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薛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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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嘉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受理,於同年8月21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18元、1
09,365元(均為薪資所得),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
薪資所得共386,383元,名下有繼承取得之高雄市小港區1房
1地及澎湖縣馬公市1房8地(詳如後述),勞工保險自108年
7月15日起投保於凱堃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100元
,其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母親詹秀綿。又聲請人曾任職
華湧起重工程行、泰昱工業有限公司、慧耀企業有限公司、
凱堃工程有限公司、堅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自108年5月
20日起復任職凱堃工程有限公司,以日薪1,200元計,每月
薪資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之間,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
所載108年1月至5月及9月之每月收入為26,100元至27,300元
不等,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8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解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至19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
)、薪資袋(本案卷第28至30頁)、存摺(本案卷第31至36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勞
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72至74頁)、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2至83頁)等在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凱堃工程有限公司
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5頁、第79頁送達證書),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
入最高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聲請人原與母親詹秀綿、胞弟薛嘉祺、胞妹薛嘉玲共同繼承
父親薛長清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69)及其上11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崇明街50之4號,下稱系爭房地),及位於澎湖縣馬公
市案山段512、512之1、516、517、518、659、660、660之1
地號土地(其中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其餘均為15
分之1)及660地號土地上之1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分之1
,門牌號碼大案山31號),而系爭房地曾協議由母親詹秀綿
單獨取得並移轉登記完畢,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與詹秀綿、薛嘉玲、薛嘉祺提起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774號判決彼等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已於108年8月19日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雄簡字第77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
爭房地自應列為聲請人之財產,其核定價值合計為725,185
元,以4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聲請人所有價值約181,296元(
計算式:725,185÷4=181,29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另上開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8地1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
核定價值合計為852,058元,亦以4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聲請
人所有價值約213,015元(計算式:852,058÷4=213,015),
故聲請人應有財產價值合計為394,311元(計算式:181,296
+213,015=394,311)。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母親、弟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房貸等語(見調解卷
第68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
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
.36%)=11,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詹秀綿為39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繼承系爭房地及位於屏東縣新埤鄉3
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於96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1,020,861元,現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元,未領取社會
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2至27頁、第37至40頁、第69
至71頁、第76頁);聲請人陳稱上開屏東縣之3筆土地只有
一棵龍眼樹和雜草,無出租或收益情形(見本案卷第75頁)
,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
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
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之母親居住於系爭房地
,無房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同聲請人,詳如前述),
再扣除所領取之遺屬年金,由聲請人與弟、妹(參本案卷第
56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754元【計算式:
(11,890-3,628)÷3=2,75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
數額部,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2,754元後,
餘13,3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73,081元(參調
解卷第30頁以下及債權人清冊,包含:永豐銀行、兆豐銀行
、京城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公司、寰辰資產管
理公司),扣除不動產應繼分價值394,311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8年【計算式:(6,573,081-39
4,311)÷13,356÷12=3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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