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68號
KSDV,108,事聲,68,202003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楊玉如 
相 對 人 楊蔡黎雪
兼 代理人 楊至剛 
相 對 人 楊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26 號確定訴訟費
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6 日在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之原告 為楊書彬及相對人楊蔡黎雪,判決結果為異議人需負擔訴訟 費用,異議人自應對楊書彬及相對人楊蔡黎雪清償而無疑問 ,相對人楊霈縈楊至剛係以繼承人身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自應先確認渠等是否有繼承權,且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確認相對人 是否有繼承權,自非楊書彬之合法繼承人,相對人以楊書彬 繼承人身分聲請提領該筆訴訟費用,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 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 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楊書彬及相對人楊蔡黎雪於103 年3 月28日以異議人及李 典勇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借款,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3號受理,楊書彬於訴訟進行中之 104 年4 月24日死亡,經楊書彬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楊傑 承受訴訟(見該案卷㈡第147 至155 頁),該案於104 年 12月30日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異議人及李典勇負擔。異議人及李典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 及李典勇負擔,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說明 楊傑已經該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認對於楊書 彬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故認楊傑並非楊書彬之繼承 人,而無承受訴訟之必要,無庸列楊傑為該案被上訴人。 嗣異議人及李典勇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及李典勇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 議人及李典勇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原裁定以異議人及李典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26,93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5, 940 元=26,9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並非楊書彬之合法繼承人,不 得以楊書彬繼承人身分聲請提領該筆訴訟費用云云,然相 對人確為楊書彬之繼承人,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承受訴訟 而為當事人,已如前述,異議人亦自承尚未經法院判決確 定剝奪相對人對於楊書彬之繼承權,則相對人自得以當事 人身分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 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亦如前述,異議人另案 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 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