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號
KSDM,109,訴,39,2020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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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原


      吳松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陸月拾壹日營業日報表壹張、來客時間表壹本、計時器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松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原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金如意養生館」之負責人,並自108年5月26 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吳松 林擔任早班工作人員,負責接待男客、帶位及清潔工作。劉 宗原、吳松林2人共同意圖使女性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以營利,僱請成年女服務生薛亦軒、張乃云,在該址3、4 樓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營利行為,其收 費方式為一節40分鐘,按摩連同猥褻行為(即俗稱之「半套 」,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或性交行為(即俗稱 之「全套」)收取1,600元,由店方抽取600元,其餘歸薛亦 軒、張乃云所有。適有男客陳文福、許錫平於於108年6月11 日15時許,至該店消費,分別經吳松林安排薛亦軒(代號77 )、張乃云(代號26)為渠等提供服務,再由薛亦軒在該店 4樓505號房間內為男客陳文福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張乃云 在該店3樓302號房間內為男客許錫平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 嗣於同(11)日15時40分許,陳文福甫完成性交易離開後,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尾隨至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新富路交岔 路口攔查,陳文福當場向員警坦承在該店與女服務生為性交 易行為,為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在該店3樓302號房間查獲張乃云正在為許錫平為猥褻行為, 並當場在吳松林身上,扣得劉宗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臨 檢燈遙控器1個,復在該店1樓櫃臺處,扣得劉宗原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6月11日營業日報表1張、來客時間表1本及計 時器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原吳松林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1、15頁),核與證人陳文福於警詢及 偵詢時(偵卷第55至63頁、第271至276頁)、證人薛亦軒於 警詢及偵詢時(偵卷第65至67頁、第271至276頁)、證人許 錫平於警詢時(偵卷第77至85頁)、證人張乃云於警詢及偵 詢時(偵卷第87至97頁、第271至27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9至107頁)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11至131頁、第133至137頁 、第251至25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49頁、審訴卷 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 第307至32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男客陳文福已完成性交易並給付費 用1600元,業經證人陳文福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61、272頁),惟服務小姐張乃云與男客許錫平尚未開始 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張乃云於警 詢及偵詢時(偵卷第91、275頁)、證人許錫平於警詢時( 偵卷第83頁)證述明確,然被告等2人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店內服務小姐薛亦軒、張乃云與男客陳文福、許錫平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服務小姐與男客在店 內包廂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罪,不因是否已經開始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 ,抑或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及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等2人媒介 服務小姐薛亦軒與男客陳文福為性交、服務小姐張乃云與男 客許錫平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均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 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容留服務小姐薛亦軒、張乃云 與男客陳文福、許錫平分別為性交、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等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劉宗原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6月20日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5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簡第58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 以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於107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劉宗原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 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劉 宗原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而經營養生館以掩飾色情。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劉宗原為負責人,被告吳松林係受雇於 被告劉宗原,負責接待工作等分工情形。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宗原自述擔任送貨司機, 月入3萬元之收入;被告吳松林則自述從事載送衛生冰塊 ,月入3萬1000元之收入(訴字卷第18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劉宗原除上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 評價外,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吳松林除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12096號為 不起訴處分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劉宗原素行難 謂良好、被告吳松林則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等2人均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訴字卷第18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實 有不該。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 氣、敗壞善良風俗。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 良好。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男客陳文福 已完成性交易並給付費用1600元,已如上述,證人薛亦軒及 張乃云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證稱:費用1600元中店家分得600 元等語(偵卷第73、93、273、275頁),因被告劉宗原為該 店負責人,則該犯罪所得600元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劉宗原 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劉宗原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男客許錫平部分 ,證人許錫平於警詢時證稱:尚未交付性交易費用等語(偵 卷第8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獲有犯罪所 得,則此部分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6月11日營業日報表1張、來客時 間表1本及計時器2個,均為被告劉宗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劉宗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訴字卷 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為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 呂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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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