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宋瓊華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招攬被上 訴人投資訴外人楊進盛經營之「血液透析設備買賣租賃」事 業,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向楊進 盛購買血液透析設備即洗腎機,再由被上訴人將洗腎機出租 予楊進盛獲取租金,期滿後楊進盛應以原投資金額買回洗腎 機(下稱系爭投資案)。因被上訴人不識楊進盛,故約由招 攬上開投資之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 投資及獲利之保障。嗣楊進盛之系爭投資案因違反銀行法關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遭起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款項,經訴外人巴康忠義居中協調,兩 造於106 年5 月1 日同意就系爭本票之債務以1,500,000 元 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 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2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 4期償還現金共1,200,000元,餘300,000元則以8幅「八駿馬 瓷版」抵償,上訴人當場交付第1期200,000元現金予被上訴 人,並簽發第2期至第4期(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3 紙予巴康忠義代為保管。然上訴人僅支付650, 000元後即未 再清償,現金部分尚積欠55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 -650,000元=55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第2期(即對應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200,000元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資當時不認識楊進盛,故約由上訴 人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楊進盛簽約後會開立同面額之本 票予被上訴人,並非擔保被上訴人投資獲利之保障。兩造約 定在楊進盛另簽發同面額本票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
票,嗣楊進盛已於103 年1 月9 日開立面額2,400,000 元之 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隱瞞上情,謊稱其未自楊進盛 處取得同面額本票,屢屢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 以要讓上訴人全家都有事、讓公司無法經營下去、要於另案 楊進盛違法吸金之訴訟案件中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內容等語 脅迫上訴人,致上訴人遭受詐欺及心理上壓迫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上訴人迄至108 年4 月24日另案訴訟程序始知遭被上 訴人所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脅迫而訂立 系爭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縱上訴人對 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98 條拒 絕履行。另系爭協議書擔保之債權,係以被上訴人取回楊進 盛交付之2,400,000 元面額本票或獲利達2,400,000 元作為 解除條件,而楊進盛已交付該本票並陸續給付被上訴人2,33 6,000 元利潤,上訴人亦曾給付320,274 元利潤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投資獲利款項早已逾2,400,000 元,致該債權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 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稱: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被上訴人650,000 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第2 期 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200,000 元款項,業經清償完畢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投資楊進盛之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並 於103 年間投入2,400,000 元資金參予系爭投資案,而兩造 約由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簽發面額2,400,000 元之系爭 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㈡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擔保之款項,經巴康忠義居中 協調,兩造於106 年5 月1 日同意以1,500,000 元達成和解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 6 年8 月2 日止期間,以每月為1 期,分4 期償還現金共1, 200,000 元,所餘300,000 元則以8 幅「八駿馬瓷版」抵償 後,上訴人則先交付第1 期200,000 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並 簽發第2 期至第4 期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3 張予巴康 忠義代為保管。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650,000 元。 ㈣楊進盛於103 年1 月9 日將面額2,400,000 元之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在系爭投資案投入2,400,000 元 款項,復於同年3 月17日投入3,000,000 元款項。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受詐欺、脅迫簽立,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擔保之債權附有解除條件,有無理由 ?該解除條件之內容為何?是否已成就?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協議書之第2期款項,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受詐欺、脅迫簽立,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 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 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約定,倘楊進盛將面額2,400,000 元之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已獲得投資款之擔保,即應將系爭本 票交還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隱瞞楊進盛已交付面額2,400, 000 元本票之事實,甚而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其 受被上訴人詐欺;又被上訴人威脅若其不簽立系爭協議書, 將使其全家都有事等節,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有何陷於錯誤或受脅迫等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楊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系爭投資案 ,投資人在投資案簽約時,均會於簽約、交付投資款當下收 到楊進盛開立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以確保該投資履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310 頁),而依上訴人係先行加入 系爭投資案,進而招攬被上訴人參予該投資案之過程,以及
上訴人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 年金上更一字第 4 號判決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宣告緩刑3 年之涉入程度觀之 ,上訴人對投資人與楊進盛簽訂契約時均會取得同面額本票 作為擔保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再佐參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有以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之意思,則在被上訴人 簽約加入系爭投資案後本有楊進盛交付之同面額本票可作為 投資款擔保之情形下,又豈會僅以被上訴人取得楊進盛交付 之本票作為被上訴人解免系爭本票債務之條件。況系爭協議 書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以楊進盛未給付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 之前提下所簽立,有該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上 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以楊進 盛未返還同面額本票作為債務成立之前提,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隱瞞其已自楊進盛收受本票之事實,進而以詐欺手段 影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形成過程云云,應非有據。再 者,證人巴康忠義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見證人,當時係由上訴人先簽名,再由其交予被上訴人簽 立,兩造均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簽立過程中有一些對 話,但其不清楚有沒有使上訴人意志因此受脅迫或干擾,其 不敢說是脅迫,但至少上訴人是不甘願因此感到精神痛苦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6 頁、第320 頁),則由證人 巴康忠義前開證述觀之,已難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 程受不法危害之加諸,有何致其在系爭協議書的意思形成過 程受妨礙之情形。至縱被上訴人表明將以訴訟手段請求上訴 人就系爭投資案負責,此亦屬被上訴人於法治國家中訴諸司 法權救濟之合法手段,亦難認屬脅迫之舉,是上訴人主張其 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非可採,其另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主張其受脅迫所生之廢止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準 此,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擔保之債權附有解除條件,有無理由 ?該解除條件之內容為何?是否已成就?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以被上訴 人取得楊進盛開立之同面額本票或獲利達2,400,000 元,作 為系爭協議書債務之解除條件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3 年1 月9 日自楊進盛取得面額2,400,000 元之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無任何相涉此情之約款,
有該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自難以被上訴人取得 楊進盛交付之同面額本票之事實,推認兩造曾以此特約為系 爭協議書之債務解除條件。況上訴人亦未能就此特約之存在 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協議書第2 期 款項,有無理由?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5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第1 期至第 4 期應給付款項與清償期限,分別為:106 年5 月2 日前給 付200,000 元、106 年6 月2 日前給付200,000 元、106 年 7 月2 日前給付400,000 元、106 年8 月2 日前給付400,00 0 元,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故上訴人所清 償之金額,自應依此順序為抵充。而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協議 書債務共計6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所負 系爭協議書第1 期、第2 期之債務均已抵充完畢,是被上訴 人本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之第2 期債務,業經上訴人清 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猶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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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金 額 │ 發票日期 │ 付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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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K NO.172949│ 2,400,000 元│103年1月9日 │1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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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 NO.323151│ 200,000 元│106年5月1日 │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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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H NO.323152│ 400,000 元│106年5月1日 │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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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 NO.323153│ 400,000 元│106年5月1日 │10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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