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謝春滿(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女(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美(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惠(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生恭(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梅(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吳順明
陳奐佑
吳柏辰
蘇汬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2日所為之107 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瑋漢律師、陳建宏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