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86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湯義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所得之利 益價值(服務費部分共1,400 元),高於詐欺所得之財物 價值(酒類費用為300 元),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 案),於106 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前科卷第16頁),自不因嗣後甲 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其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得利 )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佯裝具 支付能力及意願進入受害店家消費,使店家提供前揭服務 及財物,因此造成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此類犯行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家從事膠帶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共計1,700 元(詐欺取財部分 :酒類300 元;詐欺得利部分即服務費等共1,400 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14號
被 告 湯義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同年6 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 之資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8 月8 日1 時50分許 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之「七星會 館」,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店家提供酒類及坐檯服務 等,致該店員工誤認湯義清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啤 酒及坐檯服務等,迄至同日3 時45分許,詐得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酒類財物及服務檯費、桌面服務費、桌面 費用共價值1400元之利益(其中服務檯費800 元,桌面服務 費300 元,桌面費用300 元)。嗣因湯義清於結帳時,向服 務生黃子芳表示表示無力支付款項,店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楊澄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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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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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湯義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確實有消費上開金額│
│ │中之供述。 │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身上│
│ │ │錢不夠才不付款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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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楊澄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黃子芳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七星會館結帳單。 │七星會館結帳單。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被告慣以佯裝有支付能力│
│ │度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之方式向不同店家詐取服│
│ │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9│務或財物之事實。 │
│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易│ │
│ │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10│ │
│ │4 年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 │
│ │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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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