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51號
KSDV,108,小上,5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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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聯進 
被 上 訴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林○保於民 國107年6月邀上訴人至高雄市○○區71期重劃區工地現場, 告知因前承包商棄作圍籬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已有相 當時間,進度嚴重落後,恐遭業主高雄市政府裁罰,催促上 訴人儘速報價,上訴人評估現場材料零亂、殘缺不全等情狀 ,最終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記明:1、點工每 工新臺幣(下同)2,500元;2、租用發電機每台每天800元 ;3、管理費及利潤10%(含勞保、意外險);每月20日請款 ,隔月10日付現等條件。而林佳保於翌日即107年6月27日告 知被上訴人已同意報價單所載條件,就管理費及利潤另會增 加他項項目,之後另定新約,並經林佳保於系爭報價單簽名 並交付影本,依據分包工程慣例,系爭報價單視同正式合約 。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作,於同年7月19日完工並 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即應於107年8月10日付款,惟被上訴 人僅支付材料費用,另由○○工程行代付點工費用,尚餘 66,378元工程未付。原審所採認由被上訴人之稽核人員郭順 華於107年9月12日與訴外人即○○工程行負責人許昭鵬簽訂 之議定書內容不實,亦與上訴人無關。至於發票以○○工程 行名義開立,則是郭順華詢問上訴人將以何公司報支工程款 ,用作憑證,因此上訴人告知將向○○工程行購買發票之故 。上述情事可由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工程行之合約 書,佐以上訴人同時簽發支票2紙,而非單張,均可證明系 爭工程乃分包予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林佳保許昭鵬,以及 調閱有關人員於107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通聯對話紀 錄,即可釐清案情。基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66,378元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準用同法 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 法第469 條規定,有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之情形者,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係與被上訴人 簽約乙節,已敘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何以無法證明其主張可 信,反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項工程契約存於上訴人、○ ○工程行之間則可採信之依據、事證,以及依現有事證足以 判斷本件勝敗,且林佳保僅為工地負責人,故無須再行傳喚 等理由。而上訴意旨仍僅在爭執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為系爭工 程之工程契約當事人、中間承攬人○○工程行角色為何,以 及議定書、發票等書證之證明力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 ,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以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述說明,即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提出 與○○工程行之契約書及調閱相關人員之通聯對話紀錄,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其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 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再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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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