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丁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丁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被告均犯係施用毒品,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 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8 年5 月4 日 │臺灣高雄地│108 年11月│同左 │108 年11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108 │13日 │ │13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審訴字│ │ │ │
│ │ │算壹日 │ │第1038號 │ │ │ │
├─┼────┼───────┼────────┤ │ │ │ │
│2 │同上 │有期徒刑2 月,│108 年5 月9 日上│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午11時55分為警採│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
│ │ │算壹日 │內之某時(不含公│ │ │ │ │
│ │ │ │權力拘束期間,聲│ │ │ │ │
│ │ │ │請書誤載108 年5 │ │ │ │ │
│ │ │ │月9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