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31號
KSDM,109,聲,63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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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佩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佩君(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 效,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 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 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 至4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 號5 至6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 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附卷 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3 年7 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刑度之總和即3 年 (計算式:1 年10月+1 年2 月=3 年)。再衡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9 │98年8 月2 │高雄地院 │99年6 月30│高雄地院 │99年7 月19│編號1 至4 │
│ │害防制│月 │日 │99年度審訴│日 │99年度審訴│日 │所示之罪經│
│ │條例 │ │ │字第563 、│ │字第563 、│ │本院以99年│
│ │ │ │ │1583號 │ │1583號 │ │度審訴字第│
│ │ │ │ │ │ │ │ │563 、1583│




├─┼───┼─────┼─────┼─────┼─────┼─────┼─────┤號合併定應│
│2 │毒品危│有期徒刑9 │99年1 月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執行有期徒│
│ │害防制│月 │日 │ │ │ │ │刑1 年10月│
│ │條例 │ │ │ │ │ │ │。 │
├─┼───┼─────┼─────┼─────┼─────┼─────┼─────┤高雄地檢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5 │98年8 月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9年度執字│
│ │害防制│月 │日 │ │ │ │ │第11491號 │
│ │條例 │ │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5 │99年1 月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害防制│月 │日 │ │ │ │ │ │
│ │條例 │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10│99年5 月17│高雄地院 │99年8 月27│高雄地院 │99年9 月20│編號5 至6 │
│ │害防制│月 │日 │99年度審訴│日 │99年度審訴│日 │所示之罪經│
│ │條例 │ │ │字第2515號│ │字第2515號│ │本院以99年│
│ │ │ │ │ │ │ │ │度審訴字第│
│ │ │ │ │ │ │ │ │2515號合併│
├─┼───┼─────┼─────┼─────┼─────┼─────┼─────┤定應執行有│
│6 │毒品危│有期徒刑5 │99年5 月1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期徒刑1 年│
│ │害防制│月 │日 │ │ │ │ │2 月。 │
│ │條例 │ │ │ │ │ │ │高雄地檢 │
│ │ │ │ │ │ │ │ │99年度執字│
│ │ │ │ │ │ │ │ │第130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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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