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友人郭展有(另由檢察官偵辦)住處,以 沖泡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8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在郭展有上址住處,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郭展有時,范凱祥在場,警方 並經范凱祥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 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 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被 告 范凱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107 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友人住處,以沖泡咖啡包飲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 9 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凱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此外,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11月5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8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