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15號
KSDM,109,聲,515,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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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靖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靖哲所犯之詐欺案件,業已 偵查終結,且已坦承犯行,聲請人此段時間度配合,且於羈 押期間已深感後悔,日後不會再犯,也願意定期到警局報到 ;又家中有4 名子女,妻子需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聲 請人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因此聲請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 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 云云。惟聲請人前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4 次詐欺犯行坦 承在卷,復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詐欺 取財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自108 年11月 中旬開始至108 年12月5 日遭警逮捕止,共向7 名被害人 取款等語,參以聲請人本次犯罪時間為108 年12月3 、4 、5 日分別向被害人王美美取款共4 次(最後一次經警逮 捕而未遂),是顯見聲請人於短時間內,確實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之事實;復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自承經濟問題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主因。從而,審酌 其動機、次數及頻率,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 罪之虞,且非臨時起意或偶一為之,顯具有詐欺取財之傾



向及高再犯率,故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再參酌其經濟狀況 不佳及犯罪動機,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日後再犯,苟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 羈押相同之效果,是仍有羈押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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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