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45號
KSDV,107,訴,154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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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宥延 
      鐘琪婷 
共   同 劉怡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配偶,於105年3月透過遊戲平台認識 被告,被告自106年2月起,明知其無清償本金及給付利息之 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等詐稱其 有在貸放款項給他人,短期可獲取較高利息,原告等如借款 予被告,屆期被告除清償本金外,另給付約定之利息等語, 欲向原告等借款後再放款給第三人,為讓原告誤信其有清償 能力,除向原告表示第三人均有交付支票或本票給被告,絕 不可能收不到款項,並營造被告與其配偶均有相當資力之假 象,一開始並如實清償本金並交付利息予原告,致原告等限 於錯誤,相信被告會依約清償,原告屆時必能取回本金及約 定之利息,遂陸續借款予被告。其中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向 原告鐘琪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個 月,利息為10萬元,原告鐘琪婷於106年8月16日自郵局帳戶 提領現金200萬元後,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將該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之配偶李建均。被告另於106 年9月28日向原告陳宥廷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2週, 利息為10萬元,原告陳宥廷於同日以線上轉帳方式,給付20 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上述二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 曾於106年11月6日清償100萬元予原告陳宥廷,及於106年12 月30日清償10萬元予原告鐘琪婷,其後即拒絕再為清償,原 告等始知受騙。又被告均先與第三人達成借款合意後,才以 其個人身分,向不限原告等在內之人借款籌資,借貸契約之 內容包括如何交付款項、如何交付擔保品如支票、本票等、 清償期及利息等條件均係被告自行與第三人協議,被告有絕



對、完全之決定權,無需亦從未事先徵得原告等同意,且原 告自始不知第三人身分,無從與該第三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從未提供第三人資訊,且 由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其數次表示願 負清償之責,且曾歸還部分款項予原告,可認被告不僅是介 紹人,而是實際借款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消費借貸契約 意思表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撤銷,被告受有借款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自應返還其利益,且原告上開 詐欺取財行為,為法所不許,自屬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爰 於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若認原告等無法撤銷遭詐欺而 為之借貸意思表示,則於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 告數次於LINE表明要負清償之責,並於106年12月30日清償 10萬元予原告鐘琪婷,則以被告承諾還款及事後清償10萬元 之舉,堪認被告真意係向原告表明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 爰於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琪婷1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間在星悅娛樂經紀公司擔任公關小姐 ,原告陳宥延則為該公司經紀人,兩造並非透過遊戲平台認 識。本件係因原告2人知悉被告認識企業界人士,原告及其 親友亦有游資可供貸與,惟所要求之利息較坊間行情為高, 被告乃介紹原告貸與訴外人林育鋐,用以賺取高利,是系爭 借款非由被告所貸與,此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資證 明原告陳宥延亦係向友人調款由被告仲介貸與金錢,渠2人 遂就借款金額、期限及利率磋商,可證原告明知向其借款之 人並非被告,而係林育鋐;其中原告鐘琪婷之200萬元借款 ,其係於106年8月16日交付200萬元與李建均李建均收到 款項後隨即轉由被告交付林育鈜,林育鈜收款後即交付玉山 銀行後庄分行、發票日為106年9月16日、票號AK0000000、 面額200萬元之客票託由被告轉交原告鐘琪婷,雖嗣後原告 鐘琪婷改變心意不希望與訴外人成立借貸關係,而將該紙支 票退回被告,惟不影響其與林育鋐間之借貸關係已成立並生 效之事實;另原告陳宥延匯予被告之200萬元,亦已轉交林 育鈜收受。原告等允諾借款,係自行評估後考量利息較市面



行情高出甚多,始決意貸款,並非被告施以何種詐術,而使 其陷於錯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既非屬實,則其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款項之支付,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無可採。被告係 基於類似居間之地位,代林育鈜收受系爭借款,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亦明知被告並非取得款項之人,亦未有得利, 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不當得 利,亦不可採。兩造間並未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實屬無據;另被告於LINE對話內容之表示 ,充其量僅在對原告表明其有計畫如何出面處理而已,並非 承擔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至102頁、卷二第50 至53頁):
(一)原告鐘琪婷於106年8月16日在高雄市○○路0000號2樓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被告配偶李建均(已歿)。
(二)原告陳宥延於106年9月28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予被告 。
(三)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鐘琪婷10萬元。(四)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陳宥延。(五)原告前以渠2人遭被告詐騙系爭借款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 偵字第10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起,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向原告 詐稱其有在貸放款項給他人,短期可獲取較高利息,致原告 限於錯誤,遂陸續借款予被告,其中被告於106年8月15日、 9月28日向原告鐘琪婷陳宥廷各借款200萬元,被告僅於10 6年11月、12月間各清償10萬元、100萬元,其後即拒絕清償 ,原告等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 表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撤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上開詐欺取財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若認原告無法撤銷遭詐 欺所為之借貸意思表示,則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再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主張依民



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是,原告是否遭被告詐騙而借款予 被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消費 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是否有理?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是否有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 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 鐘琪婷陳宥廷各20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何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鐘琪婷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1個月,利息為10萬元,固據提出兩造於106年8 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觀之兩造對話內 容:「VIVI(即被告):『你朋友那能換票嗎?』、『3分 換?』、『一個月的』、『100,3分是3萬』。…琪婷:『 他要100,5分的。還是這次不要?先問別人。他應該也要用 到錢』。VIVI:『好』、『5分可以』、『能借多少』、『 200?』。琪婷:『應該可,我再確認一下』、『那是別人 的票嗎』。VIVI:『是一個老闆的票』、『他家兩千多萬現



金用完了,所以他要換票』、『上次我們也換他一張一千萬 的』,並出示該1千萬元票據代收之證明。琪婷:『穩的就 好』、『明天拿』。…VIVI:『叫我老公拿』。…琪婷:『 錢拿給你老公囉』。VIVI:『好』…『票在我這』,並將第 三人所簽發玉山銀行後庄分行、發票日為106年9月16日、票 號AK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拍照張貼於畫面上(見本 院卷一第9至12頁背面)。可知該200萬元之借貸過程係被告 詢問原告鐘琪婷能否向其友人換票即以票據調借現金,利息 為3分,原告鐘琪婷表示可借200 萬元,然利息需5分,並詢 問是否為他人票據,被告乃告知係某位老闆現金用罊,需要 換票貼現,其上次也換該老闆一張1千萬元的票,並出示該1 千萬元票據代收之證明,原告鐘琪婷則表示穩妥即可而允以 借款。另依訴外人丁鳳玲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 聽被告提起陳宥延鐘琪婷借錢的事情,因為被告有幫伊男 友林育鈜借錢,借多少錢伊不清楚,大約幾百萬,伊男友跟 伊說剛開始拜託被告幫他調錢,說好月息是5分,後來對方 出爾反爾要求十分,伊男友不高興,原本有正常繳利息,後 來就沒有繳,本金有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 ),足見林育鈜確有委請被告幫忙以支票調借現金,並於借 得款項後,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予貸與人。則按借款人以交 付遠期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借現金,此即俗稱之票貼,為社 會交易所常見,被告於當下即告知原告鐘琪婷係有某位老闆 欲以票據調借現金,且由原告鐘琪婷稱穩當即可,足見其所 考量者亦係該名老闆之資力,而非被告有無清償能力,由兩 造前開對話內容,亦未寓有係被告向原告鐘琪婷借款後再放 款予該老闆之意,況如係被告所借,則林育鈜開立票據與否 即與原告鐘琪婷無關,被告又何必於取得款項後將林育鈜所 交付之票據顯示於LINE畫面上表示已收到票據。足見本件應 係林育鈜委託被告以支票調借現金,被告傳達其意思後,經 原告鐘琪婷允諾而貸與金錢,則被告將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 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彼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即成立,至於原告鐘琪婷事後有無向被告索取該支票,亦不 影響其與林育鈜間借貸契約之成立。
⑵被告陳宥延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2週,利息為10萬元,固據提出兩造於106年9月 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觀之該對話內容: 「VIVI(即被告):『宥延有一個問200,2個禮拜』、『我 身上只剩50能動,看你那要不要』。宥延:『我問問』、『 所以要150』。VIVI:『你200都問』、『這樣都給你們賺』 、『我懶得算拆帳』、『我問問看一個禮拜要不要』、『



週期短利息少喔』。宥延:『沒關係你都問如果對方不能接 受或我是我朋友這邊就不要勉強』。…VIVI:『你先問你朋 友怎樣要借多少,我再喬時間跟利息』、『不然我總不能沒 數字就談吧』。宥延:『200一星期可』、『我也要利息多 的』。…VIVI:『利息我喬一下』。宥延:『喬好我再跟人 家說啦記得幫妳乾兒子爭取福利』。…VIVI:『對方說2500 0』、『我說太少』、『至少25000』、『我現在沒辦法喬』 、『你就先拿,不然超過時間,他晚上就要用到』。宥延: 『你喬好再說啦這差之前的太大這樣我不知道怎麼說我朋友 會覺的怪』。VIVI:『哪有差?時間問題!之前是一個月的 ,這才一個禮拜』、『所以我說利息少啊』、『不可能一個 禮拜利息十萬』、『我剛跟他開5萬看他怎麼說』。宥延: 『我朋友說他這邊時間上目前可以借到2星期利10萬』、『 你看一下你那邊有沒有人要』。VIVI:『好』。…宥延:『 200匯給我了』、『預計兩星期10萬』、『匯給你了』。VIV I:『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背面)。由上可知此筆 200萬元之借貸過程亦係由被告代第三人詢問有無200萬元可 供借調2週,原告陳宥延表示有200萬元可供借調1週,惟要 求被告代其向第三人爭取較高之利息,經被告轉達第三人之 意思為1週利息25,000元,原告陳宥延即直接言明其借款條 件為借期2週,利息10萬元,並詢問被告有無人要借,經被 告表示同意後,原告陳宥延即將200萬元款項匯予被告轉交 第三人,此核與丁鳳玲前述林育鈜拜託被告幫忙調錢,言明 月息為5分(即借款200萬元月息為10萬元,2週為5萬元), 然對方出爾反爾要求10分(即借款200萬元月息為20萬元,2 週為10萬元),林育鈜不高興,原本有正常繳利息,後來就 沒有繳,本金有還一部分等情相符合,足見林育鈜確有委請 被告幫忙調借現金,並於取得款項後,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 予貸與人。是本筆借款亦係林育鈜委託被告向原告陳宥延調 借,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始終表明係代第三人詢問有無 人願出借款項,並未以其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關於清償期 及利率等重要借款條件亦均由借貸雙方即原告陳宥延與林育 鈜決定後再透過被告之傳達而達成合意,被告並無任何決定 權,難認被告有與原告陳宥延達成何借貸意思之互相合致。 原告陳宥延主張被告先與第三人達成借款合意後,才以其個 人身分向原告借款籌資,清償期及利息等條件均係被告自行 與第三人協議,被告有絕對、完全之決定權,亦從未事先徵 得原告同意云云,顯非實在,其依此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存在,益不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不知第三人身分,無從與該第三人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且由被告於LINE數次表示願負清償之責,並曾歸還 部分款項,可認被告是實際借款人,縱非借款人,亦有債務 承擔之意等語。然查,一般民間借貸,金主與借款人素不相 識者所在多有,借款人目的既在資金需求,果借貸條件相當 ,自不介意貸與人為誰,而金主之所以願意貸與款項,無非 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如借款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及債信, 貸與人與借用人是否相識,並非考慮重點,此於民間借貸實 務上金主與借款人間係透過第三人接洽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情形所常見,原告主張其不知第三人身分,無從與該第三 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由被告下 列LINE對話內容,可認其為實際借款人:①106年11月27日 ,原告鐘琪婷表示:「那錢的事怎麼處理!」,被告稱:「 可是我想叫人一次出3百處理你們那的帳,再慢慢處理那300 」;②106年12月8日,被告稱:「我再想有沒有民間代書可 用房子借款,我想先把你那300處理掉,因為我不能在貸款 了」、「我算過了,我就送上班也沒有那麼容易還」;③10 6年12月9日,被告稱:「半年內處理給他300本錢,每個月 30-50處理,我自己會拿捏!不要催,半年內會把300補齊 」;④106年12月26日,被告稱:「Sindy(即原告鐘琪婷) ,我這個月不太確定能不能抽到150,000呢,因為我的錢下 來的比較慢!最快月底,最慢月中,Sorry」;⑤107年3月7 日,被告稱:「不是!從頭到尾都沒有300的數字,兩條200 !」、「已經先給100!所以是100 /200」(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1頁、卷二第21頁)。然被告同時於106年12月9日LI NE亦稱:「那可以啊!要我背就是分期付款!我也只是要讓 你們賺錢!結果搞得我自己也一身腥我也墊了好幾次利息! 」、「你朋友堅持要十分那就是破局!因為借款人也是擺明 不付!我要擔這條我也超不爽」、「認為對方有還我再直接 全還」、「…是你們突然升息才造成這些狀況!我一樣是中 間人!我沒賺半毛,我要處理就已經超不爽!」(見本院卷 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於107年3月7日LINE稱:「你們放 款錢你們賺乾我屁事」、「你看清楚你LINE再來灰」、「不 要搞不清楚狀況一直賴給我」、「錢匯給我的起因是你們同 意放款給對方,利息談妥後匯款轉交!從頭到尾都不是我跟 你們借錢!」(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可知被告係因借 款人未依約履行,然而原告催款甚急,始基於道義責任代為 墊付部分款項,並無承認自己為實際借款人之情形。又債務 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 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僅 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 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則由被告 上開LINE對話內容,系爭借款債務係第三人所負欠,本與其 無涉,然因其為促成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中間人,基於 人情義理,故同意於其能力範圍內代為清償,是被告所承諾 者應僅限於任意清償,並無受該等債務拘束之意,是被告上 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認係由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尚 不能認定被告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先位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向其借款,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或以被告向其詐騙款 項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非有理。被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 約或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亦 非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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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