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綉嵐
蘇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黃昭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軒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原告謝綉嵐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宇軒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蘇宇軒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乙○○、謝綉嵐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甲○○、乙○○、謝綉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軒(原名蘇○○)新臺幣(下同) 20,79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綉 嵐(原名謝○○)、甲○○(原名蘇○○)、乙○○(原名
蘇○○)各1,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蘇宇軒12,091,832元;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謝綉嵐、甲 ○○、乙○○各800,000元,利息部分均不變(本院卷第186 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昌一路 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大昌一路時,原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右轉,欲駛入大昌一路 ;適有蘇宇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且未注意速限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沿 民族一路慢車道(限速40公里)同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見 狀已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蘇宇軒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頸椎第5、6節椎間 盤突出併滑脫、頸椎第4至6節不完全性頸脊椎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急救、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0日 出院,當時醫師即診斷為「目前雙下肢癱瘓無法工作」;又 於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在健仁醫院進行復健 治療,該院醫師診斷為「目前四肢癱瘓明確」;嗣於105年 10月間,轉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復健至今,該院醫師診斷為「目前四肢癱 瘓,症狀固定」;最後於108年8月20日再送高醫鑑定,報告 結果仍顯示蘇宇軒病狀已呈四肢癱瘓、無法獨自行走、站坐 、大小便功能完全失禁,勞動能力減損100%,無恢復勞動 能力之可能,需終生全日看護。
㈡、蘇宇軒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醫療費556,88元、交 通費4,800元、已發生之看護費730,000元、預估未來所需之 看護費8,406,075元,另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889,829元 (各項目內容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其正值青壯年,
卻因系爭傷害終生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專人照護, 亦無法照料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形同人生全毀,精神受 有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蘇宇軒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7,587,584元。復系爭事故蘇宇軒、 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0%、80%,則蘇宇軒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0,067元〔17,587,584×(1-20%) =14,070,067〕,再扣除蘇宇軒已支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1,678,235元,及被告已先行賠付蘇宇軒300,000元後,被 告尚應賠償之金額為12,091,832元。㈢、另謝綉嵐為蘇宇軒之配偶,甲○○、乙○○則為蘇宇軒之未 成年子女,蘇宇軒因系爭事故成殘,終生需有專人全日看護 ,謝綉嵐、甲○○、乙○○除需陸續負起照護蘇宇軒之責任 外,亦將無法享受親情、天倫或生活相互扶持及受扶養之利 益,顯然渠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 因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80%,故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慰撫金各為800,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蘇宇軒12,09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謝綉嵐、甲○○、乙○○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時,已煞停確認該路口並無禁 止快車道右轉之號誌,及注意右後方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 ,才起步為右轉彎行為,當時其車速僅為每小時10公里,應 認被告轉彎時已盡注意義務。詎料,蘇宇軒騎乘機車沿民族 一路由南向北駛來,忽然竄出,其之車速已達每小時60公里 ,顯屬超速行駛,且為酒後駕車,足見系爭事故主要肇因於 蘇宇軒之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車況,且醉態駕駛導致反應 時間變慢未能即時剎車所致。又從兩車撞擊位置觀之,車禍 當時係蘇宇軒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之右後方車門與右後 輪胎接縫處,可見被告車輛係在完成右轉彎行為後,方遭蘇 宇軒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指摘被告為禮讓直行車顯不足 採。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僅有少部分之過失,應以原告負 擔80%、被告負擔20%之過失比例為責任認定。㈡、賠償金額範圍答辯如下:
1、未來所需的看護費部分,蘇宇軒主張每月需費3萬元,然其
未提出安養中心或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收費單據,單憑網路 上之仲介公司薪資資料不足為證,況且蘇宇軒迄今遲未聘用 外籍看護或送往安養中心照顧,足見其並無四肢癱瘓,生活 無法自理之情況,是其未舉證確有此筆費用支出之必要。縱 認其確有聘僱外籍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2,265 元計算為合理,且難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請求。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被告認應以每月23,100元為計。 又蘇宇軒於車禍發生時僅為頸椎第四至七節外傷,壓迫神經 ,但四肢神經並未斷裂,亦無四肢永久癱瘓現象,於進行重 建手術後,雙手抓握能力已部分恢復,僅需持續回診及復健 治療,將來仍有恢復之可能,故蘇宇軒主張終身勞動能力減 損100%是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蘇宇軒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 車況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其因自身不法行為在先,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此情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其主張2,000,000元 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認500,000元為合理。至於謝綉嵐、 甲○○、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被告 否認有侵害渠等配偶、親子身分法益,渠等主張並無理由; 縱認有理由,因系爭事故主要肇因於蘇宇軒,亦不應將損害 加諸於被告,況謝綉嵐並未說明從事何職業,如有工作,蘇 宇軒係由何人照顧等節,而甲○○、乙○○甚為年幼,衡情 無法體會蘇宇軒之傷勢,均難認受有嚴重非財產上損害,是 渠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4、蘇宇軒因系爭事故已支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78,23 5元,及被告先前已給付賠償金300,000元,均應自蘇宇軒請 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大昌一 路時,適有蘇宇軒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未注意速限而以時 速約60公里之速度沿民族一路慢車道(限速40公里)同向行 駛進入系爭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蘇宇軒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蘇宇軒因系爭傷害已陸續支出醫療費556,880元、105年4月 16日至106年4月15日止之看護費730,000元、交通費4,800元 。
㈢、蘇宇軒收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78,235元;被告 亦先行賠償300,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故被告是否有未禮讓直行車及違規 右轉行為之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 若干?㈢、蘇宇軒是否有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之比例為何 ?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 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 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之民族一路路段,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警 卷第9、23頁),且觀之系爭路口快車道地面上繪製白色指 向線,係為直行箭頭,亦無其他號誌、標誌指示可右轉,是 依前開規定,行駛於民族一路快車道之車輛,並不得直接右 轉大昌一路,被告逕行於民族一路快車道右轉,顯有未注意 上開交通規則及地面標線之過失。被告固辯稱民族一路南往 北方向僅有禁止民族一路及明誠路口快車道右轉,系爭路口 無禁止右轉之標誌,是被告於該路口右轉並無違規云云,並 提出照片1紙為證(卷二第182頁),惟其他路口是否設有禁 止右轉之標誌、能否轉彎,要與系爭路口之快車道能否右轉 之判斷無干,仍應以各路口之標線、號誌設置情形個別判斷 ,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採。從而,被告係有在不得轉彎之 路口逕自轉彎之過失,堪以認定。
2、再者,被告固辯稱:依車輛撞擊位置以觀,系爭機車車頭乃 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後方車門與右後輪胎接縫處,顯然被告當 時已經完成右轉行為,方遭蘇宇軒撞上,無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情事云云。惟從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觀之(警卷第9頁、第23、24頁),兩車碰撞當時,系 爭汽車係呈車頭朝向東北方位置斜向駛於系爭路口,車體尚 佔據慢車道一半,非已轉彎完成呈水平直線駛入大昌一路, 佐以系爭汽車受碰撞位置為右側車身,均難認系爭汽車業已 完成右轉彎行為,被告上開辯稱,亦不可採。
3、基此,被告疏未注意,竟於不得轉彎之路口違規左轉,又未 禮讓蘇宇軒之直行車輛先行,是其上開行為,確有過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甚明。被告駕車有前揭違規右轉彎未禮讓直行之過失行為, 且此致於民族一路慢車道直行之蘇宇軒避煞不及,肇生系爭 事故,蘇宇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蘇宇軒因系爭傷 害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556,880元、交通費4,800元、已發生之看護費730,00 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⑵、將來看護費用:
①、蘇宇軒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致四肢癱瘓症狀明確,終生受 他人全日照護,以自106年4月16日起至終身止,每月30,000 元為計,應支出8,406,075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無看護必要,若有必要應以每月22,265元計算為合理等語 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蘇宇軒歷經多次手術、醫療 診治,及漫漫復健過程,於此期間,無論是高醫、健仁醫院 或義大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均可見四肢 癱瘓等文字;醫囑欄均可見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文字(交 附民卷第4頁背面、5頁,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28頁背 面),復參酌本院囑託高醫就蘇宇軒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 定,於108年8月20日鑑定所為之報告(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病人歷經多次醫療3年4月時間, 上下肢肌力仍維持急診時之狀態,依現今醫療水平,應無恢 復勞動能力之可能,因無法保有獨立行走之能力,所以需終 身全日看護。個案自我照顧功能不足,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屬 重度依賴,進食時需別人幫忙穿戴輔具協助進食,但無法自 己洗澡、穿脫衣服,無法自己變換姿勢,無法站坐行走等情 ,益見蘇宇軒應已無恢復自理能力之可能,而需終身看護之 必要,是其主張自106年4月16日起有聘請外籍看護人員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於106年4月16日迄今 並未聘請外籍看護故可見無看護之必要云云,然究竟以親人 照護或聘請看護,乃屬個人選擇,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②、至於每月應以若干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一節,審酌僱請外籍 看護人員支出之基本費用應包含薪資17,000元、就業安定費 2,000元、健保費997元、加班費2,268元(1個月4個星期日
計),合計為22,265元;另依目前實務,僱主尚必須負擔之 費用為外籍看護人員之伙食費、工作期滿返鄉機票費用,有 原告提出之人力仲介公司網路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另考量蘇宇軒居住之高雄市生活水準,認蘇宇軒之看 護費用,以每月28,000元計算為合理。
③、蘇宇軒為70年9月12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載(交附 民卷第20頁),是蘇宇軒自106年4月16日起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8,267,831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計算方 式:、已到期部分:106年4年16日至108年9月11日業已到 期,經過時間為28.87月,此部分金額為808,360元;、尚 未到期部分:108年9月12日為38歲,依最新之107年高雄市 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9.68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59, 471元【336,000×21.00000000+(336,000×0.68)×(22. 00000000-21.00000000)=7,459,471.220544。其中2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合計:808,360元+7,459,471元= 8,267,831元。
④、被告雖抗辯身心障礙人士平均餘命與一般人不同,惟內政部 就國民平均餘命之統計,業已加入所有因特殊事故、疾病死 亡之個案,並非僅有以身體健康之正常人為計算之依據,以 此餘命作為預計蘇宇軒將來餘存生命自為公允。2、勞動能力減損
⑴、蘇宇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終身勞動能力減損達100%,被 告否認之,辯稱蘇宇軒治療後雙手具抓握能力,將來仍有恢 復之可能等語。惟經高醫就勞動能力鑑定之結果,依蘇宇軒 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診斷、失能程度評估,再 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並且將來已無恢復勞動能力 之可能,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卷第155至157頁),足 認原告主張其終身減損勞動能力100%,堪以採認。⑵、蘇宇軒主張其所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係以基本工資為其 計算依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而以蘇宇軒倘未發 生系爭事故,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可認具有勞動 能力,每月工作應可獲得最低基本工資,是蘇宇軒至65歲退 休前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為5,893,044元,蘇宇軒僅請 求5,889,829元,自應准許。計算方式為:、105年4月10 日(車禍發生之次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8.7月,以
105年法定基本工資為20,008元為計算,損失工資收入為174 ,070元(20,008×8.7≒174,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2月,以106年法定 基本工資為21,009元為計算,損失工資收入為252,108元( 21,009×12=252,108);、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共12月,以107年法定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計 算,損失工資收入為264,000元(22,000×12=264,000);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2月,以108 年法定基本工資為23,100元為計算,損失工資收入為277,20 0元(23,100×12=277,200);、109年1月1日起至135年 9月11日止(年滿勞工退休年齡65歲),共26年8月又11日換 算約尚約有26.696年工作時間,以109年1月1日起法定基本 工資為23,800元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損失工作損失金額為 4,925,666元【計算方式為:285,600×16.00000000+(285, 600×0.00000000)×(17.00000000-16.00000000)=4,925, 66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4/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 174,070元+252,108元+264,000元+277,200元+4,925,66 6元=5,893,044元。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⑴、蘇宇軒學歷為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院畢業,原以水電師傅為 業,名下有房地所有權各1筆;被告現年51歲,每月薪資僅2 至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外放之證物 資料袋),暨考量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約35歲,正值青壯 年,與配偶謝綉嵐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即因系爭事故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須以輪 椅代步,並仰賴他人照護,難再與親人共敘天倫之樂,精神 上所受痛苦至鉅自不待言,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蘇宇軒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蘇宇軒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 0,000元,應屬適當。
⑵、蘇宇軒之配偶謝綉嵐,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面對 蘇宇軒因系爭事故成殘,終生需有專人全日看護之情,渠等
除需陸續負起照護蘇宇軒之責任外,亦將無法享受親情、天 倫或生活相互扶持及受扶養之利益,顯然渠等基於配偶、父 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爰酌以謝綉嵐現年約38歲 、名下無財產、為○○技術學院畢業之學歷,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0頁、本院卷外放之 證物資料袋),伊本應可與蘇宇軒共同撫育子女,享受家庭 之樂,卻因系爭事故,日後須一人母兼父職,照護2名未成 年幼子,精神上顯然痛苦難喻,及車禍發生當時甲○○、乙 ○○分別年僅約5歲、3歲之情,及被告之上開學歷、收入等 一切情況,認被告應分別賠償謝綉嵐900,000元,甲○○、 乙○○各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4、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蘇宇軒17,449,340元(556,88 0+4,800+730,000+8,267,831+5,889,829+2,000,000= 17,449,340),謝綉嵐900,000元,甲○○、乙○○各700, 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不得轉彎之路口右轉而肇致 系爭事故,固有疏失,已如前述。惟蘇宇軒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自民族一慢車道駛至系爭路口, 顯為超速行駛。另酒後駕車,經測量呼氣酒測值達0.34mg/L ,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可稽,顯係超過法定限制 標準,禁止騎車上路。蘇宇軒忽視其飲酒後酒後注意力、反 應力降低,本不得駕車,反超速行駛,導致其見被告右轉彎 時,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無法煞停,造成車倒地人飛出後 受系爭傷害之嚴重後果,此經兩造均於偵查中均陳稱:蘇宇 軒看到系爭汽車後,緊急煞車,飛出去撞到原告右後車門( 偵卷第6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蘇宇軒行向至 系爭汽車間,地面上留有2.2公尺刮地痕即可知悉,是蘇宇 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嚴重程度,均有過 失。本院參酌兩造過失之程度及車禍發生之情形,認蘇宇軒 、被告各應負50%責任為適當。是蘇宇軒所得請求之賠償應 減輕為8,724,670元(17,449,340×50%=8,724,670);謝 綉嵐減輕為450,000元(900,000×50%=450,000);甲○ ○、乙○○減輕為各350,000元(700,000×50%=350,000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蘇宇軒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78,235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應予扣除。另被告已先行賠付蘇宇軒之300,000元,是此部 分損害,蘇宇軒亦受清償。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蘇宇軒最後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46,4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蘇 宇軒6,746,435元、謝綉嵐450,000元、甲○○350,000元、 乙○○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3月28 日(交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加以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原告蘇宇軒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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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請求內容與計算式之說明(元以│
│ │ │幣/元) │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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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 │556,880 │蘇宇軒因系爭事故陸續接受醫療│
│ │ │ │,所支出醫療費為556,880元。 │
├───┼───────┼───────┼──────────────┤
│2 │交通費 │4,800 │蘇宇軒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
│ │ │ │便,就醫出入須搭乘計程車接送│
│ │ │ │,共計24趟次,單趟200元,共 │
│ │ │ │計4,800元(計算式:200×24=│
│ │ │ │4,800)。 │
├───┼───────┼───────┼──────────────┤
│3 │已發生之看護費│730,000 │蘇宇軒自105年4月16日起轉至普│
│ │ │ │通病房治療,迄至106年4月15日│
│ │ │ │止,共計365日,均係由家屬看 │
│ │ │ │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之費用 │
│ │ │ │作為看護費用損失之計算標準,│
│ │ │ │共計730,000元(計算式:2, │
│ │ │ │000×365=730,000) │
├───┼───────┼───────┼──────────────┤
│4 │預估未來所需之│8,406,075 │蘇宇軒因系爭事故受傷,已致四│
│ │看護費 │ │肢癱瘓症狀明確,無法保有獨立│
│ │ │ │行走之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 │ │ │,需終生受他人全日照護,而其│
│ │ │ │一向係由配偶及家人照料日常生│
│ │ │ │活起居,依實務見解仍得向被告│
│ │ │ │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且計算基│
│ │ │ │準應按一般人力仲介公司聘僱外│
│ │ │ │籍看護工之支出費用認定即每月│
│ │ │ │30,000元。又原告為70年9月12 │
│ │ │ │日出生,於106年4月16日需受安│
│ │ │ │養看護時為36歲7月,以37歲計 │
│ │ │ │。參酌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
│ │ │ │所列平均餘命為43.18歲,再依 │
│ │ │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5%中間 │
│ │ │ │利息計算,蘇宇軒一次得請求之│
│ │ │ │未來看護費金額為8,406,075元 │
│ │ │ │。〔計算式:30,000×12×23. │
│ │ │ │00000000+30,000×12×0.18×│
│ │ │ │(23.00000000-23.00000000)│
│ │ │ │=8,406,075〕 │
├───┼───────┼───────┼──────────────┤
│5 │勞動能力喪失之│5,889,829 │蘇宇軒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
│ │損害 │ │位水電師傅,每月均有一定收入│
│ │ │ │,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自始即無│
│ │ │ │法工作,且迄今傷勢經送高醫鑑│
│ │ │ │定後,鑑定報告已證實蘇宇軒勞│
│ │ │ │動能力減損達100%,無恢復勞 │
│ │ │ │動能力之可能,爰依法定基本工│
│ │ │ │資作為每月收入所得之計算標準│
│ │ │ │,共得請求5,889,829元:⑴、1│
│ │ │ │05年4月10日(車禍發生之次日 │
│ │ │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8月│
│ │ │ │又21日,換算為8.7月,以當時 │
│ │ │ │法定基本工資為20,008元為計算│
│ │ │ │標準;損失工資收入為174,070 │
│ │ │ │元(20,008×8.7=174,069);│
│ │ │ │⑵、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 │ │ │31日止,共12月,以當時法定基│
│ │ │ │本工資為21,009元為計算標準,│
│ │ │ │損失工資收入為252,108元(21,│
│ │ │ │009×12=252,108);⑶、自10│
│ │ │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
│ │ │ │,共12月,以當時法定基本工資│
│ │ │ │為22,000元為計算標準,損失工│
│ │ │ │資收入為264,000元(22,000× │
│ │ │ │12= 264,000);⑷、自108年1│
│ │ │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
│ │ │ │12月,以當時法定基本工資為 │
│ │ │ │23,100元為計算標準,損失工資│
│ │ │ │收入為277,200元(23,100×12 │
│ │ │ │=277,200);⑸、109年1月1日│
│ │ │ │起至135年9月11日止(年滿勞工│
│ │ │ │退休年齡65歲),共26年又8月 │
│ │ │ │餘換算約尚有26.67年工作時間 │
│ │ │ │,以109年1月1日起法定基本工 │
│ │ │ │資為23,8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
│ │ │ │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5%中間利 │
│ │ │ │息後,一次得請求之賠償金領應│
│ │ │ │為4,922,451元【23,800×12× │
│ │ │ │16.00000000+23,800×12×( │
│ │ │ │17.00000000-00.00000000)× │
│ │ │ │0.67=4,922,451】。174,070+│
│ │ │ │252,108+264,000+277+4,922│
│ │ │ │,451=5,889,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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