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承翰(原名:吳俊瑩、吳俊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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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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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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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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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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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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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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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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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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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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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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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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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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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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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
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2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星誠有限公司任職,109年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1,553元,加計108年度年終獎金24,000元後,
平均每月所得為33,553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實領薪資
明細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
未成年女兒(分別為91、95年生),其有升學準備,現就讀
高中三年級及國中一年級,另應與父親、胞姐共同扶養罹患
肝細胞癌之母親(47年生),母親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9,438元,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學費繳費收據、學生證影本、陳報狀、家族系
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等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000元(113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9,000元(113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
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人壽保險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負擔租金9,2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收據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居住
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新增規定,則債務人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應以33,531元〔計算式:1
5,719+15,719×2÷2+(15,719-9,438)÷3〕為限。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分擔長女(91年生)之扶養費每月7千元
,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
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再撙節支出
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長女預計大學
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7,000元(亦已逾該人扶養費限
度7,860元之八成)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是其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已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
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中國信託銀行 438,961 276 1,242 元大銀行 243,845 153 690 台北富邦銀行 175,360 110 496 凱基銀行 10,759 7 30 合作金庫銀行 29,316 18 83 第一金融資產 176,321 111 499 良京實業公司 995,346 626 2,816 台新資產公司 1,018,683 641 2,883 華南銀行 43,520 27 123 中華電信南區 9,031 6 26 滙誠第二資產 2,086 1 6 台灣金聯資產 37,309 24 106 合 計 3,180,537 2,000 9,000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3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3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假設自109年5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為298,000元,惟實際總清償金額,需視第一階段何時開始而定。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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