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0號
KSDV,106,訴,1040,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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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郭聰良 


被   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郭香梅 

被   告 張玉環 

被   告 李謝美惠
被   告 温時游 
被   告 邱煊梅 
被   告 溫熠明 

被   告 黃曾阿盆
被   告 鍾元棟 
被   告 蘇李秀金
被   告 盧美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秋菊 
被   告 王徽枝 

被   告 黎美蘭 
被   告 蔣月華 
被   告 高木燦 
被   告 曾芃涵即曾慶蘭


被   告 舒陳明菊
被   告 林慧珍 

被   告 李政權 

被   告 林震惠 
被   告 廖采君 
被   告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敏鈴 
被   告 蘇鴻娟 

被   告 郭宗綸 
被   告 郭淑慧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被   告 謝莊芳玉
被   告 丁美月 
被   告 姜丁進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蔡德安 

被   告 梁吳阿英

被   告 許莉萍 
被   告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雲 
被   告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金伶 
被   告 黃朱月娥
被   告 郭智慧 
被   告 樊淑珍(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樊淑惠(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薇君 
被   告 蕭明德 
被   告 朱景玲 
被   告 温金珠 

被   告 吳清嵐 

被   告 楊美娜 
被   告 張小紅 
被   告 王合芬 
被   告 蘇春花
被   告 温曼雅 
被   告 福安 
被   告 佳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被   告 舒素蓉 


被   告 吳佩菁 
被   告 劉健華 

被   告 林睿辰 

被   告 楊信琪 

被   告 唐麟岳 
被   告 洪欣媛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被   告 郭蜜貞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   告 鄧慈希 
被   告 林瓊華 
被   告 朱立仁 
被   告 陳明家 
被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簡玉好
被   告 味婉琪 

被   告 羅章華 

被   告 劉慧恩 


被   告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   告 劉汝惠 

被   告 趙榮琪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伍慧菊(即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春琴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謝麗美 

被   告 林育泓 

被   告 陳沛琳 

被   告 古美美 

被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銘振 


被   告 馬淑珍 
被   告 董江海 

被   告 陳惠  
被   告 陳采綾 
被   告 黃玉玲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明霞 
被   告 陳明慧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被   告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葉國忠 
被   告 李宜軒 
被   告 楊秋梅 
被   告 黃維瀅 
被   告 葉榮琴 

被   告 楊玉玲 
被   告 郭憶南 
被   告 許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瑞成律師為被告林文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黃狀旗為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謝廣興為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樊淑珍、王樊淑惠為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伍慧菊為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林文守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死亡 ,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185號裁定選任林瑞 成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五 第215 頁),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林文守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㈡被告黃陳月英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 遺產,約定由黃狀旗單獨繼承被告黃陳月英遺留之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黃狀旗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可稽。惟其迄今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黃 陳月英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㈢被告謝博文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 產,約定由謝廣興單獨繼承被告謝博文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謝廣興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有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可憑。惟其迄 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謝博文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㈣被告樊葉季珠於108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樊淑 珍及王樊淑惠,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一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等件可憑。惟其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樊葉季珠之訴訟,續行訴訟程 序。
 
㈤被告沈恩如於108 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伍慧菊,其 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情,有本院戶政資料異 動警示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79 、260 頁)。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沈恩如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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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