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佳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妤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陳妤潔、陳巧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300,000元,及①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②
其中2,800,000元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陳妤潔、陳巧玲、鄭智隆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有數項上訴聲明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
645,600元【計算式: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845,600元(9,97
3,600元-9,128,000元)+被上訴人陳巧玲部分3,300,000元+被上
訴人陳巧玲部分500,000元=4,64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0,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