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18號
KSDM,109,聲,71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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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賢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
度原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富賢(下稱被告)自偵查起 即自白全部犯罪,復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且未聲請傳喚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出庭作證, 足見被告並無串證之虞;而本案主要指揮者連千毅謝育全 已遭法院羈押,連千毅亦委託律師與衝突者鄭又仁等人和解 中,故被告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被告已無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又被告與前妻已離婚,父母年邁,無力 照顧其幼女,被告遭羈押後無法見其親人,精神上痛苦不堪 ,是若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基於人倫立場應解除禁見,准 予被告與家人會面。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院據被告自承及卷內事證,認被告為太 陽會高雄分會之組長,可自行指揮屬於太陽會旗下成員, 以及同時擔任「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顯見被告對 連千毅謝育全張瑛桔以外之共同被告具有相當之實質 影響力,是若未羈押被告,其仍可能藉其影響力,而對其 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供述產生心理影響,又審酌被告與同 案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2 次本案之恐嚇危安之犯行, 第2 次同案被告張瑛桔更係公然持槍射擊,是足認被告有 勾串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安罪之虞。再者,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 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 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有羈押、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9 年 1 月15日起羈押3 月。
(二)又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109 年3 月16日之準備程序,始終 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4 、(2 ),被訴共同 持槍恐嚇部分之犯行乙情,此有歷次筆錄在卷可參,是其 聲請意旨稱其自偵查起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實有疑義,堪認被告是否就全部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尚屬不明,而慮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除被告外尚涉多名共同被告,並已預計進入審判程序時, 將傳訊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是為防免被告與其 他共同被告就持槍恐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串證,本院認被 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又被告雖稱連千毅謝育全已遭法院羈押,且連千毅亦委任律師與鄭又仁和 解中,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性,惟 衡諸被告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組長,其對其他共同被告有 實質影響力,是尚難逕以連千毅謝育全目前在押,即逕 認被告無再從中指揮、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者,本案持 槍恐嚇犯罪事實之發生,亦係在連千毅與鄭又仁和解後, 益見自無從以連千毅表示欲與鄭又仁和解,即排除連千毅 及旗下之被告與鄭又仁或其他人發生衝突而反覆實施犯罪 之可能性,是此部分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三)又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欲聯繫家人,請求本院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惟羈押之強制處分,即係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 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而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仍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其 因此無法照顧及聯繫家人,本係必然之結果,自難執此作 為免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 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為達禁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 目的,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 犯罪偵查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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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