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郭聰良
被 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郭香梅
被 告 張玉環
被 告 李謝美惠
被 告 温時游
被 告 邱煊梅
被 告 溫熠明
被 告 黃曾阿盆
被 告 鍾元棟
被 告 蘇李秀金
被 告 盧美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秋菊
被 告 王徽枝
被 告 黎美蘭
被 告 蔣月華
被 告 高木燦
被 告 曾芃涵即曾慶蘭
被 告 舒陳明菊
被 告 林慧珍
被 告 李政權
被 告 林震惠
被 告 廖采君
被 告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敏鈴
被 告 蘇鴻娟
被 告 郭宗綸
被 告 郭淑慧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被 告 謝莊芳玉
被 告 丁美月
被 告 姜丁進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蔡德安
被 告 梁吳阿英
被 告 許莉萍
被 告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雲
被 告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金伶
被 告 黃朱月娥
被 告 郭智慧
被 告 樊淑珍(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樊淑惠(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薇君
被 告 蕭明德
被 告 朱景玲
被 告 温金珠
被 告 吳清嵐
被 告 楊美娜
被 告 張小紅
被 告 王合芬
被 告 蔡蘇春花
被 告 温曼雅
被 告 蔡福安
被 告 蔡佳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被 告 舒素蓉
被 告 吳佩菁
被 告 劉健華
被 告 林睿辰
被 告 楊信琪
被 告 唐麟岳
被 告 洪欣媛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被 告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 告 鄧慈希
被 告 林瓊華
被 告 朱立仁
被 告 陳明家
被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簡玉好
被 告 味婉琪
被 告 羅章華
被 告 劉慧恩
被 告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 告 劉汝惠
被 告 趙榮琪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伍慧菊(即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春琴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謝麗美
被 告 林育泓
被 告 陳沛琳
被 告 古美美
被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銘振
被 告 馬淑珍
被 告 董江海
被 告 陳惠
被 告 陳采綾
被 告 黃玉玲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明霞
被 告 陳明慧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被 告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葉國忠
被 告 李宜軒
被 告 楊秋梅
被 告 黃維瀅
被 告 葉榮琴
被 告 楊玉玲
被 告 郭憶南
被 告 許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瑞成律師為被告林文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黃狀旗為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謝廣興為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樊淑珍、王樊淑惠為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伍慧菊為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林文守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死亡 ,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185號裁定選任林瑞 成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五 第215 頁),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林文守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㈡被告黃陳月英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 遺產,約定由黃狀旗單獨繼承被告黃陳月英遺留之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黃狀旗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可稽。惟其迄今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黃 陳月英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㈢被告謝博文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 產,約定由謝廣興單獨繼承被告謝博文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謝廣興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有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可憑。惟其迄 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謝博文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㈣被告樊葉季珠於108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樊淑 珍及王樊淑惠,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一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等件可憑。惟其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樊葉季珠之訴訟,續行訴訟程 序。
㈤被告沈恩如於108 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伍慧菊,其 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情,有本院戶政資料異 動警示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79 、260 頁)。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沈恩如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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