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高久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源煌於民國88年1月2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8,7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民國88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38年1月17日止,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 不動產於民國90年2月6日因夫妻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王源煌於民國89年1月21日邀同債務人專驊企業有 限公司、王源利、夏碧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查本件自90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借據影本為證。四、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專驊企業有限 公司、王源利、王源煌、夏碧敏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王源煌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人僅於聲 請狀檢附借據,是本件有無債權存在?其抵押權債權是否已 時效消滅?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及債務人 王源煌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王源 煌為本案系爭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依扺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該抵押權之
效力及於本案,次查本案債務人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陳報人之抵押權亦尚未罹時時效等語。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 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 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 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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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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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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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新興 │大港埔 │ │535 │ │1340 │100000分│ │
│ │ │ │ │ │ │ │ │之23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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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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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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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137.32 │陽台: │全部│ │
│ │ │大港埔段535地號 │13層樓房 │合計:137.32 │12.88 │ │ │
│ │12006 ├───────────────┤ │ │雨遮:0.7 │ │ │
│ │ │ │ │ │ │ │ │
│ │ │興邦路82號4樓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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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大港埔段12046建號353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92 │
│ (含停車位編號B1-4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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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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