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05號
KSDV,107,重訴,205,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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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綉嵐
      蘇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黃昭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更正欄位│原內容(需更正部分以引號│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以引│備註 │
│ │標註) │號標註) │ │
├────┼────────────┼────────────┼─────┤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軒新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軒新臺│引號內更正│
│ │幣「陸佰叁拾貳萬肆仟柒佰│幣「陸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 │
│ │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
│ │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宇軒│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宇軒│引號內更正│
│ │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貳│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貳│ │
│ │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
│ │幣「陸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幣「陸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 │
│ │參拾玖元」為原告蘇宇軒供│叁拾伍元」為原告蘇宇軒供│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引號內新增│
│ │、蘇○○謝綉嵐分別以新│、蘇○○謝綉嵐分別以新│ │
│ │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 │
│ │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 │
│ │壹拾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
│ │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 │
│ │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叁拾│次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 │
│ │伍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肆│ │
│ │為原告蘇○○蘇○○、謝│拾伍萬元為原告蘇○○、蘇│ │
│ │綉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謝綉嵐供擔保,得免│ │
│ │。 │為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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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