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姵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姵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姵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 第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後竟僅僅間隔3日即 為第二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且兩次測得(或 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90毫克、每公升 0.989毫克,數值甚高(見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判 決及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參執行卷 內)等各情,顯見其違法情節難謂輕微,且行為後亦未記取 教訓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1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