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16號
KSDM,109,聲,71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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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茂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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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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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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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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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29日19時55│ 108 年7 月9 日 │ │
│ │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72│ │ │
│ │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 │ │
│ │權力拘束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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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99號 │第1815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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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3279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302│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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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8 年12月31日 │ 109 年1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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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3279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302│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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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 年2 月18日 │ 109 年2 月18日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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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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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2207號 │第22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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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