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306號
KSDV,108,司票,6306,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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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306號
 
聲 請 人 葉淯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簽發 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18066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催討仍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日暨利息起算 日為何,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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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