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妤潔
陳黃素梅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不服本院
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茲依第一審判
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上訴人陳妤潔
部分,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080元;上訴人陳黃素梅部分,上
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
00元。倘上訴人陳妤潔繳納全數,上訴人陳黃素梅即免給付
義務;倘上訴人陳妤潔未繳納,僅上訴人陳黃素梅繳納31,2
00元,上訴人陳妤潔則不須再繳納與上訴人陳黃素梅應給付
2,000,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爰定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