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嘉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九」、「凱莉」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健保局 人員、檢察官之方式進行詐騙,再由張文嘉依「阿九」指示 領取詐騙贓款而擔任車手角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6日起 ,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警員、台北地檢署林俊廷檢 察官等公務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古○○(經古○○表示有保 護隱私必要,爰遮隱其名,真實姓名詳卷),告以古○○因 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其帳戶內款項及以其房屋申辦貸款後之 全部金額交由渠等保管,以證明古○○沒有涉及洗錢案件云 云,致古○○因同一詐術手法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開款 項予詐欺集團成員:①於同年10月12日13時至15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高雄市三 民區同盟一路之光之塔公園,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某成 員;②又於同年10月1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房地申 辦民間貸款,貸得款項扣除相關支出後剩餘153 萬6000元, 於同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3時至15時間,持現 金153 萬6000元至上址光之塔公園,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之某成員;③再於同年11月12日13時至14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持現金20萬元至上址光之塔公園。同時張文嘉則 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接受「阿九」指示,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變裝掩人耳目,再赴上址光之塔公園 向古○○收取20萬元。張文嘉取得贓款後,從中取走約定報
酬4 萬5000元,並依「阿九」指示,將剩餘之15萬5000元送 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SPA 店,交代櫃臺人員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凱莉」。嗣古○○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 81、101 、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53至54、55至58、59至60頁、偵卷第75至78頁、本 院卷第109 頁),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被告與「阿九」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照片、告訴人辦 理民間貸款之借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19至33、33至35、61至63、65、69至73、77頁),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08 年8 月 26日起,即以同一誆稱涉嫌洗錢案件之詐術手法,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而被告雖僅負責其中108 年11月 12日之取款行為,惟其於擔任車手時已就本案屬於集團性詐 欺暨其詐欺手法均有所明知,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 ),核屬就先前已完成之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詐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獲取經濟收入,竟圖 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 色,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犯罪之最後一塊拼圖,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應非難 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從中獲取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請求提高適當刑度以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緩刑負擔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又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 式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 繫詐欺集團成員「阿九」本案犯行所用;編號2 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所有且用於赴現場取款時加以變裝掩人耳目之物, 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其個人實際分受之報酬為4 萬5000 元,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並當庭給付第一期款 8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賠償金額已逾個人犯 罪所得,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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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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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 │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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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愛迪達牌棒球帽1 頂、黑框眼鏡1 副、黑色外套│
│ │1 件、黑色運動長褲1 件、黑色手提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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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緩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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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
│,第一期款給付8 萬元(當庭給付完畢),剩餘57萬元分為│
│57期,各期為1 萬元,自109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4 年1 月1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
│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帳號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 │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所約定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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