房工作人員,早班兼職,以時薪150元計
,薪資領現,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學步食品企業社」,由「
學步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07年11月至109
年1月之每月應發金額均為10,000元;現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另據聲請人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於105年8月至107年8月
每月有育兒津貼2,500元,及邱○桐自108年8月5日起就讀本
市私立準公共化幼兒園申領108年8月至12月政府支付就學補
助22,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
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2至1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薪
資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案卷第26頁、本案卷第87至89
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至13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在職證明(本案
卷第27頁、本案卷第68頁)、存摺(本案卷第32至36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2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59頁)、在職薪資證明(本案
卷第69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82至85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
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提供上開薪資證明,本院即
以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家庭生活費主要由配
偶負擔,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計長子扶養費支出為
0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
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
婆婆名下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
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
.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
清償2,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296,964元(參調解卷第33頁,包含:聯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友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15,578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
元計算,需約11年【計算式:(296,964-15,578)÷2,000÷1
2=1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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