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洪平朗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楊絲亦
被 告 洪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具有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由陳臣乾變更為羅淑玲, 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年12月25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832 1143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82-183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 造人,亦為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興建 時部分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時所 有權人為被告洪平朗,下稱432地號土地)、483地號土地( 下稱483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鐵生),而王 鐵生、被告洪平朗、國城公司委請訴外人四維建築師事務所 於民國77年12月30日送交工務局之地盤圖上之所標示之「三 角形土地」載明「本保留地若無法與鄰地合併時自願做為本
基地法定空地」等文字,嗣於78年6月16日上開保留地自432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32-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19平方公尺),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洪平朗,復於92年11 月7日由被告洪平朗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 被告國城公司。被告國城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係將432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相鄰部分之432地號土地規劃為往地下停車 場及公共避難空間之車道,供系爭大樓住戶及不特定公眾經 由車道前往地下室,並將系爭土地供作地下室車輛通行及公 共避難空間車道安全進出之一部分,使用迄今已逾數十年, 原告自有權將系爭土地作為地下室車輛進出安全通行之用; 再者,系爭大樓興建時,被告洪平朗即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法 定空地、地下室車輛進出通行及公眾避難使用,即被告洪平 朗在被告國城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已將432地號土地出售於 系爭大樓住戶(即合建契約),是被告洪平朗當時已與住戶 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被告洪平朗於92年11月7日以買賣 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國城公司,然被 告國城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自應承受此使用借貸契約,可認 原告管委會借貸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告洪平朗、 國城公司不得逕自收回使用,原告管委會就432- 1地號土地 自屬有權占有。倘認兩造間就432- 1地號土地未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惟432-1地號土地於系爭大樓興建時即供作法定空 地、地下室車輛進出通行及公眾避難使用至今,且該土地面 積狹小,難有獨立效用,現與系爭大樓住戶安全緊密結合, 為社區生活上所必需,具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明知上情, 竟於其上設置障礙物,所為已違反公共利益,實屬權利濫用 ,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 、第962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洪平朗、國城公司繼續提 432- 1地號土地供原告作為法定空地、地下室停車場車輛進 出及管理使用。;再者,被告國城公司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77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432、483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為買賣標的物,既432- 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32地號土 地,堪認雙方間買賣契約亦包含432- 1地號土地,被告國城 公司自不得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而排除系 爭大樓使用。
(二)被告國城公司前以原告管委會將系爭大樓內之高雄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加蓋填 平後所生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下稱甲區域),作為 停車位並收取租金之事,對原告管委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並經本院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7208號、98年度簡上字第 323號民事判法被告國城公司無理由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一
審判決、二審判決),詎被告國城公司一再執系爭二審判決 理由記載之「系爭蓄水池於六號綠洲大樓(即系爭大樓)建 造完成後,移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時,業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將之交由上訴人(即被告國城公司) 分管,堪認上訴人對系爭蓄水池及系爭空地(即甲區域)均 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等語,主張其就863建號建物具約定專 用權之範圍為729.3平方公尺(範圍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下 稱乙區域),且被告國城公司在另案二審審理期間曾於98年 12月17曰追加請求原告管委會應將乙區域騰空返還,後於98 年12月28日撤回上開追加上訴部分,是另案審理範圍僅甲區 域(面積274.9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再者,被告國城 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房地時,除屋頂平台有分別管理之約定外 ,未曾在買賣契約中就系爭蓄水池另為約定由被告國城公司 分管或專用,且系爭大樓成立原告管委會後,無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住戶大會、規約,皆未有任何專用或分管之約定 ,另案二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國城公司就甲區域具約定專用權 ,然原告管委會於88年間交被告國城公司專用者,僅韻律室 、圖書室及撞球房,並未包含系爭蓄水池,更遑論系爭蓄水 池加蓋整平後之系爭空地,是另案二審判決所為之認定,自 與事實不符,於本件當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國城公司於銷 售時即將系爭蓄水池規劃為泳池以供全體住戶使用,自非屬 被告國城公司之約定專用部分,況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或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 告國城公司就系爭大樓地下1、2樓之免稅公設範圍、應有部 分面積均為511.5平方公尺,亦足證被告國城公司以其為高 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及863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面積12,09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5/10000)為由,主 張其就乙區域具約定專用權,自不足採。此外,原告管委會 於95年2月28日召開系爭大樓游泳池填平規劃專案會議,曾 於95年9月、12月共計匯款125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作為其承 攬填平系爭蓄水池工程之報酬,果如系爭畜水池屬被告國城 公司之約定專用用部分,其應自行支付相關有益費用,原告 管委會實需無需支付該筆款項。綜上,被告國城公司就863 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均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原告管委會自 得訴請被告國城公司將其置於該處之障礙物如108年3月8日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附圖四所示放置於地下一樓之鋼 筋水泥塊、鐵門框予以移除。為此,爰依民法第464條、第 470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 0地 號土地具有使用權存在。2、請求確認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中 ,位於地下一樓如108年3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 附圖四所示原蓄水池及其他空地部分(面積729.3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主),並無約定專用權存在,被告國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並應將如附圖四所示放置於地下一樓之鋼筋水泥塊 、鐵門框予以移除。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部分:系爭土地係78年6月16日自432地 號土地分割,由王鐵生與被告洪平朗各自持有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復於88年7月29日王鐵生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洪 平森,再於92年11月7日被告洪平森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 國城公司,後於106年11月23日被告洪平朗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平森,是系爭土地現所有 權人實為被告洪平森、國城公司。又王鐵生、被告洪平朗係 基於一定條件下,同意432- 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大樓之 法定空地,惟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平面圖觀之,432- 1地號 土地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自非法定空地,亦無出售予任何 住戶之情事,是王鐵生、被告洪平朗提供432- 1地號土地予 系爭大樓使用之目的自始不存在,自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國城公司設置障礙物係為防止432- 1地號土地遭原告管 委會無權占用,自屬正當權利行使,要無權利濫用。再者, 系爭大樓前後本設有一車道供車輛進出,當時車道並未坐落 在432- 1地號土地上,實係原告管委會擅自違法設置汽、機 車分隔裝置,致車輛無足夠空間通行,遂擴張車道空間,因 而無權占用432- 1地號土地,原告管委會僅需將其違法設置 分隔裝置回復原狀,即可使系爭大樓車輛通行無礙,自無占 用432- 1地號土地之必要。又被告國城公司未曾向被告洪平 朗買受432-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國城公 司應承受借貸契約,自不足採。
(二)關於863建號建物約定專用部分:然另案訴訟審理範圍實為 「系爭大樓地下1樓水池及周邊區域加蓋填平後所生之區域 」(即原告所指乙區域),此與原告管委會提出之「六號綠 洲游泳池填平工程投標須知」相互參照即明,況另案二審判 決認定系爭大樓於建造完成時,被告國城公司為減少區分所 有權人須負擔之公設比,將預計作為促進住戶公共利益使用 之建物(圖書室、律韻操室、撞球室、預供游泳池使用之系 爭蓄水池),登記為被告國城公司所有,即被告國城公司起 造時已將上述建物所占公共設施比例之面積,計入其持有公
共設施建物之應有部分中,以降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須負擔 之公設比,此情均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雙方在訴訟中亦 已充分攻防,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且上開區域自始 未出售予住戶,係以調整應有部分比例之形式,由被告國城 公司取得約定專用權,惟原告管委會未提出足以為另案訴訟 相反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一再執另案訴訟已審酌之證據及判 決前已存在之資料即空言泛指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並為相 反之主張,自難憑採;此外,被告國城公司係受原告管委會 之委託下,將系爭蓄水池及周邊區域填平,原告管委會自有 支付工程報酬之義務,且原告管委會於88年間不再使用系爭 蓄水池,並將之歸還被告國城公司,益見雙方已合意消滅被 告國城公司提供系爭蓄水池供住戶使用之約定,維持由被告 國城公司約定專用之狀態,縱被告國城公司就約定專用部分 與原告管委會達成規劃停車場之共識,然被告國城公司並無 將約定專用權轉讓或拋棄之意,況被告國城公司就系爭大樓 地下1樓建物的持分面績為1,470平方公尺,已逾乙區域面積 ,乙區域自包含在被告國城公司之持份面積內,即被告國城 公司就乙區域確有約定專用權,是被告國城公司於乙區域內 設置鋼筋水泥塊,實為適法之管理,原告實無權要求移除等 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國城公司係六號綠洲大樓之起造人,亦為六號綠洲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六號綠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80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 90年2月19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登錄在案。(三)原告自80年起至88年止,曾繳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之房屋稅款。
(四)原告決議將蓄水池空地劃設機車停車位,並將原供設置機車 停車位區域改設8個汽車停車位,且就各該汽車停車位按月 收取租金3,000元租金。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土地使用權部分:
系爭土地地號未記載於買賣預定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頁 反面)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尚不能以系爭大樓坐 落43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自該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謂 六號綠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購屋時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 然系爭大樓77年12月30日地盤圖上,於432地號土地與490地 號土地三角形土地上記載「本保留地若無法與鄰地合併時,
自願做為本基地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係於78年6月16日自 43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登記於王鐵生、洪平朗名下各二分 之一分別共有。嗣王鐵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8年7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登記予洪平森,再於92年11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讓與登記予原告國城建設公司;洪平朗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於106年11月23日信託登記洪平森名下等情,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略以:「畸零地 非與其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 地非經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需之土地不准建築...」,系爭 土地係原起造人因個人因素自願保留之土地,與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8條無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7日函可參(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4號卷二第148頁),系爭土地雖非 建築執照所列建築基地與或法定空地,仍可由地主同意留作 保留地。被告國城公司至遲可於取得執照之80年間確認系爭 土地並未作為建築基地,斯時已無不知需保留若干土地供作 建築之情事,然當時地主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國城公 司,自80年間至本件於106年起訴長達20餘年期間,未訴請 大樓住戶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且被告國城公司為系爭大樓 起造人,對系爭大樓使用土地面積、建築設計均應知之甚詳 ,系爭大樓原設置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須通過系爭土地 到達道路,系爭大樓之設計需使用系爭土地,足見六號綠洲 大樓興建之初,地主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系爭大樓所有 人使用,而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供六 號綠洲大樓出入使用,使用目的仍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
(二)關於863建號建物約定專用部分: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 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此情形 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 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僅 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 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己。次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 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若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 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 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權人,80年 11月29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而六號綠洲大樓於80年9月3日辦畢第1次所有權登記,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就該大樓共
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自應適用80年11月29日修正前 土地登記規則。
2、查,蓄水池、梯間、屋頂突出物、地下1層、2層防空避難設 施同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共 有,然被告國城公司於六號綠洲大樓之應有部分達1215/100 00,相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甚高,顯與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專有建物面積比例不符,足徵區分所有權人非按 其專有建物面積比例,分別共有公共設施。而被告將系爭建 物出借予管委會,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圖書室、韻律操 室、撞球室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於另案審理時不爭執(見本 院97年度雄簡字第7208號第66頁);另依六號綠洲大廈於銷 售廣告即宣稱有游泳池可供住戶使用,而系爭蓄水池在80至 88年間確供作游泳池使用,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認地下室 潮濕再無設置上開功能之相關設施供住戶使用後,即不再向 被告國城公司借用系爭建物,為原告於另案二審陳明(見本 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第108頁、第109頁),又六號綠洲 大樓興建銷售時將地下一樓規劃為「摘星泳池俱樂部」,設 置二座露天泳池、滑水道、娛樂室、韻律操教室、健身中心 等設備,有房屋買賣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9頁), 被告國城公司辯稱系爭建物空間為作一體規劃、未割裂限定 於蓄水池部分,尚屬有據,亦足見六號綠洲大樓於建造完成 時,將預計作為圖書室、律韻操室、撞球室等促進住戶公共 利益使用之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國城公司所有,以減少區分 所有權人公設比負擔,被告國城公司主張起造時即將預供游 泳池使用之系爭蓄水池所占公共設施比例之面積,均攤算入 被告國城公司持有公共設施建物之應有部分中,以降低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須負擔之公設比,而有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2 條第1款但書所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 部分者,予以除外」之情事存在,係屬可採。
3、另參證人即擔任81年、88年主任委員鮑冠霖於另案證稱:游 泳池(即系爭蓄水池)、圖書室、韻律操室及撞球室之所有 權係歸被告國城公司所有,提供管委會使用,88年間伊擔任 主任委員時,由於地下室很潮濕,管委會遂向被告國城公司 表示不再使用所有設施並將游泳池歸還(見本院97年度雄簡 字第7208號第65頁)等語;原告於另案陳稱蓄水池原以鐵板 覆蓋,經徵得被告國城公司同意始在鐵板上覆以混凝土(見 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7208號卷第23頁、第73頁)等語,六號 綠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均默示同意被告國城公司就蓄 水池有使用支配之權能、得將之變更用途供作游泳池使用後 將系爭蓄水池歸還被告國城公司保管,被告國城公司辯稱出
售六號綠洲大樓時,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由被告 國城公司約定專用乙節,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證人孫家敏 之證述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會議紀錄」、手寫草稿 (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為據,主張原告並未於88年5 月歸還泳池予被告國城公司,證人鮑冠霖證述不實等情,然 證人孫家敏亦證稱上開紀錄並非管理委員會正式紀錄,係因 出席數不足而改以委員內部座談會做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尚難以之為據認定證人鮑冠霖之證詞不可採。4、綜上,於六號綠洲大樓建造完成後,系爭建物業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默示同意將之交由被告國城公司分管專用,堪以認 定,被告國城公司既就系爭建物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原告訴 請其移除置放系爭建物之鋼筋水泥塊、鐵門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約定專用權存在並應清除放置障礙物 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