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98號
KSDM,109,簡,798,202003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並補充為 「車輛登記名義人郭忠德,交由朱國成使用,朱國成將該機 車交由石名峰維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 人遭竊之機車車牌,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除侵占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外(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並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000元,損害已獲填補,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罹患輕度憂鬱症(有琉璃光精神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林建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沂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路 與興中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遺落在該處(車輛登記名義人郭忠德,委託其友人將該機 車交由石名峰維修,經石名峰維修後,於108 年10月間將該 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騎樓,於108 年12 月4 日發現該機車車牌1 面遭不詳人士竊取),林建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車牌1 面予以侵占入己,並 安裝懸掛在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嗣於108 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林建沂因騎乘懸掛前 揭車牌之機車,另涉傷害案件為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名峰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簿各1 份,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照片1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郭忠德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朱 婉 綺

1/1頁


參考資料