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62號
KSDV,108,消債更,362,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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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張簡宏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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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簡宏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受理,於同年9月9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9,185元、 272,502元(均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先鋒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良福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投保薪資為31,800元。又聲請人 於中油公司石化林園廠區擔任保全員,其稱中油公司之保全 業務近2年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輪流得標,該2公司均有繼續僱用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28,000元;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於107 年3月31日離職,再據良福保全公司函覆之薪獎清冊所載107 年4月至同年12月之應領薪資共235,706元、108年1月至9月



之應領薪資共246,701元,108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7,411元( 計算式:246,701÷9=27,41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1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5至16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4頁)、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表(本案卷第16頁)、存摺(本案卷第31頁及反面、第 35至36頁反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 第54至5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8至89頁)等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 及良福保全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 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其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友人承租 房屋,與養父母共同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以現金給付, 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8至40頁、第66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 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 個人支出15,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尚屬合理。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共10,000 元(參本案卷第30頁)。查聲請人之養父張簡再發為23年生 ,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1 房2地,房屋部分經查核已拆除並於109年1月起註銷房屋稅 籍,土地部分均為持分,養母張簡黃月圓為27年生,患腦中 風,名下有1車,養父母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分別為重度、中



度)、每月各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診斷證明書、存摺附卷可 憑(本案卷第18至22頁、第32至34頁、第41至42頁、第57至 59頁、第64至65頁、第67頁、第81至83頁、第86頁),又聲 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養父母,每月支付薪資為19,525元, 此有雇主支付薪資明細為證(見本案卷第43頁),另陳稱有 醫療用品及營養品支出每月約5,000元則未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本院認其養父母均有長期醫療及照護之必要,每月必要 支出應包含聘僱外籍看護薪資19,525元加計維持基本生活所 需之費用,總額以40,000元計,再扣除所領取之老農津貼, 由聲請人(無兄弟姊妹,參調解卷第39頁反面及本案卷第28 頁家族系統表)負擔即應以25,488元(計算式:40,000-7,2 56×2=25,488)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養父母扶養費 共10,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養父母扶養費10,000元後 ,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70,424元(參調 解卷第頁以下,包含:凱基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 邦、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騰泰投資公司,另有立 新資產公司債權額不詳),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27年(計算式:4,570,424÷3,000÷12=127.0)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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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福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