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6號
KSDM,109,簡上,1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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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奇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6日108 年度簡字第3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038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 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見 10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接受心理輔導1 次後,因其有工作、不住在家裡,太 忙就忘記約下次的時間,故未於時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惟希 望可以再讓其彌補,並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 年6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因被告受本案40日拘役刑宣 告之前5 年內,有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受3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是否因本案致其另案 之緩刑宣告受撤銷,亦非本院所得據以宣告緩刑之理由。是 縱本案之被害人即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可以給 被告改過的機會,他現在沒有再碰毒,也積極在工作養家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依法既無宣告緩刑與否之裁量 空間,實無從考量上開被告、被害人所陳述之被告犯後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 處遇計畫,缺乏遵守法制之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3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以 10 6年度家護字第465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乙○○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完成心理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 。詎乙○○明知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6 年8 月30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高雄衛生局)之安排,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接受心理輔導1 次,之後即失聯而未再接受剩 餘之心理輔導,致該處遇計畫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65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衛生局106 年6 月5 日函文、高雄衛生局家庭暴 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凱旋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 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個案匯總報告各1 份以及高雄衛生局送達證書2 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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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