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董育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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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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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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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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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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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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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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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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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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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108年2月間起於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08年9月至109年2月每月薪資、獎金、津貼扣除勞健保費、
福利金、伙食費後,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2,922元,有該
公司薪資單多紙在卷可稽。查聲請人名下尚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930元,另與
妹共同扶養父母(分別為40、42年生),父母每月分別領取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95元、4,735元,以上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以要保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
,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父母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7千元,另
債務人每月宿舍費用約為6,200餘元不等,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收據、薪資單多紙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
計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
有新增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扶養
父母支出應以26,773元〔計算式:15,719+(15,719×2-4
,595-4,735)÷2〕為限。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
僅為23,076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
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370,384元,加計前開投
資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61,472元後
,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15,842元之10分之9為64
4,258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
出每月清償9,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48
,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465,841 2,003 台新銀行 246,039 1,058 日盛銀行 490,404 2,108 華南銀行 109,244 470 凱基銀行 505,613 2,174 良京實業公司 263,802 1,134 億豪管理顧問公司 12,478 53 合 計 2,093,421 9,000 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30.95%。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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