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張簡宏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簡宏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受理,於同年9月9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9,185元、
272,502元(均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先鋒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良福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投保薪資為31,800元。又聲請人
於中油公司石化林園廠區擔任保全員,其稱中油公司之保全
業務近2年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輪流得標,該2公司均有繼續僱用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28,000元;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於107
年3月31日離職,再據良福保全公司函覆之薪獎清冊所載107
年4月至同年12月之應領薪資共235,706元、108年1月至9月
之應領薪資共246,701元,108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7,411元(
計算式:246,701÷9=27,41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1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5至16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4頁)、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表(本案卷第16頁)、存摺(本案卷第31頁及反面、第
35至36頁反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
第54至5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8至89頁)等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
及良福保全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
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其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友人承租
房屋,與養父母共同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以現金給付,
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8至40頁、第66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
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
個人支出15,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尚屬合理。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共10,000
元(參本案卷第30頁)。查聲請人之養父張簡再發為23年生
,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1
房2地,房屋部分經查核已拆除並於109年1月起註銷房屋稅
籍,土地部分均為持分,養母張簡黃月圓為27年生,患腦中
風,名下有1車,養父母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分別為重度、中
度)、每月各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診斷證明書、存摺附卷可
憑(本案卷第18至22頁、第32至34頁、第41至42頁、第57至
59頁、第64至65頁、第67頁、第81至83頁、第86頁),又聲
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養父母,每月支付薪資為19,525元,
此有雇主支付薪資明細為證(見本案卷第43頁),另陳稱有
醫療用品及營養品支出每月約5,000元則未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本院認其養父母均有長期醫療及照護之必要,每月必要
支出應包含聘僱外籍看護薪資19,525元加計維持基本生活所
需之費用,總額以40,000元計,再扣除所領取之老農津貼,
由聲請人(無兄弟姊妹,參調解卷第39頁反面及本案卷第28
頁家族系統表)負擔即應以25,488元(計算式:40,000-7,2
56×2=25,488)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養父母扶養費
共10,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養父母扶養費10,000元後
,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70,424元(參調
解卷第頁以下,包含:凱基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
邦、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騰泰投資公司,另有立
新資產公司債權額不詳),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27年(計算式:4,570,424÷3,000÷12=127.0)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