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76號
KSDM,109,聲,77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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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坤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坤豫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坤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 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7年11月 │臺灣橋頭地│108 年1 月│同左 │108 年2 月│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29日 │方法院108 │16日 │ │12日 │
│ │交通工具│2 萬元,有期徒│ │年度交簡字│ │ │ │
│ │ │刑如易科罰金,│ │第7 號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2 │妨害公眾│有期徒刑4 月,│107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5 月│同左 │108 年6 月│
│ │往來安全│如易科罰金,以│9 日 │方法院108 │24日 │ │18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158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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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7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8 月│同左 │108 年9 月│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12日 │方法院108 │26日 │ │17日 │
│ │交通工具│2 萬元,有期徒│ │年度軍交簡│ │ │ │
│ │ │刑如易科罰金,│ │字第2 號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4 │妨害公眾│有期徒刑4 月,│107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1月│同左 │108 年11月│
│ │往來安全│如易科罰金,以│25日 │方法院108 │6 日 │ │26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3121號 │ │ │ │
├─┴────┴───────┴─────┴─────┴─────┴─────┴─────┤
│備註: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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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