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70號
KSDV,108,事聲,7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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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羅全燈

相 對 人 黃志偉


      余耀乾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
字第65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 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 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第93條 、第77條之23第1 項、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雖提出異議,然經本院通知仍未提出具體指摘理 由,本院逕依職權就原裁定論斷如下:
(一)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以10 2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異議人請求一部有理由,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6 /10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兩造分別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異議人並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原上字第6 號判決部分上訴、附帶 上訴及擴張聲明為有理由,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含擴張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18/ 100 ,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核閱系爭 民事事件案卷無訛。
(二)關於異議人於歷審所支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1、第一審部分:
經查異議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嗣 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迭次擴張聲明,共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9,652 元(見第一審卷三第76之1 頁及第17 3 頁之收據)。異議人於起訴之初原請求4,901,525 元, 嗣後擴張至5,883,646 元,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勝訴之請求 範圍為549,230 元,異議人僅就駁回請求5,334,416 元中 之5,190,741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143,675 元部分則因 未據上訴而歸於確定。此未據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經換算 佔全部裁判費9,652 元中之1,412 元(計算式:9,652 × 143,675/(5,883,646 -4,901,525 )=1,412 ,本件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部分裁判費屬於第一審判決 異議人敗訴而諭知應由其負擔之範圍內,且不在第二審判 決審酌之上訴範圍內,即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第一審未 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經換算則為8,240 元。
2、第二審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經核均屬必 要:
(1)異議人先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80,799元、17,671元、 8,465 元、17,968元,其間退還27,324元,共計繳納97 ,579元(見第二審卷一第24頁、第28頁、第95頁與卷二 第262 頁、第329 頁之收據)。
(2)證人日旅費1,034 元(見第二審卷二第328 頁收據)。 (3)因法院調閱病歷資料而向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屏東分院繳納之查詢費用各1,000 元,合計2,000 元(見第二審卷第194 頁、第198 頁函以及司聲卷第63 頁、第64頁之收據)。
(4)因法院送鑑定而向各醫院調取檢驗影像檔案光碟,繳納 費用各500 元、200 元、200 元、500 元,合計1,400 元(見第二審卷二第227 頁電話查詢記錄單以及第229 至232 頁異議人陳報狀所附收據,其中第3 筆高雄榮民 總醫院屏東分院收據所載實收金額為200 元而非異議人 主張之250 元,應以收據所載為準)。
(5)法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繳納費用 24,000元(見第二審卷二第236 頁函、司聲卷第65頁收



據)。
(6)異議人為接受鑑定而數次前往上開醫院,除鑑定費用外 ,另繳納門診相關檢查費用各680 元、4,320 元、5,45 0 元、150 元、450 元,合計11,050元(見事聲卷第47 至49頁上開醫院函)。
(7)準此,異議人於第二審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共計137,06 3 元。
3、第三審部分:
異議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84,511元(見第三審卷第61頁收 據),此部分依前述第三審裁定主文所示,應由異議人自 行負擔。
4、承上,異議人所支出而得計入由相對人負擔之範圍者,為 第一審之8,240 元與第二審之137,063 元,共計為145,30 3 元。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8/ 100 ,已如前述,則異議 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155元。(三)關於相對人於歷審所支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部分: 1、第一審部分:
相對人並未主張其於第一審支出何訴訟費用。
2、第二審部分:
相對人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8,760 元(見第二審卷一第11 2 頁收據)。
3、第三審部分:
相對人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然此部分並未 經最高法院核定其數額,尚不得列為本件之訴訟費用。 4、承上,相對人所支出而得計入由異議人負擔之範圍者,為 第二審之8,760 元。而異議人應負擔82/ 100 ,已如前述 ,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賠償之金額為7,183 元。(四)從而,兩造所得求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異議人得請求相 對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確定為18,972元(計算式:26,155 -7,183 =18,972),另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確 定金額為19,235元,計算尚有違誤。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徵收費用之制度,具有衡平分 配司法資源之公益性,是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 件異議人並未提出異議理由,經本院通知其補正,且曉諭如 已不欲提出異議得具狀撤回,異議人仍未陳報何意見。茲因 原裁定確定數額既有違誤,本院審認結果雖不利於異議人, 仍應予以廢棄,並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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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