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更一字,107年度,1號
KSDV,107,建更一,1,202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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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孫家駒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1日105 年度建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年度建上字第38號判決廢棄
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乙-1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乙-1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7 7,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返還 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至將上項物品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28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293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 附表乙-1、附表乙-2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 給付原告4,702,133 元。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乙-1、乙-2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6,285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23日及104 年1 月 15日與被告簽約承攬「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 化工程」之「上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預力施拉工程(下 稱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下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預 力施拉工程(下稱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及「台九線多良段 1C~40F 擋土牆昇層甲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多 良段工程),上開工程款分別為84,987,053元、19,748,162 元 及11,382,378元。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下構工程為被 告向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下稱鐵改局南 工處)所承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 (下稱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之一部,原告皆已施作完成,台 鐵屏東新站已啟用通車;而系爭多良段工程因被告積欠前揭 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及不當扣款, 原告屢催未果,於系爭多良段工程第八期施作後停工,復經 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系爭屏 東站下構工程之工程款以及不當扣款共8,641,248 元( 項目 、金額明細詳如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 。其中附表甲 編號9 之款項243,840 元係因應工地現況經兩造協議後而增 加之工項,屬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附表甲編號10屏東上部 結構設備搬運費用1,320,000 元部分,依系爭上構工程合約 書附件詳細價目表第33點約定:「設備轉移:乙方( 即原告 ) 負責2 套各一次設備轉移運輸費用,其他轉移由甲方( 即 被告) 負責」,惟系爭上構工程之設備搬遷( 轉移) 共計8 次均係工程進行中應被告要求,由原告執行搬遷( 轉移) , 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此部分搬遷( 轉移費用) ;關於附 表甲編號11屏東上部結構支撐架細拆費用425,000 元及編號 12屏東上構支撐架點工費用59,500元部分,依系爭上構工程 合約書附件詳細價目書第31點約定:「此單價不含模板,支 撐架完工細拆及運回,乙方現地下架點交甲方」,惟被告於 工程進行中仍要求原告須將支撐架細拆,運回工務所,故此 亦係應被告要求增加之工項,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否認就上述附 表甲編號9 、10、11、12等款項,兩造間另有承攬關係存在



,惟上述第9 、10、11、12等工項既由原告出資鳩工完成, 被告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各項工程之金額,上開兩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又關於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分別經 被告扣留5 %之保留款4,087,179 元及913,406 元,惟依兩 造前揭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合約「伍、付款辦法四、3.保 留款5 %退還方式:本工程完工退2.5 %,甲方(即被告) 業主驗收結算完成退2.5 %,以現金匯款支付」等語,可知 保留款在完工後即應退半數,在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驗收結 算完成後另退半數,而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已完 工啟用,且於107 年9 月26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及完成驗收結 算,爰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工程保留款2,500,293 元。 ㈡又兩造就系爭屏東車站工程,另簽立「支撐架材料、底模、 軌道材料租質及箱樑內外模修改工資」合約(下稱系爭材料 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支撐架材料、底模、軌道材 料,以供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使用,於工程完工後,上開租用 之材料即應歸還原告,惟被告卻拒不返還,仍占用原告置於 工地如附表乙-1、乙-2所示之支撐材料、鋼模等設備材料( 下稱系爭設備材料),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設備 材料。惟若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依上開材料之價額償還原 告4,702,133 元。又被告遲未返還上開設備材料,亦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設備材料之損害,被告並按月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如附表甲編號15、16所示),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計2,062,850 元,爰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償還2,062,85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表乙-1、乙-2所示物品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285 元。
㈢惟原告之前向被告預借工程款5,000,000 元,尚欠3,805,66 6 元未償還;又系爭上、下構工程完工後另有增加修補費用 約1,500,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即750,000 元,扣減上開 兩項金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148,432 元(計算式:8 ,641,248元+2,500,293 元+2,062,850 -3,805,666 元- 750,000 元=6,148,432 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關係及民 法第455 條、第50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293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乙-1 、附表乙-2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4,702,133 元。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 還原告如附表乙-1、乙-2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6,285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屏東站上構及下構工程履約期間,因歸責於原告施工瑕 疵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玖條「工程監督」及第拾 條「工程管理」第二款約定,代雇工施作所衍生之工程款, 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無可推責。再自原告在102 年5 月14 日及7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所出具之『工程承攬放棄 書』均載明:「…因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 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願 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人所保 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 工程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觀之,自應由原告負擔 。
㈡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20期工程款,原告主張不同意扣除橋 面接地系統186,300 元、保留款46,006元、責任扣款194,04 3 元部分,被告扣款依據及理由詳如附表甲-5、甲-8,且被 告對於上開扣款均經原告同意,此從被告將每期之扣款金額 告知原告,然後由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被告提出原告各 期請款之文件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可資證明。被告就系爭 屏東站上構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款業已付款完畢,原告 主張尚有第19期未領工程款182,684 元、第20期未領工程款 231,227 元,並非實在。原告雖於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00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前審) 提出原證4 工程估驗總表, 主張被告尚積欠第19期工程款182,684 元、第20期工程款23 1,227 元,惟該工程估驗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工作項 目及數量,亦無被告之核章,被告否認該工程估驗總表之真 正。又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上構工程第21期工程款429,73 8 元及系爭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款139,089 元,原告雖於前 審提出原證4 及原證6 工程估驗總表,主張被告尚積欠上構 工程第21期工程款429,738 元及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款139, 089 元,惟該工程估驗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工作項目 及數量,亦無被告之核章,被告否認該工程估驗總表之真正 。原告另指稱被告曾於104 年2 月16日匯給原告356,799 元 (含稅),未稅即為339,809 元,此金額即為原證4 估驗總 表所記載「過年已借支付339,809 元(未稅)」相符,原告 並因此將此金額自上構(原告誤植為下構)工程第21期估驗



款中扣除,顯見被告104 年2 月16日所匯356,799 元,確為 系爭上構工程第21期之預付工程款無訛云云。然查該筆匯款 係原告承作被告另案台九線拓寬工程第2 期之預付工程款( 被證5),此與本件系爭下構工程完全無關,原告主張並非事 實。
㈢縱令原告尚有前開工程款未計價請領,然原告提出之上構工 程工程21期工程估驗總表( 估驗期間104 年1 月26日至104 年4 月10日) 及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總表( 估驗期間10 3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 ,該工程款應於 104 年4 月10日即可請領,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始追加請求, 已超過2 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系爭設備材料雖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惟承租後係交由原告 使用,原告於使用後,並未再交付被告,原告又豈能向被告 請求交還。且依證人羅有成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其點交上開物 品後即交由原告使用,如果使用完送回會有單據等語,再從 原告在本院前審承認於104 年1 月17日取回部分物品,足見 原告可以隨時取回該物品,該物品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雖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蔡尊勇 及工程師羅有成曾在系爭設備材料表上簽名,然僅係原告作 為請款之證明,系爭設備材料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該材料表 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材料已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既未占有 使用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所受之利益,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有違,自不應准許。另原 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材料設備,應給付原告4,702, 133 元,惟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材料設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屬無據。又被告否認系爭材料設備有4,702,133 元之 價值,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㈤另查,原告主張其留存在台九線工程之附表乙-2物品,係原 告為承作被告台九線工程多良段之擋土牆昇層模板及混凝土 澆置工程,約定擂土牆基礎及昇層模板等工項係連工帶料, 原告自運到台九線使用,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 施工合 約可稽。且施作擋土牆基礎及昇層模板,與上開屏北箱樑模 板材料租賃合約之品項完全不同,故根本無法互相共(代) 用。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兩造於104 年3 月19日立有 協議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67 頁),該文書內容主要係因原 告財務困頓,急向被告預借工程款時,僅作為承諾具備清償 能力之證明,既無被告公司用印簽認,又與其請求返還附表 乙-2 的項目不符,自無採信之餘地。
㈥原告曾分次向被告領用施工物料,嗣後未全數歸還,而折算



成金錢之請求,總計如附表丙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另委任 他人代原告處理箱型樑外觀修飾,此部分亦經兩造協議費用 由原告負擔,以此抵銷如附表丙所示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第一審及發 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23日及104 年1 月 15日與被告簽約承攬系爭上構工程、系爭下構工程及系爭多 良段工程,上開工程款分別為84,987,053元、19,478,162元 及11,155,578元(含營業稅5 %)。 ㈡系爭上構及下構工程合約第伍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無預付 款,開工後每一個月得由乙方( 即原告) 申請估驗一次( 到 場材料不計價) ,惟如該工程進行過程中因乙方工作品質不 佳、人力不足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未按甲方( 即被告) 或業 主監工人員指示辦理或甲方認為有不能配合工程進行之跡象 時,則該期估驗計價無限期延後直到符合甲方或業主規定後 始恢復計價」,第伍條第四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施工完 成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該項工程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 工程保留款。」、「保留款5%退還方式:本工程完工退2.5% ,甲方業主驗收結算完成退2.5%,以現金匯款支付。」。 ㈢被告就系爭上構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75,444,611元,就系爭 下構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16,177,134元,被告尚未退還5%保 留款予原告。
㈣系爭上下構工程施工日誌登載原告最後施作紀錄為104 年6 月25日( 被證2)。
㈤系爭上下構工程已於107 年9 月26日經過業主交鐵改局南工 處驗收合格結算在案( 建更一卷【一】第214 頁,建更一卷 【二】第23頁) 。
㈥被告就系爭上下構工程對原告扣款如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0 0 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5 、編號8 所示金額, 扣款項目詳如原判決附表甲-5、附表甲-7所示。 ㈦兩造就前開屏東車站工程另簽立系爭材料租賃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租用系爭設備材料,以供上開屏東車站工程使用。 ㈧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簽 立預付款償還承諾書(續約)中記載上開借款以鋼模、吊車 作為擔保。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1 至3 、編號 6 、編號9 至14所示之工程款?若可,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4 、編號7 之 保留款半數以及驗收結算完成後之保留款2,500,293 元? ㈢被告對原告扣款如附表甲編號5 、編號8 所示金額,有無理 由?
㈣⒈被告是否非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材料?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材料?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
㈤被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㈥原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1 至3 、編號 6、編號 9 至 14 所示之工程款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及完成 驗收結算後之工程保留款2,500,293?若可,金額為若干? ⒈就附表甲編號1 至3 、6 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 之工程款:
⑴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系爭屏東站上下構工程之工 程款:原告先後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23日與被告 簽約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分別為84,987,053元及19,748,1 62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在卷為證(參前審卷一第9 至3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合約書,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方式 ,並無預付款,係於開工後由乙方即原告每月申請估驗(就 到場之材料不計價),估驗通過後即由原告開立發票向甲方 即被告請款,而其中會暫扣5 %之款項作為工程保留款,完 工後將先退還2.5 %之保留款,待被告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 驗收結算完成後再退還2.5 %之保留款一節,此觀依前揭二 工程之合約書「伍、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參前審卷一第 10、22頁)。又系爭二工程所屬之系爭屏東車站工程,分為 二階段完工,第一階段應完成車站3 股道高架執床及全線高 架橋工程(含S5B 及S7B 箱型梁上部結構,不含 S5A 及S7A 箱型梁上部結構,即本件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 ,第二階段則應完成車站第4 股道高架軌床( 含S5A 及S7A 箱型梁上部結構)。其中,第一階段橋梁上部結構及下部結 構工程約於104 年3 月31日施作完成,並於104 年8 月23日 通車啟用,目前辦理初步驗收,尚有缺失未改善完成;至第 二階段橋梁上部結構工程於105 年5 月24日開始施作,主體 結構工程於105 年9 月11日施作完成,並於106 年1 月24日 啟用該股道等節,此觀鐵改局南工處106 年2 月17日鐵南工 三字第1060001380號函覆內容可知(參前審卷二第185 頁正 反面)。而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通車使用一節,亦據兩造所



不爭執(參前審卷三第63頁反面),且系爭屏東車站工程業 於107 年9 月26日驗收合格在案,系爭上下構工程均已完成 驗收結算等情,亦有鐵改局南工處108 年4 月19日鐵南工三 字第1080002197號函文在卷可憑( 建更一卷【一】第214 頁 ) 。依兩造間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及所預扣之2.5 % 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 屏東站上構工程第19至21期部分工程款、編號6 所示系爭屏 東站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一節,據原告提出系 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21期估驗總表(其上除第21期工程款外 ,並註記「工程記要:過年已借支 339809(未稅),尚有2 期20%款(182684﹙按:即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第19期估 驗款﹚+231227﹙按:即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第20期估驗 款﹚=413911含稅- 發票已開,尚未領」等語(參前審卷一 第34頁),以及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第22期估驗總表(參前 審卷一第36頁)可明,堪信實在。
⑵被告雖辯稱針對附表甲編號1 、2 、3 、6 之工程款均已經 給付給原告,原告主張尚有第19期未領工程款182,684 元、 第20期未領工程款231,227 元,並非實在云云,惟被告就系 爭上構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75,444,611元,就系爭下構工程 業已給付工程款16,177,134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上、下構工程除保留款5%外,尚分別有5,293,089 元( 即 84,987,053×0.95-75,444,611=5,293,089 ,元以下四捨 五入) 、2,327,120 元( 即19,478,162×0.95-16,177,134 =2,327,1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給付,原告所請求上構 工程第19期、第20期、第21期工程款以及下構工程第22期工 程款金額均未逾上開未付工程款項,顯見其依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有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提出已付款之證明,難謂被告辯稱已付清款項之辯詞為可採 。被告雖稱以被證二(按:應為被證一之誤繕)之工程估驗 總表( 前審卷三第101 至102 頁) 為證,惟所提者,就系爭 屏東站上構工程部分,係第21期之估驗總表,且其上之工程 記要已載明「尚有諸多工項尚未完成,待工地通知後才可放 款」等語(參前審卷三第101 頁),是無從自該估驗總表認 定被告是否最終有給付;至其所提就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部 分,乃第21期之估驗總表(參同卷第102 頁),與原告請求 附表甲編號6 所示之第22期工程款,亦屬無涉,被告僅空言 抗辯,尚不足採。被告復再抗辯稱該估驗款乃原告自行製作 ,其項目及數量未經被告核對簽認等語,惟其先稱已給付, 在提不出給付證據之後,方再稱原告自行製作而未簽認,前 後反覆,已難採憑。況被告已自承依所提之施工日誌,最後



登載原告施作紀錄為104 年6 月25日等語(參前審卷三第99 頁),而原告所提之2 紙工程估驗總表,其上所載估驗期間 為103 年11月26日至104 年4 月10日,確為前揭原告最後施 作之前,而被告所提之估驗總表,其估驗期間才至104 年1 月25日,可知確仍有後階段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未經被告付 款,是被告若對上開估驗總表之估驗款項有爭執,自應具體 提出,其僅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屏東站上構及下構工程履約期間,因歸責於 原告施工瑕疵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玖條及第拾條 第二款約定,代雇工施作所衍生之工程款,依約自應由原告 負擔,且原告在102 年5 月14日及7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所出具之「工程承攬放棄書」均載明:「…因未依契約 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貴公 司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 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人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 ,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 用。」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施工瑕疵為何、及被 告代雇工施作因而衍生之工程款項之具體明細,且前開「工 程承攬放棄書」乃附隨於系爭屏東站上下構工程合約之附件 ,此經本院當庭核閱前開工程合約原本無訛( 建更一卷【二 】第234 頁) ,並非代表原告於完成工程後同意放棄一切工 程款請求之證明,況被告並未就本件係因原告未依契約內容 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一事為積極 舉證,自難僅憑藉該「工程承攬放棄書」而免除被告依約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
⑷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1 至3 、6 之工程款共 計982,738 元(計算式:182,684 元+231,227 元+429,73 8 元+139,089 元=982,738 元),自屬有據。 ⑸至原告以107 年9 月20日民事追加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 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13、14之上下構工程款各1,274, 795 元、661,441 元,已提出估驗總表及請款明細表、施工 數量表及施工單位詳圖等為佐( 建更一卷【一】第164 至17 2 頁) ,且該款項未超過前開未付工程款金額,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此部分工程款之事實為真。然依原告所提之估驗總表估驗 期間計至104 年4 月10日,原告自104 年4 月10日即可請領 該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自104 年4 月10日起算,至遲應於 106 年4 月10日前請求,始未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之短 期時效,然原告遲至107 年9 月20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 工程款,顯已逾前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



,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上、下構工程合約第參條約 定,工程如有增減時,原告請求超過原約定數量之承攬報酬 須俟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後,方得計價請求,本件工程業主交 通部鐵道局係於107 年9 月26日就系爭上、下構工程驗收合 格及完成驗收結算,故原告得請求附表甲編號13、14所列增 加工程款之日為107 年9 月26日完成驗收之日,自未罹於 2 年時效之問題云云( 建更一卷【二】第287 頁) ,然系爭屏 東站上下構工程合約第3 條係在規範工程單價及項目計算方 式以及實際驗收數量增減之處理情形,並非關於限制原告請 領工程款時期之規範,系爭屏東站上下構工程合約第伍條第 二項既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開工後每一個月得由乙方( 即原告) 申請估驗一次( 到場材料不計價) ,可知原告本可 按施工進度每月申請估驗並請款,非須待業主驗收完成後始 得請款,此由被告先前已按各期估驗進度給付部分工程款項 予原告之情益足證明,是原告主張該工程款應自業主完成驗 收結算後始得請領,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⒉就附表甲編號4 、7 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工程 保留款,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及完成驗收結算後之工程保留 款2,500,293 元:
⑴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2 條1 項法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 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 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 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此觀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可知。再按當事 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 ,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 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 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 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 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 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 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所述,對於保留款究屬附條件之債 權或附期限之債權,應觀其保留事由為何而定。若僅約定驗 收合格而為給付,則屬附期限之債權,僅該期限為不確定之 期限;惟若另有工作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形,可自保留款逕 扣除所生損害額之約定,則因是否生損害及所生損害額未定 ,故即屬附條件之債權,此二者不可同一論之。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中約定,每期原告申請估驗通過後可請領之工程款,將由被 告暫扣5 %為工程保留款,完工後將先退還2.5 %之保留款 ,待被告業主驗收結算完成後再退還2.5 %之保留款一節, 此觀此二合約書「伍、付款條件」之第4 條第3 項可明,是 依前揭說明,上開約款屬附期限之約款,原告對於被告之 5 %保留款,其中2.5 %保留款,須待完工後其清償期方屆至 ;餘2.5 %之保留款,則須待被告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驗收 結算完成後,其清償期方屆至。再觀合約書,並無其他關於 被告因就工作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可逕扣保留款之 約定,是依上說明,上開保留款應屬附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 權。
⑶又系爭屏東站上下構工程已完工啟用,且於107 年9 月26日 經過業主鐵改局南工處驗收合格結算在案,前已述及,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4 、7 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工程保留款,以及經業主 驗收合格及完成驗收結算後之工程保留款2,500,293 元,自 有理由。被告雖提出原告所具結之工程承攬放棄書(前審卷 三第259 頁、第270 頁反面),稱依上開放棄書,原告承諾 若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 標準,則視為不能勝任,將無條件放棄承攬權而由被告另覓 包商施工,原告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 棄等語;原告則不爭執上開放棄書形式上之真正(參同卷第 96頁),僅爭執無上開事由。查系爭上下構工程均已完工啟 用,已如前述,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施工之何工項所謂未 達施工標準之缺失改善,並經被告另覓包商施工並提出證據 (參同頁),僅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⑷依上,就附表甲編號4 、7 所示之保留款,原告請求被告各 給付50%(原各遭預扣5 %,可先請求2.5 %),共計2,50 0,292 元(計算式:2,043,589 元+456,703 元=2,500,29 2 元);另就所餘2,500,293 元,因系爭上下構工程業已完 成驗收結算,原告此部分所請,均為有理由。
⒊就附表甲編號5 、8 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應退 不當扣款部分
⑴按如因乙方違約,依規定應予罰款者,應於應付款中扣收; 於每期估驗時需一併扣除當月有關工程代墊款及安衛環保罰 款等款項後,請領當期估驗款。並於最後一期計價時,乙方 須與甲方結清相關物料超用、損耗扣款、工程代墊款、安衛 環保罰款等款項後,方可進行請款事宜,系爭屏東站上構工 程、下構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伍條第五項、第十項著有約定( 參前審卷一第10至11頁、第22至23頁)。另於合約書之第拾



條第三項、第拾陸條第三項外及詳細價目表第拾柒條有再規 定扣款事由(參同卷第12、13、20、24、25、32頁)。並於 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38條約定:工地之一切 扣款應經乙方現場人員確認後才可扣減,如乙方不予簽認, 以甲方發文告知,始可扣款等語(參同卷第32頁)。惟縱兩 造有約定,如被告遭罰款時,可於應付款中扣收,然因原告 僅承作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一部,是縱被告遭業 主即鐵改局南工處罰款,若原告有所爭執,則被告應就該等 事由可歸責於原告部分,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以供本院逐一 審酌。
⑵經查,就原告遭被告扣除如附表甲編號5 、8 所示之款項一 節,業據被告不爭執(附表甲-8編號40除外,參前審卷二第 5 頁),惟抗辯稱均有所憑據,且上開扣款散見各期,原告 均未提出異議,表示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而就後者,原告 亦予否認,並稱其於102 年11月27日與被告開會中,即向被 告表示:已扣款部分將由原告與工地主任釐清後歸還禾申; 嗣後扣款應先告知原告,不可未行告知即逕行扣款等語,此 據原告提出兩造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前審卷一第40頁), 可知被告之扣款方式,均未在明確告知原告扣款事由及扣款 數額之計算方式,並與原告確認無誤後,即逕行扣款。然觀 諸前揭約定,扣款應係原告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由被告 依約定之扣款事由,檢視原告有無扣款之事項及應扣之數額 ,而行使如民法上關於抵銷之權利,並於扣除應扣之款項後 ,方將所餘之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既不否認有依原告所提 之原證5 、原證7 之事由而扣除該款項,依前揭說明,其自 應就原告具約定之扣款事由及所應扣之款項數額負具體主張 及舉證之責,以供法院認定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扣款事由 以及所扣款項是否有所憑據,此部分詳見下述。 ⑶就附表甲編號5 (詳見附表甲-5)即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原 告遭被告扣款部分:
①被告抗辯附表甲-5編號1 之扣款乃因原告未依上構工程契約 施工補充條款(壹、貳)暨勞工安全衛生篇之規定,施作U2 上下設備及墩柱PR18開口之安全設施圍設、墩柱PR09處垃圾 未清理,被告代雇2 工處理等語。原告則主張該點工與原告 無關,查被告所提出上證7 至上證10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該工 程與原告有關,且係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導致之費用,則被告 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②附表甲-5編號2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係為U2修飾用, 顯見確有拖運高空作業(被告出借)之情事,並引用原告之 原證5 及上證11被告102 年9 月2 日( 102)晉欣屏北備字19



68號備忘錄為證,然此部分費用未經原告確認,亦僅有被告 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被告辯稱為真,故此部分扣款並 無理由。
③附表甲-5編號4 部分,被告提出上證13備忘錄及勞工安全衛 生協議組織會議記錄為證,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 已同意退款云云,惟未有任何證據相佐,難以憑採,故此部 分扣款為有理由。
④附表甲-5編號5 部分:此部分被告辯稱其出借高空作業車給 原告改善U3混凝土外觀修飾使用之移機費用,依上構工程契 約(貳)模板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扣款等語,並提出施 工明細表、統一發票、機具簽單等件為證,然原告主張該點 工與原告無關,且未事先告知等語。查本筆費用未經原告確 認,且被告無法證明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性,故此部 分扣款,無從允准。
⑤附表甲-5編號6 、7 、8 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扣款主張混凝 土並無超用材料,過去施工混凝土超用之責任不在原告等語 ,而被告並未能證明該混凝土超用乃可歸責於原告,故此部 分扣款,自屬無據。
⑥附表甲-5編號9 部分,被告僅提出上證19之備忘錄及出工明 細等資料,然未能證明此部分與原告施工工程有關連性,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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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