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程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程暐(下稱被告)所犯搶奪 案件已偵查終結,且坦承犯行、高度配合偵查,於羈押時日 已深感後悔、靜思己過,保證不會有再犯之虞,且被告係獨 自犯案,並無其他共犯,沒有勾串之虞,也願意配合定期向 警局報到,以資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又家中尚有高齡70多 歲之母親,無謀生能力、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而被告係 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俊生、朱淑真、證人即被害人郭麗韻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手機、現 金新臺幣3,000 元、膠鞋1 雙、告訴人江俊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一日內先後竊盜、搶奪數名被害人,且被告自陳 因工作收入問題與家人吵架心情不佳而犯下本案,另有搶奪 、竊盜等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危 害甚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羈押在 案。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猶仍存在,又法院 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 以家庭因素請求具保,亦無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認為有理由,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