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李美幼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劉名展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丁緯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雲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 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緯哲、張智琳、王雲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十五,由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丁緯哲 、張智琳、王雲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緯哲、張 智琳、王雲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丁緯哲、張 智琳、劉名展、王雲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緯哲 、張智琳、劉名展、王雲臺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雲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緯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 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 與被告張智琳、訴外人即丁緯哲之胞弟丁世鴻、陳駿登、曾 竹君、許博凱等人共謀,由丁緯哲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至 105 年12月2 日止,先向身分不詳、綽號「羅董」及「柏霖 」、「David 」、「林勝義」等盤商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後,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之1 、 環北路400 號17樓之6 、環北路398 號17樓之1 及環北路39 8 號11樓之2 等地,先後設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 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 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 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員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 水等,丁世鴻、陳駿登協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代理丁緯哲 領取客戶匯款、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曾竹君 及許博凱則分別擔任業務組長,除推銷販售丁緯哲購入之下 述未上市股票外,尚負責管理組內被告劉名展及其他年籍不 詳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以假名及人頭電話,隨機對不特定 人進行電話行銷,推銷販售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 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佯稱上述公司即將上 市上櫃,若購買上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將來保證獲 利云云,丁緯哲再購買取得被告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 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 以收取前述股票銷售之股款。銷售股票之股款匯入丁緯哲指 定之銀行帳戶,由丁緯哲或丁世鴻提領款項,或由業務人員 親向購買股票之人收取後,交由張智琳轉交丁緯哲、丁世鴻 ,丁緯哲扣除派發予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其餘股款歸 自己取得。
㈡原告於104 年間1 月間,接獲被告劉名展推銷環球公司之股 票,訛稱環球公司於104 年下半年會上市櫃,屆時股票保證 獲利,自己亦有購買未上市櫃股票獲利之經驗,致原告陷於
錯誤,以每股60元即每張60,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 )之環球公司之股票3 張,並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180,0 00元至被告王雲臺申設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由劉名展 交付原告上開股票。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 又受劉名展以同一手法詐稱:大唐公司於105 年底一定會上 市櫃,而以每股55元即每張55,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 櫃)之大唐公司之股票各3 張、4 張,並分別於104 年3 月 16日、同年5 月6 日各匯款165,000 元、220,000 元至王雲 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 票。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再受劉名展詐欺,誆稱富百億公司 於105 年底一定會上市櫃,而以每股30元即每張30,000元之 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富百億公司之股票1 張、以每股 65元即每張65,000元之價格,購買同上公司股票4 張,並於 104 年7 月15日在鳳山火車站附近某超商,交付股款現金29 0,000 元予劉名展,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票。 ㈢惟上述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能新股份有限公 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至今皆未在公開市場掛牌興櫃 或上市,環球公司更已於106 年11月18日登記解散,原告於 105 年1 月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 、丁世鴻、陳駿登、曾竹君、許博凱、王雲臺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加重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受 劉名展詐欺,經劉名展之代理,向丁緯哲購買上述環球、大 唐、富百億公司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原告已依民法 第92條規定,向丁緯哲撤銷受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表 示,則原告與丁緯哲間買賣系爭股票之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 無效,丁緯哲收取系爭股票價金合計855,000 元之法律上原 因已消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丁緯哲返還。
㈣原告因受劉名展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除意思自由決定之權 利受不法侵害外,劉名展所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有 財產損失855,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擇一向劉名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 丁緯哲、張智琳、劉名展為共同行為人,被告王雲臺提供其 帳戶供丁緯哲使用,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丁緯哲應給付原告855,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雲臺、劉名展、張智琳、丁緯哲應連帶給付原告85 5,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 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緯哲、被告張智琳翌日即107 年4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同額 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之答辯:
㈠丁緯哲、張智琳均以:丁緯哲、張智琳皆未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為公司會計,以其身為會計背景之專業人士及社會經 歷,其買受系爭股票應係經深思熟慮後購買,劉名展並未保 證獲利,故並無詐欺情事,且原告已取得股票,環球、大唐 、富百億公司皆實際存在且營運存續中,原告購入系爭股票 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於調解時更表示其持有之系爭股票均有 價值,不願出售給丁緯哲,足證本件並無詐欺事實,至多僅 是買賣交易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丁緯哲另辯稱:不爭執原 告購買之股票來源係丁緯哲,但原告與丁緯哲間並無成立買 賣契約,當初是由劉名展向原告銷售,故買賣契約存在於原 告與劉名展間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名展則以:不爭執有先後推銷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但伊並 未向原告保證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一定上市櫃,亦未向 原告表示保證獲利,伊僅向原告說明這些公司預計上市櫃之 時間,預計上市櫃的時間都是依當時任職之永慶財經資訊( 嗣先後改名為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提供予伊之教 戰守則所載告知,原告係自行深思熟慮判斷後始購買系爭股 票,伊並未施用詐術,且伊係透過104 人力銀行投遞履歷, 進入永慶財經資訊,工作內容係由主管張智琳指示,所得利 益亦全數交給張智琳,僅領取固定薪資,伊自認從事正當職 業,所為之業務招攬行為係為獲得薪資,並無額外獲得利益 ,故無詐欺之故意,亦無從與其他被告具詐欺之犯意聯絡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雲臺則辯以:當初係陳姓友人叫伊投資股票,要伊開戶提 供帳戶,伊因而提供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給該陳姓友 人,伊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緯哲自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先向身分不 詳、綽號「羅董」及「柏霖」、「David 」、「林勝義」等 盤商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17樓之1 、環北路400 號17樓之6 、環北路 398 號17樓之1 及環北路398 號11樓之2 等地,先後設立「 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 「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由張智 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員教育訓 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訴外人即丁緯哲之胞弟丁 世鴻、陳駿登協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代理丁緯哲領取客戶 匯款、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訴外人曾竹君及 許博凱則分別擔任業務組長,除推銷販售丁緯哲購入之下述 未上市股票外,尚負責管理組內劉名展及其他年籍不詳業務 人員,由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流水號方式,隨機對不特定人 進行電話行銷,推銷販售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均 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銷售股票之股款匯入丁緯 哲指定之銀行帳戶,由丁緯哲或丁世鴻提領款項,或由業務 人員親向購買股票之人收取後,交由張智琳轉交丁緯哲、丁 世鴻,丁緯哲扣除派發予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其餘股 款歸自己取得。
㈡劉名展於104 年1 月5 日進入永慶財經資訊(址設桃園市中 壢區400 號17樓)擔任電話客服人員(即不爭執事項㈠之業 務員),永慶財經資訊公司嗣於104 年農曆年後改名為慶豐 財經資訊,並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400 號4 樓,104 年5 月 間又改名為永利資訊中心,並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398 號17 樓,劉名展擔任客服人員期間,負責以電話推銷販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直至104 年10月底離職。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間經劉名展之推銷,以每股60元即每張60 ,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環球公司之股票3 張, 並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180,000 元至王雲臺申設之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票。 ㈣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6 日又經劉名展之推銷, 以每股55元即每張55,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大 唐公司之股票各3 張、4 張,並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同 年5 月6 日各匯款165,000 元、220,000 元至王雲臺申設之 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票。 ㈤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再經劉名展之推銷,以每股30元即每張 30,00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富百億公司之股票( 以每股65元即每張65,000元之價格,購買同上公司股票4 張
,並於104 年7 月15日在鳳山火車站附近某超商,交付股款 現金290,000 元予劉名展,由劉名展交付原告上開股票。 ㈥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均未經金管會 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㈦王雲臺申設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王雲臺於104 年1 月以前之不詳 時間、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丁緯哲再向不詳姓 名成年人購買取得,用以收取前述股票銷售之股款。 ㈧環球公司(106 年3 月28日更名為綠能新股份有限公司)、 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至今均未上市上櫃,環球公司已於10 6 年11月18日登記解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購買上述股票是否係受詐欺而為?原告與丁緯哲間有無 成立上述股票之買賣契約?原告以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 (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之送達,對丁緯哲為撤銷購買 上述股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丁緯哲返還買賣價金855,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 王雲臺、劉名展、張智琳、丁緯哲連帶給付855,000 元,有 無理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丁緯哲間有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但原告以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之送達, 對丁緯哲為撤銷購買上述股票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經由劉名展之推銷,與丁緯哲陸續成立系爭股票 之買賣契約一節,雖為丁緯哲所否認,惟售予原告之系爭股 票,皆來自丁緯哲,此為丁緯哲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578 號卷(下稱本案卷)卷二第324 、118 頁〕,且 原告購入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亦係原告匯入丁緯哲持用之 王雲臺帳戶,或將現金交予劉名展轉交張智琳轉交丁緯哲, 丁緯哲扣除派發予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其餘股款歸自 己取得,此皆為丁緯哲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323-323 頁 反面),又劉名展為丁緯哲開設、經營之永慶財經資訊、慶 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所僱請之業務員,負責為丁緯哲
推銷、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劉名展顯為丁緯哲之代理人, 原告於締約時,確認知締約對象為劉名展任職之公司所媒介 之賣方,而非劉名展本人,丁緯哲則認知系爭股票係出售予 劉名展負責之客戶即原告,是縱原告締約時並不全然清楚締 約對象之真實姓名,仍無礙系爭股票係由丁緯哲出售予原告 、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丁緯哲之認定,故原告買賣系 爭股票之契約相對人應為丁緯哲。
⒊原告固主張其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受劉名展詐欺,而以 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之送 達,向丁緯哲撤銷買受意思表示,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係於 105 年1 月間發現受詐欺(見本案卷一第13頁),自應於發 現後1 年內行使撤銷權,惟原告以107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 (六)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之送達,對丁緯哲為撤銷購買 上 述股票之意思表示,該份書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6日始 送達丁緯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305 頁) ,顯已逾民法第93條之1 年除斥期間,是其對丁緯哲所為意 思表示撤銷自非適法,其與丁緯哲間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撤銷 。原告與丁緯哲間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而有效,丁緯哲受領 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仍存在,而不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緯哲返還買賣價金85 5,000 元,自非有據。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 被告4 人連帶給付855,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受有損 害?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中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 護之客體,除權利外,尚包括一般財產利益。倘投資股票時 ,因他人之證券詐欺、內線交易或操縱市場等行為受有損失 ,係經濟上利益之損失,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 項,請求不法行為人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 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
價值,如有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 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 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而觀之 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是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 經濟,本兼有為保護投資人而茲以制訂,且衡諸前開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 足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 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 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 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故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營運或 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即具有密接關聯,而 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 以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或與該公司營運獲利狀況有關為必要, 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而言,係就其投資 判斷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 價值無關,亦為該條項所禁止。
⒋原告主張劉名展向其詐稱其任職之公司是輔導公司上市櫃的 公司,已輔導多家公司上市櫃,許多客戶因購買所輔導之公 司股票而獲利,環球公司104 年下半年會上市櫃、大唐公司 、富百億公司於105 年底一定會上市櫃,股票可賣100 元至 300 元,並向原告保證獲利,致原告誤信其所言而購買系爭 股票(見本院卷二第60、128 頁),並據此主張丁緯哲、張 智琳、劉名展等3 人(下稱丁緯哲等3 人)係共同以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販售系爭股票,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丁緯哲等3 人雖否認之,惟查:
⑴劉名展於104 年1 月5 日進入永慶財經資訊(址設桃園市中 壢區400 號17樓)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永慶財經資訊公司嗣 於104 年農曆年後改名為慶豐財經資訊,並搬遷至桃園市中 壢區400 號4 樓,104 年5 月間又改名為永利資訊中心,並 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398 號17樓,劉名展擔任客服人員期間 ,負責以電話推銷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直至104 年
10月底離職,而劉名展任職之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 、永利資訊中心均係丁緯哲所設立,並均由張智琳擔任現場 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 業務獎金、薪水等情,為丁緯哲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22 頁反面-3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劉名展於所涉詐欺刑事案件調查、偵訊時均陳稱:我跟客戶 講解的內容是公司提供的文字稿,公司會提供電話流水編號 給我,讓我逐一打電話過去向對方介紹如我提供的「大唐A Call」、「大唐B Call」內容,我都是依照公司印給我的話 術跟帳戶來對外推銷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股票(見高雄 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 2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教戰守則都是公司提供給我 的,公司每要換一個推銷的產品時,就會先提供這些教戰守 則給業務員,我推銷的資料原則上都是用公司直接提供的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調查局於105 年12月2 日至永 利資訊中心搜索所扣押之推銷話術資料,其中一份「常見Q &A 」,第1 題「你們公司是做什麼的?」,所教導的回答 即是:「因為金管會規定,所有上市櫃公司必須對外招募50 0 個自然人小股東,我們公司就是在幫準上市公司做這些前 置作業的規劃和宣傳,並且免費提供客戶金融資訊、持股診 斷與產業諮詢,都是不收費的附加服務,客戶可以多加利用 」(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36 頁反面 ),另一份搜索扣得之話術「Q &A 」,第2 題針對客戶若 質疑「投資準上市股票風險大?」,亦教導業務員以「目前 來說我們公司所釋股的某某公司是屬於準上市櫃的,而準上 市櫃和未上市的最大差別在於一個符合程序,一個未符合程 序,且某某公司有股務代理、輔導券商,含證期局核准對公 開發行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且公司已連續好幾年高成長獲利 ,產業前景看好和種種競爭優勢,有了這些條件下就確定會 上,當然接下來就看你想要賺多少錢啦!!所以只要你知道 他們公司的未來性,你將會知道這是穩賺的. . . . . . 」 來回答;第6 題針對客戶以股票未上市而拒絕購買時,則解 說:「我們這不是未上市的而是準上市的,. . . . . . 一 家公司要上市上櫃必須要符合最基本的獲益. . . . . 必須 有輔導券商,在台北市所在的股務代理,證期局核准的簽證 會計師. . . 種種條件,最後必須在外招募300 名記名股東 ,做股權分散,這也就是我今天會寄資料給您的用意」(見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57 頁反面、第15 9 頁);另一份搜索扣押之話術教導業務員向客戶說明來意 時,表示「大唐公司準備要掛牌興櫃,所以委託我們幫他釋
放股權,因為金管會規定每家公司在掛牌前必須釋放20﹪股 權(300-500 )給一般的自然人,所以我們現在才有機會可 以買到他們的股票」(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 卷二第74頁);復徵諸劉名展經本院提示上開話術予劉名展 後,亦陳稱:當初跟原告接觸到的時候,是我剛進公司還不 到半個月,基本上會以上述公司提供的資料跟投資人接觸, 向原告說明任職的公司是在幫準上市公司做對外招募股東的 前置規劃和宣傳、購買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的獲利,我有講過 類似大唐公司準備要掛牌興櫃,委託我任職的公司幫大唐公 司釋放股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8 頁反面), 足見劉名展在向原告推銷、介紹自己及任職之公司、說明推 銷緣由時,皆自稱任職之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櫃,已受準 上市櫃公司委託釋放股權、辦理招募股東前置規劃。然而丁 緯哲所設立之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 ,除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已為丁緯哲等3 人所 自認外,丁緯哲、張智琳均自承並未受環球、大唐、富百億 公司委託對外招募股東或輔導上市櫃,丁緯哲只是單純買股 票轉售(見本院卷三第9 頁),則劉名展向原告所告知之任 職公司係受準備上市櫃之公司委託輔導上市櫃、釋放股權之 訊息,顯然虛偽不實。
⑶另觀諸調查局在永利資訊中心搜索扣得之Q &A 話術資料, 教導業務員推銷未上市櫃股票時,向客戶說明:「準上市櫃 是所有上市櫃必經過程,且準上市櫃公司通常均於高成長其 中,未來再上市櫃的過程中經由高配股,你手中的持股將會 以倍數成長,你的投資報酬也將水漲船高(舉例:華碩:投 資1 股34元,後來變3480萬),所以只要你選擇一個具有遠 景的公司,像之前的華碩、聯發科、. . . . . . 最近的久 元光電、德士通、帝寶(德士寶、地寶之前釋股就是我們幫 他作的),所以只要經由我們公司專業的團隊評估篩選,你 的獲利將是可期」;針對客戶若質疑「投資準上市股票風險 大?」,亦教導業務員以「目前來說我們公司所釋股的某某 公司是屬於準上市櫃的,而準上市櫃和未上市的最大差別在 於一個符合程序,一個未符合程序,且某某公司有股務代理 、輔導券商,和證期局核准對公開發行公司的簽證會計師, 且公司已連續好幾年高成長獲利,產業前景看好和種種競爭 優勢,有了這些條件下就『確定會上』,當然接下來就看你 想要賺多少錢啦!!所以只要你知道他們公司的未來性,你 將會知道『這是穩賺的』. . . . . . 」來回答(見高雄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57 頁反面),可知劉名 展向原告推銷時,除謊稱任職之公司受準備上市櫃公司委託
輔導上市櫃外,更一再強調其販售的股票是準上市櫃公司, 已有輔導券商、證期局核准公開發行公司的簽證會計師,已 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確定會上市櫃、穩賺。另一份常見Q &A ,更教導業務員在推銷時,如遇客戶質疑販售之股票股 價,即向客戶說明:「股價不由我們公司決定的,它是由公 司派、會計師和券商三方議價,通常是以目前集中市場同產 業的表現核算出來的合理股價(EPS ×本益比20-35 倍)。 未來上市櫃的掛牌價,金管會也會參考該公司當時的釋股價 」(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36 頁反面 )。
⑷再者,由搜索扣得之大唐A CALL,教導業務員向客戶推銷: 「公司目前在推一檔文創類股,叫大唐. . . . 將到澳洲掛 牌上市,明年將回臺灣掛牌,是臺灣第一家. . . . . . 」 (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二第86頁);大唐 B CALL教導業務員向客戶推銷:「準備要上市上櫃,. . . . . . 未來上市上櫃也是勢在必行,因為金管會的主委曾銘 宗、證交所董事長李述德、財政部長張盛和,他們三個已經 開會達成共識. . . . . . 他們針對這個產業,直接取消掉 這些門檻限制。. . . . . . 我們之前也是幫這間公司釋股 ,. . . . . . 結果他們公司在去年12月興櫃,股價來到13 0 ,當初在釋股有跟到的是一股60,130-60=70,一張現賺 7 萬. . . . . . 」(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 卷二第71頁反面);另教導業務員推銷富百億公司股票之B CALL話術,其範例記載「富百億公司目前才少少的65元,一 個單位是4 張,另外還有一個除權利多的消息,只要認購滿 1 個單位4 張,成為他的原始股東,就可以以3 萬多元多加 購一張,等於5 張9 萬,平均每股只要58元,除了現賺35萬 以外,年底還可以想無償配50股,. . . . . . 富百億的股 價明年掛牌的股價上看240 元,我都跟我的客戶說,先求有 再求好,做最保守的估計本益比以20倍計算,以明年的EPS8 元,股價至少都有160 元,一張股票賺9 萬5... . . . .」 (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卷三第163 頁),可 知劉名展等業務員確有向推銷之投資人明確告以大唐公司、 富百億公司將上市櫃,並預測富百億公司屆時上市櫃之股價 、獲利金額。
⑸被告固舉劉名展寄送原告之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 司之介紹、報章雜誌(見本院卷一第25-64 頁),亦報導環 球公司、大唐公司獲利良好、前景看好、計劃上市櫃一情, 辯稱劉名展推銷時並未施用詐術、提供虛偽資訊云云,然而 未上市櫃股票非如上市櫃公司股票有公開交易價格,故投資
者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存在資訊欠缺之風險,此固為一般投 資者所明知,然而劉名展向原告推銷時,卻以其任職之公司 已受委託輔導即將上市櫃之公司釋股,所推銷係已多年獲利 ,業經上市櫃前置程序,準備上市櫃之公司股票此一虛偽資 訊,削弱投資者對未上市櫃股票之風險疑慮,再輔以提供報 導環球、大唐公司前景看好、計劃何時上市櫃之文章予原告 ,令原告產生劉名展所述非虛之信心,進而使原告誤以為劉 名展任職之公司確受即將上市櫃之公司委託釋放股份,而與 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有資訊互通,能搶先掌握該未上市 股票公司上市櫃進度及資訊,而相信劉名展所述之上市櫃預 計時間及股價之預測。此由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與劉名展 之LINE對話中,原告詢問:「環球、大唐、富百億你有買嗎 ?有消息嗎?何時興櫃?」後,劉名展接連回覆「我這幾天 找個時間去公司一趟好了」、「我這幾天盡快找個時間去幫 妳做確認」、「美幼姐可以很放心的」、「我前陣子還有聽 到大唐的一些消息呢」(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原告又表 示「劉先生未來如有這三檔資訊記得通知」(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及原告與接替劉名展之業務員黃子龍於105 年2 月19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向黃子龍詢問:集保前,你們資 訊會比客戶先知道嗎?環球互動、大唐、富百億目前無任何 消息嗎?在網路上的訊息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即可得證,亦堪認原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劉名展跟我說 他們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的,所以可以取得很多資訊 ,他跟我說環球何時會上市,我就因此相信他等語(高雄地 檢105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30頁反面),於刑案本院審理 時證述:劉名展說他公司的主管跟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 的老闆已經談好價錢,給他們的訊息是一定會上市櫃,劉名 展代表他的公司說這樣,我就相信他,所以才買下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161 頁),應非虛妄。故劉名展 之推銷手法,已非單純的未來預測,或一般性之樂觀或誇飾 陳述,而係加上現在事實要素之欺瞞,應認已構成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 項之虛偽、詐欺之行為。再者,丁緯哲、張智 琳所取得之富百億公司營運計劃書(見本院卷三第19-2 1頁 ),並無富百億公司計劃上市櫃之相關內容,而富百億公司 103 年至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13-216 頁),亦呈現全年所得額均 為負值,顯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亦無上市櫃及獲利之可能 ,但張智琳卻教導業務員以前述富百億公司股票B-CALL話術 「富百億的股價『明年掛牌』的『股價上看240 元』,做最 保守的估計本益比以20倍計算,以明年的EPS8元,股價至少
都有160 元,一張股票賺9 萬5.. . . . . . 」等語推銷, 復未能對該上市櫃時間、股價之預測提出合理根據(見本院 卷三第8 頁反面),堪認劉名展向原告推銷富百億公司即將 上市櫃,亦係對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
⑹由原告於被告4 人被訴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述:(問:會不會上市對你買賣股票有無重要性?) 當然很重要。我是因為保證會上市,所以才要買系爭股票等 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可知系爭股票之公司是否會上市 櫃,係對原告之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原告係聽 聞劉名展所稱環球、大唐、富百億公司均為其任職之公司正 在輔導釋股之即將上市櫃公司,而誤信環球、大唐、富百億 公司將在劉名展宣稱之時間上市櫃,進而決意購買系爭股票 ,堪認原告確因劉名展所告知之虛偽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 購買系爭股票。則丁緯哲透過劉名展之推銷而出售系爭股票 予原告,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被告4 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雖經 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此有 前揭一審刑事判決、二審刑事判決主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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