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1號
KSDM,109,訴,12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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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程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程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程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江俊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葉程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 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趁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郭麗韻(起訴書誤載為郭韻麗)、朱淑真不及防備, 徒手搶奪渠等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渠 等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復將上開所竊之機車、所搶之皮 包及其餘物品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與龍德新路旁排 水溝內。嗣經江俊生、郭麗韻、朱淑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民國109 年1 月 1 日17時3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將葉程暐拘提到案,並 當場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膠鞋1 雙。復於109 年 1 月2 日10時25分許,葉程暐帶同員警前往上址該機車之棄 置地,因而查扣上開竊得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江俊生朱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程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11頁,109 年度偵字第1456號 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21、75、91、9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江俊生朱淑真、證人即被害人郭麗韻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江俊生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朱淑真部分,見 警卷第21至24頁;郭麗韻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 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 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警卷 第55至5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 第59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 113 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09 年3 月4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10700 號函暨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見訴字卷第57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上開 竊得之機車、犯案時所穿著之膠鞋1 雙等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 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2 罪)。被告上開竊盜、 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於103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下稱乙案),被告前揭假釋遭撤銷,甲案所餘殘刑10月又17 日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8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件3 次犯罪時間(即108 年12月30日)距其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8 年4 月30日)僅8 月,足徵其受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於一日犯下1 起竊盜案件、2 起搶奪案件,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考量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竊盜、搶奪前科,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 ,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 ,且所竊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江俊生之家人江晨寧領回,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訴字卷第59頁)存卷足憑,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地下水管工程、有工作才有薪水、日薪約2,200 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訴字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五、沒收
㈠被告搶奪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現金150 元、7,000 元, 均已花用殆盡,皮包內其餘之物均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是被告搶奪如附表 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1 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江俊生之家人江晨寧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訴 字卷第59頁)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無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之膠鞋1 雙,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穿著,然與本件 竊盜、搶奪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現金 3,000 元,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主文 │
├──┼───┼─────┼──────┼───────────┼───────────┤
│ 1 │江俊生│108 年12月│高雄市前金區│葉程暐於左列時間、地點│葉程暐犯竊盜罪,累犯,│
│ │ │30日凌晨3 │六合二路76巷│,見江俊生所有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時15分許 │內 │碼MHH-0167號普通重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停放該處,以自備機車│算壹日。 │
│ │ │ │ │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 │
│ │ │ │ │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 │
│ │ │ │ │機車離去。 │ │
├──┼───┼─────┼──────┼───────────┼───────────┤
│ 2 │郭麗韻│108 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葉程暐於左列時間、地點│葉程暐犯搶奪罪,累犯,│
│ │ │30日14時30│大順三路53號│,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前 │見郭麗韻騎乘機車停駛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
│ │ │ │ │該處、使用手機未及注意│個、iPadAir2壹台、公司│
│ │ │ │ │,接近郭麗韻,趁其不及│文件、台新銀行存摺壹本│
│ │ │ │ │防備,徒手搶奪郭麗韻所│、郵局存摺壹本、木頭印│
│ │ │ │ │有、置於機車踏板掛勾上│章壹個、郵局提款卡壹張│
│ │ │ │ │之皮包1 個(內有iPad │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
│ │ │ │ │Air2 1台、公司文件、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新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木頭印章1 個、郵局提│追徵其價額。 │
│ │ │ │ │款卡1 張、現金150 元,│ │




│ │ │ │ │價值共計約1 萬3,000 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
│ │ │ │ │逃逸,並將現金150 元花│ │
│ │ │ │ │用殆盡,皮包及其餘物品│ │
│ │ │ │ │則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自│ │
│ │ │ │ │由一路與龍德新路旁排水│ │
│ │ │ │ │溝內。 │ │
├──┼───┼─────┼──────┼───────────┼───────────┤
│ 3 │朱淑真│108 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葉程暐於左列時間、地點│葉程暐犯搶奪罪,累犯,│
│ │ │30日15時40│永定街與永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分許 │街口 │見朱淑真獨自步行於該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
│ │ │ │ │,接近朱淑真,趁其不及│個、iPhone6 Plus手機壹│
│ │ │ │ │防備,徒手搶奪朱淑真所│支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 │ │ │ │有、掛在手腕之皮包1 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內有現金7,00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iPhone6 Plus手機1 支,│徵其價額。 │
│ │ │ │ │價值共計約5 萬元),得│ │
│ │ │ │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並將現金7,000 元花用殆│ │
│ │ │ │ │盡,皮包及其餘物品則棄│ │
│ │ │ │ │置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 │
│ │ │ │ │路與龍德新路旁排水溝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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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