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天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幸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昆晁
訴訟代理人 李幸晏
被 告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張倫英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主張其與被告幸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幸聖公司」 )於107 年5 月15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幸聖公司承攬運 送聚乙稀再生顆粒25.38 公噸(下稱「系爭貨物」),因於 運送途中系爭貨物受損,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幸聖公 司賠償貨損及額外所生之費用計新臺幣(除另外標記不同幣 別者外,下同)690,286 元,並聲明:幸聖公司應給付原告 690,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 起訴狀,本院審海商字卷第9 至13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以前述運送事件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如果 幸聖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則被告五花馬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花馬公司」)即為承攬運送人,應負 承攬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明公司」)有簽發載貨證券,且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 因此亦應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負同一內容之 賠償責任,應與幸聖公司共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變更為:幸聖公司、五花馬公司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 690,2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依據上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 更,均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相符, 應予准許,因此本件以追加、變更後之被告及聲明予以審理 。
二、陽明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 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初販售系爭貨物給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鈞○公司」),欲將貨物運至大 陸地區,因此於107 年5 月15日與幸聖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由幸聖公司承攬運送系 爭貨物,並由原告負責裝櫃(下稱「系爭貨櫃」)後,再由 幸聖公司安排拖車運至高雄港,及安排由陽明公司以YM IMAGE 貨輪第110S航次將系爭貨櫃送往大陸地區黃浦港。系 爭貨櫃於107 年5 月24日由陽明公司運送出港。系爭貨櫃到 港後,大陸地區海關單位於107 年6 月6 日通知鈞○公司系 爭貨櫃外觀有受損,經開櫃檢驗發現系爭貨物包裝破損,顆 粒散落在貨櫃內且有受潮,與大陸地區海關單位所訂再生塑 料顆料標準規範不符,必須退運且罰款人民幣21,000元。系 爭貨物因而辦理退運,於107 年10月26日運回高雄港,經再 查驗系爭貨物再生顆粒已有濕溽情形,重造費用更高。 ㈡幸聖公司既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應負系爭 貨物貨損之賠償責任,包含二程船運費人民幣2,485 元、黃 埔港進口報關費人民幣8,016 元、人民幣罰款21,000元、人 民幣商檢費10,000元、重新包裝理貨費用人民幣1,500元及 滯箱費人民幣32,000元,合計人民幣75,001元(以貨物交付 之時107年6月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為337,504元);另有 裝櫃人工費4,500元、承攬運送費21,113元、退運進口費用 31,399元、卸櫃費用5,000元、理貨人工費用2,240元、倉庫 租金9,000元及過磅費350元,合計73,602元。此外,系爭貨 物重新造粒費用計203,040元,因降為再次級品損失76,140 元,亦應由幸聖公司賠償。基上,請求幸聖公司賠償690,28 6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人並非幸聖公司,則由幸 聖公司接洽之承攬運送業者五花馬公司當為系爭承攬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即應負系爭貨物貨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外,
陽明公司就本件系爭貨物運送簽發載貨證券,與原告成立運 送契約,亦應依海商法第74條規定及依同法第5 條準用民法 第63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分別以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為據,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請求幸聖公司、五花馬公 司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以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為據,依海 商法第74條規定及民法第638 條規定,請求陽明公司負系爭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不同原因就同一之系爭事故負全部給 付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其中一被告給付者,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幸聖公 司、五花馬公司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690,286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幸聖公司:幸聖公司僅替原告辦理報關手續,並非系爭承攬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因原告另委請幸聖公司協助代為接洽運 送事宜,故由幸聖公司洽尋承攬運送業者並代墊相關運送費 用,自會向原告請求先行墊付之海運及拖車費用。本件經由 幸聖公司代原告與承攬運送業者五花馬公司洽妥,並由陽明 公司實際負責運送。依據上述,幸聖公司既非承攬運送人, 亦非實際運送人,自無須就本件系爭貨物負任何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28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五花馬公司:五花馬公司雖有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惟該公司 接洽對象始終為幸聖公司,並非原告,因此五花馬公司成立 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幸聖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得向 五花馬公司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賠償責任。況且,系爭貨 物於107 年5 月29日運抵黃浦港,原告遲至108 年12月4 日 始對五花馬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間,五花馬公司之責任亦已解除,故應駁回 本件對五花馬公司之請求等語。
㈢陽明公司雖未到庭,但以書狀抗辯:陽明公司雖為系爭貨物 之實際運送人,惟原告遲至108 年12月4 日始對陽明公司提 起賠償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間,故 應駁回本件對該公司之請求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出口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由幸聖公司負責報 關手續,並由幸聖公司接洽安排拖車及接洽五花馬公司,原 告就運送系爭貨物之相關運費均交付幸聖公司,再由五花馬
公司接洽陽明公司,由陽明公司以YM IMAGE貨輪第110S航次 將系爭貨櫃送往大陸地區黃浦港,並於107 年5 月29日運抵 黃浦港;五花馬公司就本件運送為承攬運送人、陽明公司為 實際運送人並出具載貨證券正面影本,系爭貨櫃送抵黃浦港 後外觀受損,其內之系爭貨物包裝破損、顆粒有漏出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出口費用收費通知單、系爭貨櫃外觀及櫃內 照片、載貨證券正面影本,幸聖公司提出之長期委託書,陽 明公司提出之貨櫃動態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21、 23至33頁,海商字卷第36、79頁),被告亦未爭執,故可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基上,就幸聖公司而言,首抗辯其 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則均 抗辯原告起訴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1 年期間,故本件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先審理幸聖公司是否為系爭承攬運送 契約之當事人,以及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抗辯之1 年期間 已過是否成立;如認定被告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次再審 理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㈡幸聖公司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見民法第660 條第1 項規 定);另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對於原 告、幸聖公司之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除就報關手續成立委 任契約外,有無另行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契約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證 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幸聖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理由在 於依其與幸聖公司之長期合作模式,除由幸聖公司負責報關 事務外,併由該公司安排運送貨物相關事宜及收取運費,原 告並未另外洽詢其他承攬運送業者,而本件亦循相同模式辦 理,方再由幸聖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五花馬公司訂艙,幸聖公 司顯然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幸聖公司 為訂艙名義人之訂艙通知單、收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審海 商字卷第21頁,海商字卷第49頁)。然而,有關幸聖公司抗 辯僅本於協助立場代原告洽詢承攬運送業者,且均會告知原 告尋得之業者為何家承攬運送公司,託運方亦逕以原告名義 轉知承攬運送業者,因有先墊付運送等費用,均以原數向原 告請求給付,並未額外收取任何費用乙節,最初固然先由幸 聖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五花馬公司訂艙,但依幸聖公司、五花 馬公司所述,幸聖公司仍會提供實際貨主之託運單( SHIPPING ORDER)給五花馬公司,運費之發票由五花馬公司
為營業人制發,買受人亦填寫為原告之情狀(見本院訴字卷 第84頁),可見幸聖公司確有轉告五花馬公司有關系爭貨物 之託運人為原告,五花馬公司亦知悉此節,亦即幸聖公司並 非真正託運人,方會制發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後續收受發 票之原告,雖將運費交付幸聖公司,當亦知悉實際收取運費 之承攬運送人為五花馬公司,並非幸聖公司。
⒊再者,原告雖未直接接觸五花馬公司,且由幸聖公司寄發收 費通知單,其內容並記載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為海運、實際 運送之船舶(YM IMAGE)、航次(110S)、B/L 為無(NIL ),及海運費、拖車運費、文件工資、鍵輸費及報關費金額 等事項,但幸聖公司既代原告洽詢承攬運送業者,因而轉知 相關運送訊息,以及墊付相關費用後轉向原告收取墊付費用 ,本屬合理,此見民法就委任一節亦於第540 條規定「受任 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 ,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益可明瞭。而對於原告所支付之運送費 用,依前所述既由五花馬公司為營業人制發發票並以原告名 義為託運人,可見原告所付運費皆由五花馬公司收取,幸聖 公司並未額外收取報關手續費以外之任何運送費用,否則當 會另行制發發票供原告報稅之用。因此,幸聖公司僅以該紙 文件告知原告出口報關費用及其他代收費用,尚難據以解讀 幸聖公司含有自己承攬運送之意。
⒋基上,原告雖未直接接洽五花馬公司,且運送資訊均由幸聖 公司提供,相關運費亦交幸聖公司,然而原告依幸聖公司轉 知及發票上之營業人名稱,當知所付運費之實際收取人為五 花馬公司,亦由該公司申報該筆運費收入,而幸聖公司除報 關手續費外,並未另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僅代為轉付而已 。又原告雖長期均由幸聖公司代為尋找及安排貨物運送事宜 ,惟依其合作模式,均會告知原告尋得之業者及墊付之費用 金額,顯然僅在洽詢承攬運送業者及代付費用,並非以自己 名義接受託運,自與前述民法第660 條第1 項所定之承攬運 送要件不同。因此,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其與幸聖 公司之間除有報關手續及代尋承攬運送業者之委任契約外, 尚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幸聖公司為系爭 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乙節,不予採信,則其進而主張幸聖 公司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成立。
㈢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抗辯原告起訴已逾1 年期間,為有理 由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
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 任(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 4 日提起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為 共同被告,主張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分別為承攬運送人及 運送人,亦應就本件系爭貨物受損一事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海商字卷第67頁)。然而,系爭貨物於107 年5 月 29日即已運抵黃浦港,顯然原告就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之 起訴均已逾前述規定之1 年期間,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134頁),故即便五花馬公司為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人 ,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無論陽明公司有無簽發載貨證券 正本及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依前述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均已解除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五花馬公司、陽明公 司亦應賠償系爭賠償責任乙節,亦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幸聖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尚難採信;而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抗辯原告對其起訴已 逾1 年之期間,均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幸聖公司、五花 馬公司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690,2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五、本件被告既無庸負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即無續行審理之必要;另依 前述事證足以認定判決結果,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抗辯 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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