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30號
KSDV,108,消債抗,30,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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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吳政諺 
相 對 人 吳雨潔即吳宜靜
代 理 人 李芝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8 年6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 稱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事由,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以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下稱原 裁定)。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後之106 年7 月19日領取退撫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22,867 元後,竟以其所投保之全球 人壽保單保費、對母親扶養費等相關費用,均由第三人即其 胞妹吳佩俶代墊,故已將前揭退撫金交付予吳佩俶供清償上 開代墊款債務為由,向原審陳報退撫金餘款僅剩124,122 元 。惟依相對人所提供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前揭全球人壽保單 保費扣款總額共計僅為89,202元,故相對人上開主張,已非 合理,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第6 款「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等應不予免責事由;又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8日曾取得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39,386元,然其聲請 本件更生時,並未據實陳報該筆解約金收入,且於更生程序 中亦未依原審要求提出工作收入存摺明細,亦已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予免 責事由。惟原裁定竟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為不予免 責諭知,致相對人將來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後,即得再 次聲請裁定免責,並使全體債權人無從依同條例第142 條規 定數額受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於更生前雖確有領得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39 ,386元,惟伊因誤認該等款項非屬收入,始於聲請更生時未 一併陳報;又伊因生活困難,每月均係由胞妹吳佩俶代墊扶



養費2,500 元予母親,並由吳佩俶代為繳納全球人壽保單保 險費,故伊於取得上開退撫金後,扣除償還予吳佩俶之上開 欠款後,餘額僅剩124,122 元,並無故意隱匿收入財產情形 發生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 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 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6 年6 月1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自106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 序,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 清字第101 號裁定自107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 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更生、清算暨免責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合先 敘明。
㈡、其次,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8日領得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39 ,386元一節,有卷附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108 年10月24日函覆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2 3 頁),惟自106 年6 月16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起,迄至本 件抗告提起時為止,期間歷經更生、清算及免責等程序,均 未見相對人陳報上情,直至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獲悉上情後, 相對人始於本院108 年12月25日調查程序期日自承領有前揭 解約金等情,有系爭更生、清算暨免責程序卷及本院訊問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又於更生聲請後,相對人旋 於同年7 月19日領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 之退撫基金,本息共計422,867 元,相對人雖於同年8 月30 日具狀陳報,惟僅泛稱:已將上開退撫金交付予其胞妹吳佩 俶,以供清償吳佩俶代墊之全球人壽保費、母親扶養費云云 ,且該狀附件「預提更生清償方案」內容中,亦未見有任何 以退撫金餘額清償本件債權之相關記載(見106 年度消債更 字第199 號卷第94、第115 頁頁),而迄至106 年9 月21日 裁定更生開始為止,則均未見相對人針對前揭退撫金款項之 各筆用途數額及是否存有餘額等各節再為陳報。嗣於更生執 行程序期間,經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再度命其陳報更生聲請 財產收入狀況為報告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報「更 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 入欄」內始載有「退撫金124,122 元」、「薪水:20,000/ 月、來源:芳療館」,惟仍未載明以退撫金詳細流向、數額 ;此外,於107 年3 月27日調查程序期日,其當庭自稱:自 106 年8 月起從事芳療、精油工作,其中精油部分收入均匯 入郵局帳戶云云,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當庭命其於107 年4 月 13日前補正自106 年5 月起之收入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等件影本後,相對人旋於同年4 月9 日具狀表示欲撤回更生 聲請,經本件債權人為反對後,本院再度於107 年5 月1 日 函請相對人補正相關事項,同時曉示相對人未逾期仍未依上 開諭知補正郵局存摺等文件意旨,相對人雖於107 年5 月9 日具狀陳報財產收入狀況,然直至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為止,均未見相對人提出前揭郵局帳戶存 摺文件到院。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屬於 清算財團之財產後,相對人復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陳稱:除 全球人壽醫療保險保單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等語,同時出 立無財產切結書為憑,且僅提出相當於該上開保單解約金數 額71,000元供清償清算財團債務等情,除為相對人不爭執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更生、清算及免責卷核閱無誤。 基此,綜觀上開更生、清算及免責程序過程中,相對人既確 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未據實陳報更生聲請兩年前所 取得之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39,386元、未將屬於清算財團之 退撫金全數據實提出供清償、拒絕提供收入存摺影本到院等 情事,且因此導致全體債權人無從就前揭保單解約金、退撫 金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受償,則抗告人主張本件存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不予免責事由,尚非無據。㈢、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前揭更生、清算及免責等程 序整體歷時長達將近2 年,且該期間內相對人亦多次具狀陳 報支出、收入及財產相關狀況,顯有充裕時間及機會明確陳 報前揭保單解約金收入、退撫金具體流向暨各流向數額,及 提出收入存摺到院,然其竟捨此不為,故能否認定其係偶然 疏漏陳報前揭事項,已待商榷;況且,參諸相對人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尚自行記載最近 2 年內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2,500 元」予其母親云云(見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卷第5 頁),惟嗣後領得前揭退 撫金後,卻具狀改稱:最近5 年之前揭扶養費共計15萬元【 計算式:5 年×12月×每月2,500 元=15萬元】均未支付, 而係由其胞妹吳佩俶代墊,並據此稱業已將部分退撫金支付 予吳佩俶云云,綜觀其前後陳述內容,已見明顯矛盾而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財產之情,是徵此情,益見相對人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 情事存在。從而,相對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五、末按消債條例第132 條及第136 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 嗣後依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 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101 年第 5 期民事業研究會第8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債務 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



載明,如未記載完全,裁定即有不當。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 後,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權人 得以債務人尚有其他應不免責事由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 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 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為 限。抗告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債務人確有其他應不免責事由 時,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應認 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全部廢棄,自為裁定;或於必要時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此非屬原裁定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所稱「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之情形( 參見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1號研審小組意見 ) 。本件存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應不予免責 事由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裁定僅依該條例第 133 條事由而為不予免責諭知,自有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 判 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鄭子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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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